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嘉宗
張嘉珉
張育瑞
張豐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上訴人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法定代理人 林高德
被上訴人 賴重佑
陳勝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上訴人 張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駁回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4萬4,552元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分院)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鍾元強,嗣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改由甲○○為 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15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並據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原為:㈠原判決除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外均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辛○○(合稱庚○○等2人)、○○○○ 分院(與庚○○等2人合稱庚○○等3人)、丙○○(與庚○○等3人 合稱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丁○○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張嘉48萬9,886元、乙○○52萬7,959元、己○○62萬2,040元, 及均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見 本院卷一第5頁)。迭經更正上訴聲明,最終之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庚○○等3人 應連帶給付丁○○69萬6,895元、戊○○80萬3,258元、乙○○90萬 4,787元、己○○103萬6,861元,及均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丙○○ 應再給付丁○○45萬元、戊○○48萬9,886元、乙○○52萬7,959元 、己○○62萬2,039元,及均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一人 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05-406頁)。另陳明本件 請求權基礎:丙○○、庚○○等2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庚○○等3人部分,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因上訴人未改變其 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且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 要素,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前揭更正上訴聲明及說明請求 權基礎之法律關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或補充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丙○○於106年11月2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臺中市○○區○○巷違規沿○○ 路人行道往○○○○路方向行駛,且行經○○區○○路與市政交岔路 口欲轉入○○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復未遵守人行道上之紅燈號誌貿然轉入○○路 。適有己○○之配偶即丁○○、戊○○、乙○○之母親吳語宸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慢車道
第四車道往○○○○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欲停等 紅綠燈往○○路方向行駛,遭丙○○駕駛系爭小客車碰撞,使其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吳語宸經緊急送往○○○○分院救治,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 顱內出血、腦腫脹以及多處肋骨骨折、血胸、氣胸及顱內骨 多處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然受僱該院之胸腔外科 醫師辛○○卻告知吳語宸家屬,吳語宸頭部傷害沒關係,無其 他積極治療,甚至安排吳語宸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因吳語 宸頭部症狀非常不舒服乃未出院。嗣吳語宸因腦膜破裂併發 腦膜發炎、腦損傷而陷入意識昏迷,轉入加護病房後,由受 僱該院之腦神經外科醫師庚○○為其治療期間,明知吳語宸因 上開病症情況危急,仍未積極救治,造成吳語宸併發肺炎、 中樞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並呼吸衰竭,而於106年12月1日死 亡。
㈢丙○○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吳語宸受有上開嚴重傷害,須 送醫治療,而庚○○等2人未盡醫療職務上注意之過失行為, 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另○○○○分院則因其管理欠缺之過失,使 吳語宸不治死亡,均與吳語宸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行為關連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分院並應負 僱用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其等致己○○受有支 出殯葬費42萬4,958元之損害、戊○○受有扶養費13萬2,954元 之損害、乙○○扶養費25萬9,865元之損害外,另因吳語宸與 被上訴人驟然天人永隔,全家陷入愁雲慘霧,精神亦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丙○○就 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80肇事責任,吳語宸與有過失責任 比例為百分之20,再扣除伊等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每位 各50萬3,105元,依首揭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丁○○69萬6,895元、戊○○80萬3,258元、乙○○90萬4, 787元、己○○206萬5,531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 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丙○○抗辯:
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吳語宸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吳語宸有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 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一半肇事責任。另因己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請求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應扣除 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庚○○等3人部分:
○○○○分院固為庚○○等2人之僱用人,然庚○○等2人執行醫療職 務時,對於吳語宸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所為之急救醫療行為 及處置,經鑑定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吳語宸或上 訴人之權利,伊等均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請求伊 等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丙○○應分 別給付丁○○24萬6,895元、戊○○31萬3,372元、乙○○37萬6,82 8元、己○○41萬4,822元之本息,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前揭壹之 所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1-167頁、第21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於106年11月2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行駛,至靠近○○路0段與○○路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 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復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 在人行道處右轉駕車行駛於人行道,再自路外(人行道上無 障設施處)轉入臺中市○○區○○路。適其左前方有吳語宸系爭 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路口,丙○○ 所駕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不慎碰撞吳語宸所騎系爭機車 之右前車頭,致吳語宸人車倒地受傷。吳語宸嗣經送往○○○○ 分院急救後,仍因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 、左側顱骨骨折併氣腦、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第1至第11肋 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右側第5至第9側肋骨骨折、兩側肺挫傷 併肺炎、腦膜炎併腦室炎、敗血症併休克,於106年12月1日 凌晨2時12分許死亡。丙○○則因系爭車禍事故涉犯過失致死 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50、300頁筆錄、第109-111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書)檢察官108年度醫偵字第3 6號起訴書、第205-20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 第148號刑事判決書、第291-293頁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 46號刑事判決書、第36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第44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⒉吳語宸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騎乘系爭機車有違反管制 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違規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見本院卷一第216-21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
⒊吳語宸係己○○之配偶,其等育有子女丁○○、戊○○、乙○○,惟 戊○○、乙○○於吳語宸發生系爭車禍時,尚未成年,吳語宸對 其等有1/2扶養義務,戊○○、乙○○本案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 依序各為13萬2,954元、25萬9,865元(見中簡卷第31-33頁 戶籍謄本、第45頁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 ⒋己○○因吳語宸死亡而得請求支付之喪葬費用為42萬4,958元( 見中簡卷第35-39頁喪葬服務證明單、統一發票、收據)。 ⒌己○○因本案以庚○○等2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對庚○○等2人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113-120頁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08年度醫偵字第36號不起訴書分書、本院卷二第85- 9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處分 書)。
⒍上訴人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各50萬3105元(見原審卷 第193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 ⒎吳語宸因系爭車禍事故送○○○○醫院救治經過之時序,如附表 所載(僅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0分是否前往會診部 分,有爭執而除外)。
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⑴己○○為國中畢業,自000年00月間起迄今擔任室內裝璜臨時工 ,107年度所得37萬6,240元;戊○○為大學在學學生,丁○○為 高農畢業,現在監服刑,其2人均無業,無收入;乙○○高工 畢業,現從事臨時工。上訴人名下財產有其4人公同共有並 供共同居住使用之房屋1棟、土地1筆;己○○另有數筆投資( 見原審卷第46、243-245頁陳述、第89頁在監在押紀錄表、 原審卷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⑵丙○○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在家照顧90歲之父親,107年所得 為12萬4,183元(見原審卷第46頁陳述、原審卷證物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⑶辛○○為高雄醫院院醫學系畢業,任職○○○○分院之醫師,107年 所得551萬7,524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58頁陳述、原 審卷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⑷庚○○為臺灣大學醫學系畢業,任職○○○○分院之醫師,107年所 得197萬4,274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58頁陳述、原審 卷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主要爭點:
⒈丙○○與吳語宸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 ⒉上訴人主張辛○○就治療吳語宸之過程,有下列醫療疏失, 是否可採:
⑴吳語宸於106年11月2日入院時,辛○○已知悉吳語宸有腦部外 傷、顱骨破裂,未按醫療常規安排吳語宸進行神經學檢查。 ⑵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吳語宸昏迷指數為14分,辛○○ 未讓吳語宸留在加護病房維持每小時1次神經學檢查,將吳 語宸轉至普通病房。
⑶吳語宸於106年11月7日10:57主訴頭暈、15:50主訴鼻塞嚴 重,106年11月8日9:05開始發燒,辛○○未採取積極治療方 式:如進行第二次電腦斷層檢查、監測顱內壓、給予強效抗 生素,預防感染,僅安排眼科與耳鼻喉科會診。 ⑷106年11月8日17:00耳鼻喉科回覆告發現吳語宸有腦髓液外 流情形,建議會診神經外科,但辛○○放任吳語宸嚴重病情不 理,延宕至106年11月9日9:05才建議會診神經外科。 ⑸吳語宸持高燒不退,106年11月9日17:40發現吳語宸血液與 尿液檢查均有細菌,腹部超音波檢查卻無異狀,未及時處理 ,直至同日23:00無法對答、昏迷指數12,經值班醫師安排 於同日23:35進行部電腦斷層描檢查後,辛○○才於106年11 月10日00:15將吳語宸轉入加護病房,延誤治療。 ⒊上訴人主張庚○○就治療吳語宸之過程,有下列醫療疏失, 是否可採:
⑴辛○○於106年11月9日9:05建議會診神經外科,庚○○當日未前 往會診,延宕治療。
⑵庚○○於106年11月10日01:00已知吳語宸疑似腦膜炎,導致多 日連續發燒,且已陷入昏迷、瞳孔放大、需仰賴人工呼吸器 ,未選擇緊急手術,僅以藥物控制,緩不濟急。 ⒋上訴人每位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⒌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丙○○、庚○○等2人連 帶給付丁○○69萬6,895元、戊○○80萬3,258元、乙○○90萬4,78 7元、己○○103萬6,861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庚○○等2人連帶給付丁○○69萬6,895元 、戊○○80萬3,258元、乙○○90萬4,787元、己○○103萬6,861元 本息,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庚○○等2人連帶給付丁○○69萬6,895元、戊○○80 萬3,258元、乙○○90萬4,787元、己○○103萬6,861元本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與吳語宸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1/2: ⒈按①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②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④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丙○○考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吳語宸則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一第298頁) ,丙○○於上揭①②④部分之規定、吳語宸對於前揭②③④部分之規 定,均應知之甚詳,其等駕車或騎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 務。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丙○○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行駛,至靠近○○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時,先在 人行道處右轉駕車行駛於人行道,再自路外(人行道上無障 設施處)轉入臺中市○○區○○路之事實,且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分隊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丙○○於106年1 1月2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住家經○○巷往○○路方向並沿○○路 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6時50分55秒行駛於○○路人行 道上;6時51分37秒於○○路與○○路交岔路口停等;6時51分43 秒系爭自小客車自人行道駛入○○路;6時51分47秒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6、280、282、284頁)。而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據丙○○於刑案調查中坦承無誤 ,堪認丙○○依案發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不當行駛於人行道,嗣其行經上 開路口,自路外(人行道)起駛入臺中市○○區○○路,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94 條第3項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明。
⒊另吳語宸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騎乘系爭機車有違反管 制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違規駕駛行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隊監視器擷取畫 面,可知吳語宸於106年11月2日騎乘系爭機車沿○○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6時51分37秒時,○○路紅燈,機車待轉區機 車開始起步往○○路方向行駛;6時51分43秒系爭機車已跨越
至斑馬線上;6時51分47秒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見本院卷一 第276、280、282頁)。是吳語宸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路與○○路交岔路口時,依案發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 紅燈進入路口,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 事故,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⒋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係為T型路口(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丙○○不當行駛於○○路路旁人行道,並欲自路外即○○路 人行道欲轉入○○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當時正沿○○路 直行闖越紅燈,欲至機車待轉區左轉往○○路方向行駛之吳語 宸人車,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吳語宸則違反號誌管制而 闖紅燈進入路口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當時欲自路 外即○○路人行道欲轉入○○路之丙○○人車,致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視線、無障礙物、視 距等客觀外在環覩、丙○○及吳語宸過失駕駛之程度等情狀, 應認由丙○○、吳語宸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且本件 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 之鑑定意見,認「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鄰接人行道巷 口右轉不當行駛人行道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路 外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吳語宸駕駛系爭機車,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4-217頁),亦同此見解。是丙○○、吳語宸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各負一半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丙 ○○應負80%之肇事責任,無足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庚○○等2人就治療吳語宸之過程,有醫療疏失,均 不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 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 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醫 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庚○○等2人對吳語宸之醫療行為 ,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而有疏失,渠等誤診、延誤病情 及手術延遲,致吳語宸最終因腦膜炎、腦損傷、肺炎,及中 樞神經性與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病情惡化而死亡,令上 訴人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 減輕而已。易言之,上訴人應就主張庚○○等2人有違反醫療 常規、未盡注意義務,誤診、延誤病情行為,造成吳語宸病 情惡化而死亡,即庚○○等2人有過失一節,證明至法院之心 證程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 ,此時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之規定,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應移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 效果,非謂凡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其舉證責任初始即 當然倒置於被上訴人,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 質,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庚○○未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0分前往會診一情 ,為庚○○等3人所爭執,並辯稱庚○○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 時04分完成會診等語。查辛○○於106年11月9日8時35分醫囑 會診神經外科庚○○,而庚○○亦於同日17時04分前往會診,此 有病歷摘要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43頁),足證庚○○確有 前往會診之事實,且係在辛○○開立會診單後12小時內完成會 診。則上訴人主張庚○○未前往會診之事實,自仍應就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庚○○未前往會診之事 實,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而上訴人另主張庚○○等2人為 吳語宸進行之醫療行為有前述過失,已為庚○○等3人所否認 ,且本件於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結果認:⑴自病人入加護病 房後,辛○○醫師就持續評估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且持續用 藥物治療,並依病人症狀安排會診耳鼻喉科、眼科及感染科 ;於106年11月9日庚○○醫師會診評估後,建議安排腦部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及更換抗生素,以控制腦膜炎感染;於同月10 日庚○○醫師診視病人,表示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疑似 有腦膜破裂情形,疑似腦膜炎,緊急置放腦部引流管手術等 情。辛○○、庚○○醫師均有持續評估及治療病人病情,且向家 屬明確解釋其病人變化狀況,其醫療行為及處置,並無延誤 檢查、會診或治療之疏失。⑵病人經診斷為左側多處肋骨骨 折合併氣血胸、右側多處肋助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骨及 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氣腦、左耳挫傷併撕裂傷, 屬於多處外傷的病人,須密切觀察病人生命徵象、意識狀態 、神經學功能等有無惡化之情形,若神經學症狀有惡化或未 改善時,可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胸部外傷,除安排 胸部X光檢查,必要時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氣 血胸,若量多須給予胸管引流;肋骨骨折若導致呼吸衰竭或 血氧濃度不足,則考慮給予氧氣使用(鼻管、面罩、氣管插 管);嚴重時;應使用呼吸器;氣腦、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 ,通常採取保守性治療或觀察;外傷性出血,除找出出血原 因給予適當處理之外,若原因不明或逐漸滲血導致血紅素過 低時,則常先給予輸血治療;至於其他與生命較無關的軟組 織受傷或骨折,則通常等生命徵象穩定後再處理。綜觀本案 病人之病情,醫師均依上開醫療常規進行各項檢查及治療, 但嗣後病人發生感染(肺炎、疑似腦膜炎),並導致敗血症 休克等併發症而死亡。實證醫學證實給予預防性抗生素,並 無法避免頭部外傷後產生腦膜炎,且依文獻報告,顯示從頭 部外傷至產生腦膜炎,平均從5天至13天時間,而頭部外傷 造成之腦膜炎死亡率高達65%,因此雖然本案病人已接受實 證醫學或臨床指引應進行之檢查及治療,亦無法避免發生死 亡之結果。⑶依病程紀錄,綜觀整體病程及發展,辛○○醫師 有持續評估病人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並依病人受傷狀況及 病程發展給予及時會診、處置,且持續用藥物治療,病人發 生意識改變則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主動聯絡神經外 科醫師,並無延遲安排檢查或會診之情事,亦無延遲給予抗 生素之情形,其醫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庚○○醫師均有持續評估病人,先用藥物控制腦膜炎,並穩 定病人生命徵象,在病人腦腫脹無法以藥物控制時,建議腦 部引流管手術,並向家屬解釋,獲得家屬同意後施行手術, 已盡力且積極嘗試改善或控制腦腫脹,其醫事行為均符合醫 療常規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依實證醫學,給予預防性抗 生素並無法避免頭部外傷後腦膜炎之產生;庚○○醫師均有持 續評估病人神經學功能,並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及生命 徵象穩定與否,進一步建議安排腦部引流手術之時間,並無
延遲手術之情事。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28日衛部醫字第1 081672336號函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371-395)。
⒊嗣檢察官彙整己○○補充鑑定意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進行補充鑑定結果,認:⑴依台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 外傷治療準則,病人昏迷指數15分,宜每4小時檢視1次,最 少12小時。另適當給予輸液補充,給予止痛藥物及間歇性給 予止吐藥物,若外傷病人意識及神經學症狀惡化或未改善, 醫師為綜合研判病情可重複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 病歷紀錄,經急診醫師初步診視評估後,立即安排腦部、胸 部及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除發現有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併氣腦及多處骨折外,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 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為多發性創傷,需要整體考量處理 之優先順序。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氣腦及多處骨折, 如上開治療準則所示,醫師給予持續觀察、適當症狀性治療 ,符合治療準則。本案醫師先處理較急迫之氣血胸,置放胸 管引流,再轉加護病房住院,以利觀察治療其他傷害,持續 評估病人生命徵象及神經功能,且持續藥物治療,辛○○醫師 並依病人症狀及病程變化安排會診適當的科別,包括耳鼻喉 科、眼科、感染科及神經外科。此段期間至11月9日病人意 識均清楚,神經學症狀無惡化,無需重複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整體而言,辛○○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及 臨床裁量。⑵於同月7日,病人意識清楚,主訴有頭暈情形, 辛○○醫師醫囑給予口服抗眩暈藥物,並降低止痛藥物劑量。 頭暈為非特異性症狀,除非有伴隨出現其他症狀或神經學缺 損,否則難以據此安排進一步檢查。僅能持續觀察及追蹤, 或給予症狀治療,辛○○醫師持續觀察病人生命徵象及意識狀 態,並針對病人頭暈給予藥物治療及調整止痛藥物劑量,符 合醫療常規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此時無需針對頭部外傷之 部分(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氣腦等)安排更進一步檢查。於 同月8日病人意識清楚,因主訴右眼視力模糊、無法對焦、 鼻塞、流鼻水,辛○○醫師評估後,會診耳鼻喉科及眼科。耳 鼻喉科醫師建議針對顱骨底骨折給予預防性抗生素。辛○○醫 師囑咐若病人有清澈鼻液,則收取腦脊髓液夜化驗及安排會 診神經外科。於同月9日因病人持續發燒,胸部X光檢查結果 顯示血胸情形改善,但尿液檢查結果顯示有細菌感染之情形 ,繼續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由此可見辛○○醫師針對病人臨 床症狀,均有持續安排進一步評估與治療,並有持續觀察病 人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上開處置皆為基於病人病情變化與 病程所為之符合醫療常規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更進一步檢
查或處置,此時無需單獨針對頭部外傷之部分(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氣腦等)安排更進一步檢查。亦有衛生福利部109 年7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848號函附之該部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第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236頁 )。
⒋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庚○○等2人治療吳語宸之過程,有 無主要爭點⒉⒊所列各項醫療疏失,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進行補充鑑定結果:⑴辛○○部分:①依病歷紀錄,病人 於106年11月2日入住加護病房。當時昏迷指數(GCS,Glasg owComaScale)15分,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顱 骨骨折,故依台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參考 資料1)判定為高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該準則針對輕度頭 部外傷病人留院觀察建議,若病人昏迷指數15分(滿分), 宜每4小時檢視1次,最少12小時。本案依病歷紀錄,○醫師 自病人入住加護病房開始,持續評估其意識狀態及生命徵性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②依台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 傷治療準則(參考資料1),針對輕度頭部外傷病患留院觀 察建議,若病人昏迷指數15分以下,宜每1小時檢視1次,最 少12小時。依病歷紀錄,病人自106年11月2日入住加護病房 至11月4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通病房,觀察期間滿48小時。 經查閱病歷,病人於加護病房觀察期間無意識或神經學症狀 惡化,故轉至普通病房後續觀察治療符合醫療常規。③病人 於106年11月7日主訴頭暈及鼻塞,當時意識清楚,無意識或 神經學症狀惡化,亦無發燒或其他明顯身體表徵異常。病人 於11月8日開始出現發燒,依病歷紀錄,○醫師當時執行相關 血液檢驗及細菌培養,並於耳鼻喉科醫師會診完畢後,開立 預防性抗生素。依台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 參考資料1),針對輕度頭部外傷病人留院觀察建議,若病 人出現意識與神經學症狀惡化或未改善,經研判可重複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6年11月7 日意識清楚,無明顯神經學症狀,並非是重複腦部電腦斷層 掃描(CT)檢查之適應症。另外,該準則針對輕度頭部外傷 與中度頭部外傷之病人,不建議例行使用顱內壓監測。是故 ,○醫師當時皆有因應病人當時的臨床狀況,給予適當醫療 處置。④依會診紀錄,106年11月8日耳鼻喉科醫師回復會診 意見為疑似腦脊髓液滲漏,若是臨床滲漏情形持續,始建議 會診神經外科介入。依病歷紀錄,病人自11月9日始出現頭 痛、頭暈、噁心及嘔吐感,因而○醫師於當日上午會診神經 外科。故11月9日會診神經外科,與持續追蹤11月8日耳鼻喉 科醫師會診回覆內容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⑤依病歷紀
錄,病人於106年11月9日因持續發燒,胸腔外科○醫師及神 經外科○醫師皆判斷可能是中樞神經感染,故當日17:40會 診感染科醫師,開立中樞神經感染具有感受性之經驗性抗生 素(強效抗生素)立即治療。病人於當日接受強效抗生素治 療後,19:24出現生命徵象不穩定,意識狀態變差,故於11 月10日00:30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經查,其作業程序及 時序皆符合臨床醫療常規,無延宕治療之情事。⑵庚○○部分 :①依會診紀錄,神經外科會診單於106年11月9日08:35開 立,於當日17:04完成會診回復,並給予相關醫療意見,建 議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追蹤及開立對中樞神經 感染具感受性之經驗性抗生素(強效抗生素)。經查證病歷 ,病人當日皆有接受相關檢查及治療,故無延宕治療之情事 (參考資料2、3)。②依病歷紀錄,神經外科○醫師於106年1 1月10日01:00向家屬解釋病人病況,表示先以藥物控制, 若控制情形不佳,有可能須手術於腦部置放引流管,家屬表 示了解。05:00病人血壓94/39mmHg、心跳155次/分,○醫師 表示再次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顯示腦腫脹嚴 重。06:00○醫師向病人家屬解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 告;08:00病人家屬到院後,胸腔外科○醫師及神經外科○醫 師一同向家屬解釋病情,病人家屬表示同意接受手術。故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