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475號
TCHV,110,上易,475,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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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李新丁 住○○縣○○鄉○○村○○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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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秀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82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
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
如依其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二審所為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
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命其拆除清空坐落○○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上物,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追加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7
即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水泥地面(下稱系爭G土地)
返還上訴人,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G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聲明第1項已記載「原判決廢棄」,表明對第二審判決全
部不服之旨,雖第2項聲明未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仍應認其為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
同)155萬5,052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現值2,200元/平
方公尺×432.86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至6面積:333.05+53.8
6+11.52+15.3+16.51+2.62)}+{追加起訴時公告現值1,500
元/平方公尺×401.84平方公尺(附表編號7面積)}=1,555,0
5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666元。又上訴人未依首開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地上物 面積 (單位:㎡) 1 A 建物 333.05 2 B 棚架(含水池、抽水機) 53.86 3 C 水池 11.52 4 D 建物 15.3 5 E 畜牧圍籬 16.51 6 F 水塔 2.62 7 G 水泥地面 4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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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