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江明郎
複 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8,951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1000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 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 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2萬6,685元,及其中 773萬4,468元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其中49萬2,217元 自民事準備三狀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22萬6,685元本息)(見本院卷 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 原主張被上訴人漏計22萬1,377.56立方米,嗣更正主張為20 萬7,704.86立方米,就生態池位置仍主張被上訴人漏計1萬4 ,081.49立方米,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4 萬8,978元,及其中725萬6,985元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
、餘自民事準備三狀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107至108頁、第36 5至366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因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簽定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 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7日竣 工,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在「 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原設計採土石方回填,因實際開 挖後發現部分土方係高含水量之淤泥,乃變更設計改施作拋 填58萬7,514.7立方米。而上訴人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 」位置施作回填、拋填數量合計313萬1,395.9立方米,在計 算「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施作之回填數量,僅須扣除在「 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內改施作拋填58萬7,514.7立方 米,但在「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數量計算書」(下稱第四次 修正計算書)卻扣除79萬5,219.56立方米,多扣在「附屬用 地及景觀土丘」範圍外的拋填20萬7,704.86立方米(計算式 亦等同22萬1,377.56-自然沉澱1萬3,672.7),因此在「附 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少計算回填20萬7,704.86立方米,故上 訴人就「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第四次結算明 細表)項次「壹.一.1.14土石方回填」數量,非僅施作263 萬9,456.49立方米,而係施作達284萬7,161.35立方米。被 上訴人就伊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施作回填20萬7,704. 86立方米尚未計價給付,應按每立方米31元計價給付,是伊 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20萬7,704.86立方米回填工程款643萬8 ,851元及間接費用(即品管事務費2萬7,673元、廠商管理什 費44萬4,890元及營業稅34萬5,571元)。退步言之,縱本院 認不得以斷面圖認定伊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實際 施作之回填、拋填數量達313萬1,395.9立方米,伊亦提出上 證2-1至2-9、2-12至2-17、3-1至3-7之證據,主張伊尚有施 作土石方回填數量14萬9,136.70立方米未被計價,伊至少得 請求14萬9,136.70立方米回填工程款462萬3,238元,及品管 事務費1萬9,870元、廠商管理什費31萬9,441元及營業稅24 萬8,127元。此外,伊就景觀土丘東北側位置的「生態池」 ,依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下稱測量公會)109年3月17日檢 核計算成果報告書(下稱測量公會報告書)之表A.土石方回 填表格「S1生態池」一欄,亦顯示被上訴人就伊在「生態池 」施作回填1萬4,081.49立方米尚未計價給付,伊自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給付回填工程款43萬6,526元,並依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計算給付品管事務費1,876元、 廠商管理什費3萬0,162元及營業稅2萬3,428元。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施工補充說明 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原 起訴請求828萬6,68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該減 縮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4萬8, 978元,及其中725萬6,985元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餘 自民事準備三狀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施作「壹.一.1.14土石方 回填」263萬9,456.49立方米,已結算並計價予上訴人。系 爭工程上訴人所施作「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 量、不分層夯實)」79萬5,219.56立方米,亦結算計價予上 訴人。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14土石方回填」263萬9,4 56.49立方米,係按上訴人各期提出之查驗單(即施工檢驗 聲請表,下稱查驗單)累加,有「107年12月20日(第107期 )數量計算書」(下稱第107期計算書)可佐,並無上訴人 所指「壹.一.1.14土石方回填」漏未計價土石方回填數量情 事。上訴人雖主張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施作之回 填、拋填數量達313萬1,395.9立方米,伊在「附屬用地及景 觀土丘」尚有施作回填20萬7,704.86立方米未計價給付,惟 並未提出相關回填數量之查驗單佐證,僅以斷面圖為據,尚 無從認定有分層夯實達契約規範。上訴人未能提出查驗單證 明就「壹.一.1.14土石方回填」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位置 有施作回填數量達284萬7,161.35立方米,其再請求20萬7,7 04.86立方米回填工程款即屬無據。上訴人另提出上證2-1至 2-9、2-12至2-17、3-1至3-7之證據,主張其有施作土石方 回填數量14萬9,136.70立方米尚未計價,惟上證2-1至2-9、 上證2-12至2-13、2-15為上訴人自主檢查表,並非查驗單, 不得作為計價之依據。上證2-14、2-16、2-17固為查驗單, 惟部分查驗單有塗改痕跡,且各該施作位置,已計價予上訴 人(詳如附表答辯要旨欄所示)。上證3-1至3-3之各該施作 位置,已計價予上訴人。上證3-4確實漏計價3,406.05立方 米。上證3-5至3-7除部分有塗改痕跡外,各該施作位置,亦 已計價予上訴人(詳如附表答辯要旨欄所示)。此外,系爭 工程僅有一「生態池」,依第107期計算書及第四次結算明 細表,生態池之土石方回填非計價於第四次結算明細表項次 「壹.一.1.14土石方回填」,而係計價於第四次結算明細表
項次「壹.一.2.2土石方回填」,關於生態池之查驗單數量 合計1萬3,846.69立方米,已計價給付予上訴人,並無漏未 計價之情事。第四次修正計算書就「壹.一.1.14土石方回填 」之abcdefg套算公式亦未含有生態池項目,測量公會報告 書之表A.「S1生態池」一欄,不知從何而來。故上訴人請求 生態池短算土石方回填1萬4,081.49立方米並無理由,因此 生之間接費用亦非可採。又生態池部分上訴人主張縱屬有據 ,因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故上訴人至遲 應於109年11月21日請求,卻於110年3月4日方就生態池部分 追加請求,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32至38頁): 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 101年10月9日開工(見原審卷一第72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7條約定,工程契約金額總計12億2,000萬元,履約期限 為自機關指定開工日期起算第1,095天為工程施工期限之末 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10月8日,嗣經變更設計後預定 竣工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 ,並已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完畢(見原審卷一第23至7 2頁)。
㈡系爭工程土石方回填係按每立方米31元計價。系爭工程之直 接工程費10億4,047萬3,858元(見原審卷一第52頁)、雜項 工程費4,360萬1,480元(見原審卷一第65頁)、品管事務費 428萬4,304元(見原審卷一第69頁)、廠商管理什費7,158 萬3,431元(見原審卷一第69頁)、營業稅金額5,805萬8,02 0元(見原審卷一第69頁)。系爭工程壹.一至壹.一.6金額 為11億6,116萬0,400元(計算式:總價12億2,000萬-壹.八 土方臨時稅78萬1,580元-壹.七營業稅5,805萬8,020元)。 (見本院卷四第41至42頁)
㈢經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上訴人由區內回填改施作區內拋填數 量為55萬1,490立方米(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系爭工程第三次 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修正說明案由9.變更項目1.沼澤區 淤泥土石方拋填);加計「輸水鋼管Tda0k+300~1k+000」拋 填數量3萬6,024.7立方米,區內回填改拋填數量為58萬7,51 4.7立方米(見本院卷四第11頁、第39至40頁;卷五第230頁 、卷六第368頁)。
㈣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約定:「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 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 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 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 第26頁)、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約定:「契 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2.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 每月5日及20日辦理估驗計價各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以書面 提出估驗明細單予機關及監造單位…⑵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 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以書面提出估驗明細單 予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末期估驗計價。...3.驗收後付款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 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無待解決事項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 請款單據後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28至2 9頁)。
㈤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條、特殊規定、第三十八項 、其他、第(八)款、工程完工計價之數量,應為圓滿完成 工作並經工程司核定之工作按計量規定所得之數量,【竣工 結算時按驗收認定之實作完工數量,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 單價計給】。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有以一式計價者,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按下列方式辦理。...第⑶目:營業稅、廠商 管理什費及品管事務費等一式計價,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 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 ㈥系爭工程依第四次修正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四 次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第199頁),關於壹一.1.14土 石方回填部分數量記載為263萬9,456.49立方米。上訴人提 出第4次結算明細表,於108年3月28日經監造單位黎明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檢送給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一第79頁),經被上訴人所屬北區水資源局於108年5月 7日函覆同意成立(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四次結算總表 記載有「結算數量、請款金額」,其上亦蓋印有上訴人之大 小章(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被證1)。
㈦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108年10月16日 函(承辦人羅常銓)稱:建議被上訴人應辦理第5次修正結 算(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監造單位意 見辦理第5次修正結算。
㈧黎明公司112年1月9日函(承辦人羅常銓)稱:系爭工程土石 方回填數量需扣除土石方拋填之數量應扣除79萬5,219.56立 方米,其理由為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8年5月7 日水北工字第10850025650號核定之結算書項次壹.一.1.52
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
㈨系爭工程經送請測量公會檢核計算認定關於壹一.1.14土石方 回填部分數上訴人完成之回填數量為263萬9,456.49立方米 (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與上開第四次修正計算書相 符。
㈩上證2-10所列3,045.64立方米、上證2-11所列335.85立方米 、上證4-1所列1萬0,815立方米、上證4-2所列4,316立方米 之數量,被上訴人均已計價(見本院卷第五第125頁、第127 頁;卷六第119至121頁)。
兩造同意⑴品管事務費計算式:本院認定得請求回填工程款數 額(下稱A)/原契約直接工程費10億4,047萬3,858元×原契 約品管事務費428萬4,304元。⑵廠商管理什費計算式:A/原 契約直接工程費10億4,047萬3,858元×原契約廠商管理什費7 ,158萬3,431元。⑶營業稅:(A+上開計算出品管事務費+廠 商管理什費)×5%(見本院卷六第367頁)。 系爭工程僅有一生態池。系爭工程一池是指調整池,二池是 指附屬用地、第二池全區是指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區域(見 本院卷三第305頁;卷六第345頁、第371至373頁)。二、爭點(見本院卷六第38至40頁、第366至367頁): ㈠關於「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回填數量: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施作回 填20萬7,704.86立方米尚未計價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填 工程款643萬8,851元,及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 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間接費用,有無理由(見 本院卷四第44頁、卷六第108頁、第366頁)? ⒉上訴人以上證2-1至-9、2-12至2-17、上證3-1至3-7為據,主 張施作回填數量14萬9,136.70立方米尚未計價給付,依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回 填程款462萬3,238元,及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 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間接費用,有無理由(見 本院卷六第108至109頁、第367頁)? ㈡關於「生態池」回填數量: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在「生態池」施作回填1萬4,081.4 9立方米尚未計價給付,請求就此部分給付回填工程款43萬6 ,526元,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計算 之間接費用,有無理由?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始以民事準 備三狀暨擴張聲明狀主張此部分報酬(見原審卷一第399頁 ),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就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14土石方回填 」,除已計價263萬9,456.49立方米外,尚另有實際施作合 於契約本旨之土石方回填數量20萬7,704.86立方米而得以回 填工程款計價:
㈠按系爭工程合約,對於結算之法律效果並無約定,民法關於 承攬契約亦無結算後即不得再就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請求之 相關規定,關於此種變更追加之工程款,於結算後得否再為 請求,應依誠信及衡平原則定之,尚難以工程業經結算,即 認承攬人不得再就變更追加之工程款事後為請求(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契約結 算總價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實作數量給付 ,其另列一式計價者,則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 增減之。
⒉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完畢,經上訴人提出第四 次結算明細表,於108年3月28日經監造單位黎明公司檢送給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9頁),經被上訴人所屬北區水資 源局於108年5月7日函覆同意成立(見原審卷一第81頁), 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總表記載有「結算數量、請款金額」, 其上亦蓋印有上訴人之大小章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被證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參以被上訴 人108年4月17日函文記載:「...一、依據系爭工程第四次 修正工程結算書修正後結算金額為15億4,860萬7,373元,較 前(第三)次結算金額減少8萬2,858元,請廠商依結算內容 辦理繳回8萬2,858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 上訴人並將8萬2,858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有上訴人10 8年5月2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可認系爭工程 已完工並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經確認總工程款為15 億4,860萬7,373元,再為8萬2,858元結算找補。 ⒊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及兩造依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總表 結算總工程款後(見原審卷一第197頁),上訴人將8萬2,85 8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時,有表示:「壹.一.1.14土石 方回填數量誤植扣除79萬5219.56立方米,多扣除22萬1377. 56立方米」等語,有上訴人108年5月2日函文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89頁),可知其並無不再請求其餘回填工程款之意, 有為保留之意思,故其本件於第四次結算後再為請款,尚難 認違反誠信原則,惟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仍應依系爭 契約本旨、施工規範定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未計價 ,自應就關於「壹.一.14土石方回填」、「壹、一.2.2土石 方回填」工項,除在第四次結算明細表已結算計價之263萬9
,456.49、7萬3,368.27立方米(見原審卷一第199、201頁) 外,其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生態池位置,尚另有實際施 作土石方回填20萬7,704.86立方米(見本院卷四第39至41頁 )、1萬4,081.49立方米(見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 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一 第26頁),可知土石方回填體積採實作數量結算。另依系爭 契約附件28施工規範第02300A章土方工程3.2.【施工方法】 3.2.2【填方】,其中「(10)填築材料應分層壓實,每層 未滾壓至規定密度前,不得在其上鋪築第二層。...」、「( 11)如以礫石料為主要填築材料時,應使用經監造單位指定 或認可之合格材料,除另有規定外,應分層連續填築其整個 斷面寬度,每層填築厚度不得大於60cm為原則。…所有施工 方法程序及滾壓機具均應依照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1 2)與構造物相鄰地區之土石方回填,應按30cm鬆方厚度分層 壓實,…」(見原審卷二第305頁)、「(16)回填使用機械夯 實時,每層實方厚度不得大於30cm」(見原審卷二第307頁 );及⑵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00A章土方工程3.3.【檢驗 】,其中3.3.3「完成填方輾壓後,應依本規範檢驗頻率辦 理檢驗,檢驗報告應註記取樣位置樁號及高程;檢驗時填方 工作原則暫時中止,經試驗合格後始可繼續上一層填方;若 試驗結果不合格時應即檢討原因,如土料含水量不適當、散 鋪厚度超厚、輾壓次數不足、輾壓機械行駛速度等,加以改 善並重新輾壓夯實後,再行試驗,直至試驗合格後始可繼續 進行上一層填方」(見原審卷二第311頁)。3.3.5除契約另有 規定外,土石方回填之壓實密度控制標準值規定如表(表格 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313頁)。3.3.6壓實度檢驗「各層滾壓 完成後,應先作全面目視檢查。凡有顯著凹凸不平、積水、 波浪狀、海綿狀等缺陷部分,均應徹底改善後再辦理密度試 驗…第一層填方面積在2,000㎡以內者至少應作密度試驗1次, 超過者每增加4,000㎡增做一次密度試驗,餘數超過200㎡者亦 增做一次。爾後每2層擇1層辦理密度試驗,其次數以該層填 方面積依前述頻率辦理」(見原審卷二第313頁)、3.3.7滾 壓檢驗「如按本章第3.2.2款(15)之規定,以礫石料為主要 材料填築時,經工程司同意可採用滾壓檢驗。滾壓檢驗應以 監造單位認可之重貨車,行駛整個路基面至少3次(一往返為 一次),不產生移動或裂痕凹陷者方為合格」(見原審卷二第 313至314頁);及依⑶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00A章土方工程
4.計量與計價。4.1.2填方,「(1)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填方 數量之計量按契約『土石方回填』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並以填 方區經滾壓完成後之壓實方實作數量計算之」(見原審卷二 第317頁),4.2.3填方「(1)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填方概以 實作結算數量,依契約每立方公尺單價計付」(見原審卷二 第317頁),可知回填與拋填,施工方法及檢驗不同,回填之 施工方法應壓實至施工規範3.3.5規定之密度,檢驗時查驗 層應以有實驗單位之「密度試驗報告」,此亦為回填體積以 每立方米單價為31元,較拋填每立方米單價19元為高之理由 。是上訴人請求回填體積計量、計價時,應提出證明該施作 數量經『滾壓、輾壓、壓實、夯實』至契約規定密度之資料, 否則無法確認已依契約約定施作。
㈢上訴人就第四次修正計算書b「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313萬1 ,395.9立方米(見原審卷一第87頁),該數據包含其施作之 回填及拋填數量,主張得以原審卷二第55至177頁之資料( 含斷面圖)認定,惟為被上訴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之拋填,與運土道路區域之拋填,為不 同區域之拋填:
⑴上訴人本件主張區外拋填(即①檔案編號1:第二池全區、②檔 案編號11:輸水鋼管Tda0K+030~0K+300、③輸水鋼管Tda0K+3 00~1K+1000),係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範圍內;主張之區 外拋填《即①運輸道路旁A、B區、②運輸道路旁C區、③運輸道 路旁D區、④引水維修道旁取料置換區、⑤運輸道路旁Rt1K+80 0(區外取料第一區 )、⑥運輸道路旁區外取料置換區(取料 第三區)、⑦臨時道路1K+648~1K+779(左側)、⑧區外1K+62 0~1K+720(左側)、⑨區外1K+620~1K+720(右側)》(見原 審卷二第54頁;本院卷二第31頁),係在運土道路之區域, 屬「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區」範圍外之拋填等情,有被上訴 人提出被證23之系爭工程各區位置圖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0 5頁),應可採信。
⑵依被上訴人第三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書,可知就池區 及附屬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土石方回填減少55萬1,490立方 米,同時拋填增加55萬1,490立方米,可知變更設計區內回 填改拋填預計55萬1,490立方米(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系爭工 程第三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修正說明案由9.1.沼澤區 淤泥土石方拋填),而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後,實際在附屬用 地及景觀土丘範圍區域內施作回填改拋填數量為58萬7,514. 7立方米(即①檔案編號1:第二池全區,33萬0,960立方米、 19萬3,645立方米、2萬6,885立方米、②檔案編號11:輸水鋼 管Tda0K+030~0K+300,2萬3,305.6立方米(按:拋填請款明
細表誤載為2萬3,305.0立方米)、③輸水鋼管Tda0K+300~0K+ 1000,1萬2,719.1立方米),有土石方拋填請款明細表、施 工檢驗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7、261、267、273 、283、28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頁 、第39至40頁;卷五第230頁、卷六第368頁),故上開改施 作拋填數量58萬7,514.7立方米,既未施作回填,於計算「 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範圍內回填數量時,自應扣除58萬7, 514.7立方米。
⑶依被上訴人第三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書,可知另有辦 理變更設計單純增加土石方拋填數量11萬8,826立方米、12 萬4,903.56立方米,未同時減少回填數量(見本院卷三第20 5頁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修正說明案由1 2.1.取料區新增挖填方、第209頁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 暨修正施工預算修正說明案由17.2.引水路河川公地置換) ,可知原預計新增土石方拋填24萬3,729.5立方米,但上訴 人依上開變更設計,實際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區域外 ,在運土道路區域,所施作拋填數量為22萬1,377.56立方米 《即①運輸道路旁A、B區,3萬5,605立方米、②運輸道路旁C區 ,5萬2,117立方米、③運輸道路旁D區,1萬8,104立方米、④ 引水維修道旁取料置換區,9,030立方米、⑤運輸道路旁Rt1K +800(區外取料第一區 ),8,409立方米、⑥運輸道路旁取料 置換區(取料第三區),2萬9,529立方米、⑦臨時道路1K+64 8~1K+779(左側),2,887立方米、⑧區外1K+620~1K+720( 左側),4萬1,316.56立方米、⑨區外1K+620~1K+720(右側 ),2萬4,380立方米。下稱檔案編號2至10》,有土石方拋填 請款明細表、施工檢驗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7 至259頁、第263至265頁、第269至271頁、第275至281頁) ,上開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區域外施作拋填數量,並非在 「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區域內之回填改拋填,應不影響「 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區域內回填數量之計算,但尚不足以 反推上訴人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有施作本件主張漏未 計價之回填數量及該數量已達契約約定密度。本件仍應由上 訴人舉證證明第四次修正計算書上b數據(313萬1,395.9立 方米)其中回填數量有實際施作並達契約規範之要求。 ⒉⑴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為上訴人員工。原審卷二第55至57 頁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計算表是伊畫的。當初要把一池(即 調整池)的土挖出,去填二池(即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 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將所有斷面圖畫出,方知「附屬用地 及景觀土丘」需回填多少土方量。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表格 各欄位數據是用斷面法計算斷面圖之數據。原審卷二第60至
80頁、第88至100頁、第104至125頁、第168至170頁、第174 至177頁斷面圖上之數據,有經過實際測量。上訴人報竣工 後,業主安排初驗,當初伊跟監造單位驗收官辦初驗,每天 在測斷面圖數據是否吻合。伊以斷面法測出313萬1,395.9立 方米數據是包含上訴人施作區內回填及區內拋填之體積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61至168頁),及⑵證人○○○於本院證稱:伊 先前任職在上訴人,現已離職了。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表格 竣工回填體積是用斷面法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4 頁、第236至238頁),及⑶證人○○○即○○○於本院證稱:伊是 上訴人員工。原審卷一第87頁第四次修正計算書上雖蓋有伊 的印文,但伊在第二次結算後實質上已被調走了,只因伊擔 任工地負責人,故伊的印章留下給收尾的同事蓋用,對於上 開計算書上記載並不清楚。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土方計算表 是竣工後去收方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4頁、第47至48 頁、第58至59頁),及⑷證人○○○於本院證稱:伊於105年至1 07年在黎明公司任職。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之工程伊並未參 與。原審卷一第87頁計算書上監造單位編制及覆核人員雖蓋 用伊印章,但系爭工程當時已經初驗、複驗都合格了,缺失 也都改善了,要結案了,所以才在上面蓋章等語(見本院卷 六第46至48頁),⑸證人○○○證稱:伊自99年起任職於監造單 位近9年,自107年7月起到上訴人處任職。系爭工程之起點 是在調整池前一個引水路的箱涵。至於檔案編號2至10之拋 填施工位置,算區外拋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1、173至17 4頁),及⑹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為上訴人員工。原審卷 二第180頁圖說可解釋區內是指工程起點到最後生態池為工 程終點。當初上訴人是把系爭工程工區內總需求土方量計算 出來。區外拋填是在運輸道路旁,不在工程範圍的起點跟終 點內,屬於另外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2至433頁), 及⑺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為上訴人員工。土石方填築分為 兩種,正常的作土石方回填,另一種含水量較高的土石方作 拋填。回填跟拋填都是用同一種儀器去測量,測量回填跟拋 填的點位。區內整體收方包含回填跟拋填數量,區外只有拋 填。區外拋填位置在「調整池、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範圍 外。第二池全區(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整體數據包含回填 及拋填數量,因拋填是夾在回填中間,計算區內回填數量應 僅扣除區內拋填數量。原審卷一第87頁計算式有多扣,因79 萬5,219.56立方米包含了區內拋填58萬7,514.7立方米(計 算式:55萬1,490+2萬3,305.6+1萬2,719.1)、區外拋填20 萬7,704.86立方米,多扣了區外拋填20萬7,704.86立方米。 因此在「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少計算區內回填20萬7,704.
86立方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273、275、277頁),並 有系爭工程各區位置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0頁;本 院卷三第305頁),上開證人證述,至多僅得佐證上訴人依 斷面法測量出b「附屬用地及景觀土丘」施作土方體積為313 萬1,395.9立方米。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計價給付上訴 人區內拋填(即第二池全區、輸水鋼管Tda0K+030~0K+300、 輸水鋼管Tda0K+300~0K+1000)體積58萬7,514.7立方米乙節 【(計算式:(第二池區(33萬0,960+19萬3,645+2萬6,885)+ 輸水鋼管Tda0K+030~0K+300(2萬3,305)+輸水鋼管Tda0K+0K +300~1K+000(1萬2,719.1)】,有土石方拋填請款表、施工 檢驗申請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7、261、267、273、 283、285頁),依原審卷一第87頁第四次修正計算書abdefg 數據加總後343萬4,676.05立方米,扣除58萬7,514.7立方米 ,餘284萬7,161.35立方米(計算式:343萬4,675.4立方米- 58萬7,514.7立方米),超出已計價263萬9,456.49立方米為 20萬7,704.86立方米,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該20萬7,704.86立 方米的查驗單及查驗單上關於查驗層之「密度試驗報告」, 以斷面圖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施作『滾 壓、夯實』達合於契約規範密度之土石方回填數量20萬7,704 .86立方米。
⒊依證人○○○於本院證稱:伊前於102年7月至107年11月任職於 本案監造單位即黎明公司。斷面圖是在平面圖切一個里程過 去,會得到高高低低的斷面圖,廠商會先自主檢查,監造人 員會抽查這些斷面,測一些轉折點、關鍵點,抽查後會出一 個查驗單。後來還會再做一個總收方檢核的查驗單。如果地 形地貌沒有異動的話,基本上差異不大。伊講的收方就是測 量的意思。總收方的數據,整個過程是先從局部的查驗單累 積,但怕有失真,會去收方測量。斷面是一個實體,要去判 斷是回填還是拋填,要靠查驗單的累積。收方是作一個檢核 沒錯,只是會用查驗單作佐證。(問:上訴人請款的依據, 可以用斷面圖的數據作為依據?還是要用彙整加總的查驗單 為依據?)以彙整加總的查驗單為依據。監造單位希望上訴 人做斷面圖,但最後也是會請上訴人彙整查驗單,查驗單就 是由監造單位去認定數量去加總出來的數值,查驗單才是實 際上真正能夠去計價的東西。基本上結算的資料,一定會用 查驗單作為基本,因為回填要壓密度試驗,沒有合乎壓密度 試驗的土方量,沒有監造單位壓密度試驗的回填,不會計價 。(問:如最後請款的依據,以查驗單去累加請款,為何原 審卷一第87頁的計算書要去區分abcdefg的數字?)因當時 位置不一樣,業主要求要分列出來,它的源頭是查驗單。斷
面法是數學的梯型算法,最後竣工階段、總收方時,用斷面 法測量出來的數據是要檢核先前施工階段歷次查驗單加總數 據是否正確,但就有無符合契約規範要層夯實、壓密度試驗 ,源頭還是要回到查驗單,查驗單就是有壓密度試驗。最後 斷面法測出來數據,縱使超過先前施工階段歷次查驗單加總 的數據,該回填數量因沒有做試驗,不知道夯實密度多少, 還是不符合回填之計價規範。沒有試驗報告,無法認定有夯 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1至242頁、第249至252頁、第255 至256頁、第259頁),可知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二第55至57 頁土方計算表及原審卷二第60頁以下斷面圖計算之數據,至 多係測量土方體積,尚不足以認定已依契約本旨壓實至契約 規定之密度,竣工階段依現地收方資料所製作斷面圖,依斷 面分析法計算出土方體積數據,僅是輔助檢核查驗單所載回 填數量用,尚難認屬經滾壓完成後之壓實方實作數量而得以 按回填單價每立方米31元計價,不足作為回填數量請款依據 ,上訴人仍應以查驗單及查驗層密度試驗報告作為據以辦理 回填數量請款依據。至於原審卷一第87頁第四次修正計算書 上b數據,與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土方計算表之數據一致, 亦僅為斷面圖斷面分析法之數據,仍不足認定已依契約本旨 壓實至契約規定之密度。因此,上訴人主張關於「壹.一.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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