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黃麗華(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黃鈺倫(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黃佳慧(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敬旻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正
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林明正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麗華、黃鈺倫、黃佳慧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明正新臺幣657,22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明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明正之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林明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林明正於原審起訴主張委任原審被告黃添來收取系爭租約( 詳後述)之租金,依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添來之繼 承人即上訴人黃麗華、黃鈺倫、黃佳慧(下合稱黃麗華等3 人)於繼承黃添來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租金;倘無委任關係 ,則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麗華等3人於繼承 黃添來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嗣林明正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
主張:林明正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無意思表示能力,黃添來基 於無效委任關係代收租金或無因管理收取租金,林明正之特 別代理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178 條之規定,請求黃麗華等3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於黃添來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 7頁),觀諸林明正前後所引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主張 因黃添來收取系爭租約租金未交付予其而受有損害,兩者間 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兩造於 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林明正為訴之追加。黃麗華等3人 表示不同意林明正為訴之追加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憑 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敬旻、林明正主張:兩造親緣關係如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示。伊等2人與訴外人甲○○、乙○○及丙○○(下合稱林 敬旻等5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與訴外人丁○○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林敬旻等5人共同出租坐落○○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 房屋)予丁○○經營○○○○○館,租期與租金詳如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林敬旻等5人另口頭約定伊等2人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 01年6月9日止每月得受分配租金各新臺幣(下同)4,762.5 元,其餘每月得受分配租金各9,525元,並委任黃添來收取 租金後分配予各出租人。嗣黃添來陸續收取自100年12月10 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本應依約將處理委任事務而 收取之金錢交付予伊等,惟伊等迄未取得各應分得租金657, 225元;又縱伊等與黃添來無委任關係,黃添來亦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伊等應分得之上開租金。另林明正於訂立系爭租約 時無意思能力,黃添來基於無效委任關係代收租金或無因管 理收取租金,林明正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黃添來返還;或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黃添來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8條適用委任 規定,請求黃添來將受領租金交付。黃添來於000年0月00日 死亡,黃麗華等3人為黃添來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黃添來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4條第1項、 第178條、第179條(上開4條文擇一請求)、第1148條、第1 153條之規定,求為命黃麗華等3人應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 圍內,連帶給付伊等各657,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敬旻於原審先位請求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林敬旻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另贅述)。
二、黃麗華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戊○○所有,雖已各 分配予林敬旻等5人,惟家中經濟大權仍由戊○○掌握,林敬 旻等5人遂在戊○○主持下就系爭租約之租金達成附表所示甲 分配協議。嗣林敬旻、林明正(下合稱林敬旻等2人)、甲○ ○、乙○○及黃添來、黃麗華等3人(上4人代理丙○○)於000年 00月0日戊○○出殯日,另達成如附表所示之乙分配協議。丙○ ○收取租金已按甲分配協議分配,且黃添來於丙○○死亡後所 收取租金後亦交由甲○○按乙分配協議分配,林敬旻等2人應 受甲、乙分配協議拘束,無從向黃添來請求給付租金,黃添 來亦無不當得利情事。又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僅為林明 正借名登記在林敬旻名下,林敬旻無使用收益權限,不得收 取租金。另林敬旻等2人本件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 所定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黃麗華等3人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林敬旻等2人各657,225元,及均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敬旻其餘請求 。黃麗華等3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麗華等3 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林敬旻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林敬旻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4-196頁): ㈠戊○○、己○○為林明正、丙○○、甲○○及乙○○之父母,林敬旻之 祖父母。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丙○○為甲○○、乙○○、林 明正之大姐。
㈡丙○○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黃添來 與其子女即黃麗華等3人。
㈢林敬旻等5人於000年00月00日與丁○○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林敬旻等5人共同出租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予丁○○經營○○○○ ○館,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租金 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每月45,000元;自同年 6月10日起每月88,800元。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記載「 支付方式:租金於簽約時及每年年初一次開立一年份每月10 日到期共12張支票至甲方處交付甲方」。又○○村於101年6月 至11月間尚未營業。
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戊○○。000地號土地於97年間以買賣、 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敬旻、林明正共有,應有部分各1/2 ;000之0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黃麗華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000之0地號土地於91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單獨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
於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單獨所有。 ㈤客觀上丙○○或黃添來均未曾將所收取之系爭租約租金交付予 林敬旻等2人。
㈥訴外人庚○○、甲○○主張林明正於收養時無行為能力,對林敬 旻提起收養無效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43 號判決駁回其訴,經庚○○、甲○○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 家上字第2號以○○○○○○○○醫院○○○○報告認定林明正於100年10 月31日、同年11月16日並無收養之意思能力、理由提及林明 正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過程均有障礙為由,判決確 認林明正與林敬旻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林敬旻提起第三審上 訴,遭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 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敬旻部分:
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系爭租約係在辛○○公證人處簽約, 簽約時所有出租人均自行到場,簽約時黃添來有在場,並 主導簽約。在簽約時伊即以開立12張租金支票方式,給付 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之租金,另外再加1 張押金支票,總共開立13張支票,之後每一年亦均係在12 月間開立12張支票,給付自該年12月起至隔年12月9日止 之租金,自始至終都是如此。在簽系爭租約時,黃添來有 說這個收租金的事務都是由他來處理,在場其他人都沒有 反對,委託給黃添來,且自第2年開始,每年租金伊均直 接拿到黃添來住家給黃添來,出租人亦均未找伊表示任何 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69頁),核與證人壬○○即 林敬旻之母於本院證稱:丁○○說租金已經付給黃添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相符。至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丙○○是簽約人,支票兌現是丙○○,黃添來不是簽約人,丁 ○○都是拿支票給丙○○兌現云云,顯與證人丁○○、壬○○之證 詞不符,且衡諸證人丁○○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 ,實無故意虛杜情詞偏袒一方之必要,應堪認定證人丁○○ 證詞合於事實。從而,丁○○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 定,就每月租金既僅以簽發單1張支票之方式支付,系爭 租約出租人勢須決定應如何收受租金支票,而黃添來既於 簽約當下,在丁○○與林敬旻等5人面前明確表示將處理收 取租金事務,依社會一般通念,苟林敬旻不同意委由黃添 來代收,應會當場表示拒絕之意,足見林敬旻於簽訂系爭 租約時,即與黃添來達成委任收取租金之默示意思表示合 致,且丁○○亦均將歷年租金支票交付予黃添來,是黃麗華 等3人辯稱:黃添來未受林敬旻委任收取系爭租約租金云
云,要無可採。
⒉黃麗華等3人又辯稱:林敬旻等5人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分配 已達成甲、乙分配協議,依此兩分配協議,林敬旻無從向 黃添來請求交付租金云云。惟查:
⑴證人庚○○即戊○○之子固於原審證稱:丁○○有來找伊,問 伊系爭土地是否為戊○○所有,伊說不是,是林敬旻等5 人的,但土地大部分都是戊○○在處理,故伊將丁○○介紹 給戊○○,至於他們後來怎麼講的,伊不清楚,是戊○○跟 伊說土地有出租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惟 證人壬○○於本院稱:系爭租約是丁○○找伊談,沒有找伊 公公談,伊公公沒有插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且證人丁○○證稱:簽約時是由黃添來主導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復參以甲○○、乙○○、丙○○於91年間 登記取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林敬旻等2人 於97年間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距100年簽立系爭租約 已歷數年,有土地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7-19 7頁),足見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為林敬旻等5 人之個人財產,而林敬旻等5人已成年,且林明正尚未 為監護宣告,故戊○○依法無從未經林敬旻等5人同意而 決定系爭租約之租金分配方式,是難徒憑證人庚○○前開 模糊不清之證述,來推認戊○○於系爭租約係立於主導而 得決定租金分配之地位。
⑵證人庚○○復雖證稱:戊○○生前與己○○、林明正、癸○○一 家人(含林敬旻)、乙○○同住,伊每天下午都會買點心 去給戊○○、己○○吃,戊○○說他1個人要養9個人,花費很 高,所以要把○○村的租金拿1份回來用,○○村租金總共 分4份,丙○○、甲○○及乙○○3人各有1份,林敬旻、林明 正有1份,戊○○要收回林明正、林敬旻那1份,但金額怎 麼分伊不清楚;戊○○自打系爭租約開始就這樣做了,但 上開事情伊沒有聽過林敬旻等5人跟伊說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69-17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戊○○是 一家之主,經濟大權的掌握也是戊○○,簽約前己經和林 敬旻等5人一起協商,由戊○○主持,如有爭議,簽約時 就會說出來,大家都同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45頁),惟證人乙○○另證稱:「(法官問:你剛才 有提到之前的租金分配由你父親戊○○主導,你父親戊○○ 在決定租金分配時,林敬旻有無在場?)有」、「(法 官問:他有無表示同意?)我知道當時父親跟我說你們 直接去公證人那邊簽約,大家都要去」(見本院卷一第 250頁),就林敬旻有無同意戊○○之租金分配乙節之回
答顯係避重就輕、答非所問。從而,縱庚○○與乙○○均證 稱戊○○有分配租金之意,然均未能明確證述戊○○與林敬 旻等5人何時、地達成甲分配協議之合意,及林敬旻同 意甲分配協議之情事。再參諸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戊 ○○沒有要求林敬旻將可分配租金繳回,供戊○○統一分配 ,並無乙○○所證述之會議,且戊○○本身收入可觀,林敬 旻的租金只有幾千元,戊○○真要拿錢,亦應從兒子、女 兒拿,怎會從孫子拿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是無從以證人庚○○、乙○○含糊之證詞,而得認林敬旻同 意並願依甲分配協議分配租金。
⑶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丙○○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因 為她同年00月0日無法參加戊○○出殯,所以這方面協議 是黃添來分配的,大家都在場,都沒有意見,在場的人 有伊、甲○○、黃添來、林明正、林敬旻、癸○○、壬○○及 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然庚○○於原審證稱 :戊○○過世前,有跟伊說以後租金收了要給己○○用,因 為乙○○跟己○○同住,己○○花費很高,且林明正有○○○○症 ,也要靠甲○○及乙○○照顧,至於原本由丙○○、甲○○及乙 ○○分的那3份如何處理,戊○○沒有說,戊○○過世後出殯 當天,伊沒有聽到林敬旻等2人、甲○○、乙○○、黃添來 、黃麗華等3人討論有關○○村租金分配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69-172頁),且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戊○○ 出殯時,並無證人乙○○所述黃添來主持分配租金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況證人乙○○復證稱: 當時大家都站在那邊,黃添來說什麼伊只有點頭,林敬 旻確實有在場,伊不清楚林敬旻有無點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8-249頁),自難單憑證人乙○○片面之證詞, 而得認林敬旻同意並願依乙分配協議分配租金。 ⑷再者,倘證人乙○○、庚○○證述戊○○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即 與林敬旻等5人達成甲分配協議等情屬實,則林敬旻等5 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應使丁○○依甲分配協議分別支付 租金,惟系爭租約第4條之租約支付方式僅約定丁○○每 年年初開立一年份每月10日到期共12張支票交付林敬旻 等5人(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且證人壬○○於本院證稱 :丁○○將支票拿到丙○○家後,租金要如何分配,所有出 租人並沒有討論到這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是由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給付之方式,亦可推認林 敬旻並未同意甲分配協議。又黃麗華等3人迄今未能提 出依甲、乙分配協議分配租金之金流證明,僅空言辯稱 :因為每月兌現租金要分配給其他人金額並非龐大,丙
○○與黃添來係經營海產店,每天都有現金收入,因此當 月兌現之租金若丙○○手頭上有現金,丙○○會直接將手頭 現金依甲分配協議交付現金給其他應分配之人,於102 年12月以後租金分配雖亦存入甲○○支票帳戶,然甲○○手 頭亦有現金,且甲○○常返回己○○住家協助乙○○照顧己○○ ,故甲○○亦依照乙分配協議於每月租金兌現時直接交付 現金予其他應分配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 自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甲、乙分配協議確實存在。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麗華等3 人辯稱:自101年6月10日至102年12月9日止,林敬旻等5 人委任丙○○向丁○○收取支票,丙○○已按甲分配協議分配租 金完畢,又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黃添 來收取租金支票後,交付予甲○○,由甲○○按乙分配協議分 配租金云云。惟黃麗華等3人迄未能證明甲、乙分配協議 存在,要無從推認林敬旻同意由丙○○、甲○○依甲、乙分配 協議分配租金,且據證人丁○○之證詞,黃添來既經林敬旻 委任收取租金,即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所收租 金分配予林敬旻,是黃麗華等3人辯稱黃添來無交付租金 予林敬旻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⒋黃麗華等3人另抗辯: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僅為林明正 借名登記在林敬旻名下,林敬旻無使用收益權限,不得收 取租金云云。然即令黃麗華等3人所辯借名登記一節屬實 ,亦純屬林明正與林敬旻間之內部關係,要不影響林敬旻 對外仍得以系爭租約出租人名義收取租金,暨依與黃添來 間委任關係請求黃添來交付代收金錢之權利。
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系爭租約全文,並未記 載林敬旻、甲○○、乙○○、丙○○(下稱林敬旻等4人)間應 如何分配租金(系爭租約對林明正不生效力,詳如後述, 故可依系爭租約求分配租金僅有林敬旻等4人),而林敬 旻主張全體出租人曾口頭約定其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 年6月9日止每月得受分配租金4,762.5元,其餘每月得受 分配租金9,525元等語,為黃麗華等3人否認,林敬旻就此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林敬旻等4人未就租金分配比例 加以約定,揆之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受每 月租金。準此,系爭租約租金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 6月9日止每月為45,000元,林敬旻等4人每月各得分配11, 250元(計算式:450004=11250);自101年6月10日起至
106年12月9日止每月88,800元,林敬旻等4人每月各得分 配22,200元(計算式:888004=22200元)。又黃麗華等3 人辯稱:丁○○開立支票其中票號000000、000000並未兌現 ,應予扣除等語,核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 日○○銀業務字第11104258號函說明第四點:「支票號碼00 0000、000000皆已註銷」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而該2張支票開發票日為101年7月10日、101年9月10 日,則此2個月租丁○○並未交付,自應扣除之,故林敬旻 本應受分配租金為1,488,300元(計算式:112506+22200 ×64=0000000),惟林敬旻僅請求黃添來交付657,225元, 未逾其等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⒍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定有 明文。查黃添來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黃麗華等3人為黃 添來之全體繼承人,是林敬旻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之規定,請求黃麗華等3人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林敬旻657,2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林 敬旻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有利之判 決,本院既依民法第541條而為林敬旻勝訴判決,自無庸 審酌其餘之請求,併予敘明。
⒎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黃麗華等3人雖 辯稱:林敬旻本件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租 金之短期時效,否則將使受任人擔負比租金債務人更重之 責任云云。惟林敬旻係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黃添來交付 受委任而收取之金錢,是項請求權非屬「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自無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 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黃麗華等3人所辯 上情,於法無據,要非足取。
㈡林明正部分:
⒈兩造對於林明正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無意思能力乙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簽約時林明正像小朋友一樣,有時候在碎碎念,伊等在討 論契約書,他在旁邊玩,他應該不知道契約書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又林明正經另案鑑定林明 正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過程均有障礙(詳如不爭 執事項㈥),則系爭租約對林明正並不生效力,林明正亦 無委任黃添來之意思能力,故林明正主張依委任及繼承關
係,請求黃麗華等3人交付租金,並無理由。
⒉系爭租約既對林明正不生效力,則林敬旻等4人就出租林明 正所有土地予丁○○部分,係出租他人之物,而取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林明正受有損害,自應由林敬旻等4人 對林明正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黃添來僅係受林敬旻等 4人委託向丁○○收取租金,並無交付租金予林明正之義務 ,且林明正所受遭林敬旻等4人出租土地之損害,並非黃 添來為林敬旻等4人代收租金行為所致,黃添來實非因林 明正所受損害而受有利益之人,林明正直接向黃添來依不 當得利請求給付,尚不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予駁回 。
⒊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對林明正不生效 力,林明正即無向丁○○收取租金之事務,則黃添來受林敬 旻等4人委任向丁○○收取租金,並非為林明正管理事務, 對林明正並未構成無因管理,是林明正主張依民法第174 條第1項請求黃添來負賠償責任,或依第178條適用委任規 定請求黃添來交付租金,均於法無據,則黃麗華等3人當 無庸依繼承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林敬旻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 條之規定,請求黃麗華等3人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林敬旻657,22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於同年月 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見原審卷一第115、1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林明正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 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黃麗華等3人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 圍內,連帶給付林明正657,22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林明正部分,為黃麗華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麗華等3人敗 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林明正於 本院追加依第174條第1項、第1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黃麗華等3人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明正6 57,225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林明正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表
內容 甲分配協議 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系爭租約之租金其中9,000元分配予戊○○,供其與己○○、癸○○一家(含林敬旻)、林明正及乙○○共同家庭生活開銷之用,其餘36,000元由丙○○、甲○○、乙○○平均分配;自101年6月10日起,租金中之18,000元分配予戊○○,其餘70,800元由丙○○、甲○○、乙○○平均分配 乙分配協議 自102年9月10日起租金中之18,000元改分配予己○○,其餘70,800元由黃添來、黃麗華等3人、甲○○、乙○○分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