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12號
TCHV,109,上,11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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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盛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吳盛錦
吳建岳(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芳蘭(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玉蘭(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劉鳳妹(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複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吳盛賢
吳盛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玉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吳佳鴻

吳佳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秀美
複代理人 吳盛賢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吳瑞珠(即吳盛營之承受訴訟人)

吳嘉春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碧玉
視同上訴吳聲旻
吳家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嘉麗
視同上訴吳佳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棋
追加被告 江國忠(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輝(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08年12
月5日臺灣○○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丁○○應就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000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0,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及裁判費部分之裁判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
㈠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 )及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 予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並由附表三之㈠、㈡所示共有人各按附表三之㈠「 受分配土地位置編號、面積明細欄」、附表三之㈡「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式分配取得。
㈡兩造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分配差額找補配賦表所示方式,互以金 錢補償之。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戌○○(下稱戌○○)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合稱系爭6筆土地)、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該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8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訴請合併分割共有物,經原審判決後,戌○○提起上訴,他造(均省略稱謂)共有人雖僅宙○○及地○○、天○○、亥○○、宇○○、玄○○(下稱地○○5人)提起上訴,然因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爰併列該等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未○○午○○(下稱稱未○○等2人)、壬○○、子○○、己○○、寅○○卯○○、癸○○、辛○○、甲○○、丑○○、庚○○(下稱壬○○等10人)、巳○○辰○○申○○、戊○○等16人為視同上訴人。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後,㈠共 有人申○○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有吳 邱菊枝吳梨珠酉○○、吳采耘、吳佳穎,惟吳佳穎、吳邱 菊枝已於81年10月28日、94年11月19日死亡,而吳梨珠、吳 采耘則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僅酉○○1人,且 系爭0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1/9、5/30、1/9,均以 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予酉○○,有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通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43-155、225-249頁)。㈡戊○○於1 12年9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有配偶江達宏、子女乙○○ 、丙○○、丁○○、江國龍,惟江達宏、江國龍(絕嗣)已先後 於110年4月11日、106年9月30日死亡,乙○○則拋棄繼承,是 其繼承人僅為丙○○、丁○○(下稱丙○○等2人),此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通知及公告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217-227頁、第271、275- 277頁)。依上開說明,戌○○具狀為酉○○、丙○○等2人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57頁、卷九第229頁),均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 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 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申○○於108年7月31日將其所 有系爭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出售予共有人癸○○ ,並於同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 143-153頁;三第195、203、275、291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另未○○巳○○於108年11月8日以交換為原因,將所有系爭000、000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移轉予宙○○午○○及原非共有人之 酉○○各分別取得1/9,並於109年2月18日辦理交換登記完畢 (見本院卷二第208-216頁、卷三第155-157、205-207、215 -217、301-303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申○○未○○巳○○仍為其他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本件仍具訴訟實施權,上開各繼受人雖 不得承當訴訟,然其等均已到庭表表示意見,本件對上開移 轉部分之原共有人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 定,效力應及於各繼受人未○○巳○○酉○○等人。四、另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 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0由丙○○等2人繼承,已 如前述;惟其2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因此追加 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九第345頁),核係基 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五、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戌○○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上廢棄部分,地○○等5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承圍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誤 將已獲勝訴判決部分即判命地○○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承 圍所有系爭6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列入上訴聲明,嗣於112年 7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上訴聲明第二項更正為:上 開廢棄部分,地○○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承圍所有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九第60頁)。㈡戌○○、地○○等5人因提出新分 割方案,戌○○於113年8月8日具狀將上訴聲明第二項分割方 法部分,更正聲明為:請求依後述甲A或甲B案之分割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及互為補償(見本院卷九第409頁),地○○等5人 將上訴聲明第二項分割方法部分,更正聲明為:請求依後述 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互為補償(見本院卷九第31 6頁)。上開㈠、㈡均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六、酉○○寅○○卯○○、甲○○、丑○○、庚○○、癸○○、辛○○、子○○ 、丙○○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戌○○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戌○○主張:
㈠系爭8筆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鄰近土地,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8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依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下稱苗 栗地政)112年12月20日苗數值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甲A方案或甲B方案所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 而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5土地則合併分割,另 將系爭000、000地號2筆土地採單獨(下稱甲A案:本院卷九 第249頁分割圖、卷八第87頁分配表)或合併分割(下稱甲B 案:本院卷九第251頁分割圖、卷八第85頁分配表),如分 配結果與登記面積有所差異,則依鑑定價值互為找補。 ㈡本件起訴前原共有人吳承圍已於100年8月2日死亡,地○○等5 人為其繼承人,另共有人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丙○○ 等2人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惟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併訴請地○○等5人就吳承圍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應有部分,併於本院追加訴請丙○○等2人就戊○○所有系爭0 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應有部分,均應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
二、他造共有人答辯:
 ㈠地○○等5人則以:
訴外人吳楊通之後代吳明炎吳明松吳明枝等3人所立鬮 分書就房產業抽籤分配,將系爭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 ○○○○○第○○○番)、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 ○○○第○○○番)土地分配予吳明炎,屬吳明炎後代所 有,然戌○○並非吳明炎之後代,自不得請求伊等辦理繼承 此二筆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又吳丞圍與戌○○並非吳明松 所親生,皆係吳明松收養,吳丞圍與戌○○繼承吳明松之遺 產比例,應屬相同,卻因吳明炎戌○○申報為吳明松與吳 劉金妹之親生長子,致戌○○與吳丞圍之繼承比例以2比1計 算,顯然有誤。且原判決將○○地政110年1月28日數字第00 00號、110年8月10日數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 況圖,本院卷三第319頁、卷四第213-215頁)編號D所示地 上物所在土地分割予戌○○取得,導致房地之所有、使用不 一之問題,並有衍生拆屋還地等糾紛之虞,因伊等所有如現 況圖所示編號B建物位在系爭000土地、C建物位在系爭000、 000土地,應將B、C建物所在位置土地分配予伊等取得。爰 請求依○○地政113年8月1日苗數值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之乙案,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採單獨分割,另將系爭00 0、000、000、000、000地號5土地合併分割,如分配結果與 登記面積有所差異,並依鑑定價值互為找補(下稱乙案:本 院卷九第87頁分割圖、卷九第443-446頁分配表、第447頁補 償金額表)等情,資為抗辯。
 ㈡未○○等2人則以:
  依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明松吳明炎吳明枝於日治時期昭和 17年(民國31年)10月20日訂立之鬮分書,其中關於田產業 之抽籤結果,由吳明炎抽籤取得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後,由吳明炎及其繼承人於上開土地耕作迄今,鬮分書簽訂 後已生分割不動產之物權變動效力,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 仍為共有之登記,與真實情形不符,亦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 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予己之問題,而不得為裁判分割之 請求,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法不 合。另參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請求依○○地政113年8月1日 苗數值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丙A方案或丙B方案所 示,將系爭000土地採單獨分割,另系爭000、000、000、00 0、000等5筆土地採合併分割(即丙A案:本院卷九第339頁 分割圖、卷八第27-37頁分配表);若認系爭000、000等2筆 土地仍應分割,則請求將系爭000、000、000等3筆土地採單 獨分割,系爭0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仍採合併 分割(即丙B案:本院卷九第337頁分割圖、卷八第41-51頁 分配表),如分配結果與登記面積有所差異,並依鑑定價值 互為找補等情,資為抗辯。
宙○○則以:
  系爭土地僅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系爭000土地與系爭000、00 0、000、000、000等5筆土地間隔有同段000土地,並未相鄰 ,自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為合併分割,參 之土地使用現狀及爭爭鬮分書約定,同意未○○等2人之丙A案 等情,資為抗辯。
酉○○巳○○辰○○則以:
  意見同未○○等2人,請求依丙A方案或丙B方案而為分割系爭 土地等情,資為抗辯。
㈤壬○○等10人則以:
  意見同未○○等2人,請求依丙A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資為 抗辯。
㈥丙○○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惟其2人之被繼承人戊○○則以:分割意見同宙○○等情,  資為抗辯。
三、戌○○起訴請求地○○等等5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



系爭土地,原審判決為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 命地○○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承圍所有系爭6筆土地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6筆土地 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駁回戌○○其餘之訴。戌○○宙○○、地○○5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戌○○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戌○○部分廢棄。㈡地○○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 人吳承圍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請准將系爭土地之依甲A方案或 甲B方案為分割,並互為找補;併追加丙○○等2人為被告,其 追加之訴聲明:丙○○等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戊○○所有之系爭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宙○○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均廢棄 ,㈡請准將系爭6筆土地依丙A方案或將系爭8筆土地依丙B方 案而為分割,並互為找補;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地○○等 5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將系爭6筆土地依丙A方案或將系爭8 筆土地依丙B方案而為分割,並互為找補;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之面積、共有人及其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皆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其 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西往東皆依序 相鄰,另000地號土地與000土地間,及000與000地號土地間 ,均間隔狹長型之訴外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而未相鄰, 占有使用現況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所在之○○鄉○○○段 於10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畢,系爭土地並無地籍圖與登 記面積不符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88-190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37-109頁、 本院卷七第71-225頁)、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9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勘驗筆 錄、現場位置示意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1-151頁)、○○ 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四第211-215頁)附卷可稽。
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1922年(即民國11年, 大正11年)9月,日本政府為使臺灣內地化,以勅令406號( 自1923年1月1日起施行)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將日本民 法(但其親族、相續兩編除外)、不動產登記法及其附屬法



規施行於臺灣,臺灣土地登記制度因之而丕變,物權變動制 度亦因之而改易。土地登記,亦不再適用臺灣土地規則。日 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及移轉,僅依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第177條規定:「關於不動產物 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為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是知此一時期有關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方式改採意思主 義,亦即僅依債權之意思表示即生物權變動之效果,登記僅 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又台灣在日治時期,以鬮分方 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 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 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 成為單獨所有人,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 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 轉與己之問題,要不得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31年10月20日(昭和17年)系爭鬮分書 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五第69頁、本院卷九第61、151 頁)。觀之系爭鬮分書約定:鬮分契約字人長房吳明松次房 吳明炎參房吳明枝等…到場協議結果將承祖父遺下共有之動 產不動產等祖前焚香憑鬮拈定自分以後各分各管不得競爭異 議,爰將各房所分之土地及約束之條件一切列明如左:以下 所屬第壹鬮次房吳明炎取得之分:…同所第○○○番一、五 則田壹分壹厘七毛、同所第○○○番一、建物敷地(四)八 厘七毛…批明前記各房所分得之土地此係未分以前公眾議定 先請民間分割測量依別紙添付圖面之通各然前記之甲數取得 實行後日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時即照宮廳分割確定土地台帳謄 本之甲數計算…第9條前記約束之條件各房各皆承認後日不 得反悔即照前記條件實行如有反悔提出民事訴訟一切作為無 效等事項,有系爭鬮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35、45 5、461、463頁),可知系爭鬮分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 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 屬為勘驗(生效性)文書並非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 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均不爭 執未○○等2人所翻譯上述約定之文義(見原審卷四第465、 476、481、482頁)。而依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 本、重測前登記謄本、光復初期之土地舊薄謄本、日治時期 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第○○○番、第○○○番土地分別為現 在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九第298-299頁)。足證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大房吳明松、二 房吳明炎、三房吳明枝,於日本昭和17年10月20日,已協議 由吳明炎(即申○○午○○宙○○之父)分得系爭64 8、000地號土地,揆諸首揭說明,吳明松吳明炎吳明枝 協議分產時已生由吳明炎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之物權變動效力。
 ⒊另按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 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 取得之物權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戌○○主張於吳明炎於35年5月21日總登記時,仍任 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吳明炎吳明松吳明枝等 3人各持分3分之1,及於39年1月13日吳明枝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時,均未反對,足見吳明炎已有拋棄原分鬮分書分割 協議單獨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雖登記 為吳明炎吳明松吳明枝3人共有,然總登記既與物權登 記無關,自無因此生物權變動之可能,不影響吳明炎已取得 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故土地總登記之登記狀態 ,不必然為真正權利狀態。準此,光復後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雖為共有之登記,顯不符真實情形,然此 僅生吳明炎是否請求其他共有人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 問題,尚難因此即謂吳明炎已有拋棄原分鬮分書分割協議所 單獨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⒋戌○○另主張總登記之35年5月21日起早逾15年之請求移轉 登記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按已登記不 動產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等要無民法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7號、164號)。又 真正權利人對登記名義人所得請求移轉登記或將自己應有部 分移轉予己之權利仍有消滅時效的適用,不因其移轉登記等 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僅其行使移轉登記等請求權時,登 記名義人得執以抗辯拒絕履行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後, 登記名義人取得登記利益。查兩造均不爭執吳明炎之繼承人 有申○○午○○宙○○吳明枝之繼承人有未○○及吳 盛煥(已死亡)之繼承人巳○○辰○○吳明松之繼承人 有戌○○吳承圍之繼承人即地○○等5人(見本院卷九第6 2-63頁),且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 0、000地號)於36年5月21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由吳明 炎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3;39年6月2日以繼承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39年1月13日),分別由吳郭鳳妹、吳



盛賢吳盛煥各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18;39年6月2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37年4月18日),由吳劉 金妹、吳承圍、戌○○分別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15、 1/15、2/15,嗣戌○○於71年12月1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吳承圍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15等情,有苗栗縣○○地 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45 -67頁)。戌○○雖自吳明松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然系爭000、000土地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既 為吳明炎及其繼承人,其等以外之人均僅係登記名義人,徒 具登記形式,究非真正權利人,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亦同。 故吳明炎之繼承人自總登記之35年5月21日起,雖已逾15年 之請求移轉登記時效期間,惟此僅使戌○○取得時效抗辯之 登記利益,吳明炎之繼承人係真正權利人,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仍不因其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⒌復按臺灣光復前於日治時期之物權糾紛,適用日本民法第176 條規定已如前述,又依日本民法第177條之規定,真正權利 人未經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不得對抗為第三人,所謂第三 人係指非當事人及其包括繼承人,而主張不動產物權之得喪 變更登記欠缺有利益之人而言。所謂正當利益,不外使當事 人為登記而有保護必要之利益…惡意之第三人,自應解為不 包含於第三人中(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戌○○雖主張:其於72年12月14日拍賣取得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依日本民法177條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與之對抗云云。然查:
 ⑴戌○○為原鬮分書當事人吳明松之繼承人,且依系系爭鬮分書 所載:「長房明松拈得第貳鬮之家屋係第貳槓橫屋壹棟並連 帶私廳壹間又帶屋背南風圍竹下中央敷地壹所拾九尺四方以 可後日建築豬欄便所利用」,亦即大房吳明松抽籤取得第二 鬮的家屋(在公廳左邊比較低的地方)第二排的房屋壹棟, 連帶客廳一間以及該棟房屋後面南邊防風竹林下比較中間的 地方長、寬各19尺的土地,以便日後可以蓋豬舍及廁所使用 (見原審卷四第459、479頁),可知上開第二鬮之家屋即複 丈成果圖之C建物(門牌號碼000號),坐落在系爭000、000 土地上,使用人為吳明松繼承人戌○○吳承圍之繼承人(見 本院卷八第190頁)。再觀系系爭鬮分書記載:「參房明枝 拈得第壹鬮之家屋從正廳左片落敷並透出第壹槓橫屋壹棟連 帶屋背南片風圍竹下西片敷地壹所拾九尺四方以可後日建築 豬欄便所利用」,亦即三房吳明枝抽籤取得第一鬮的家屋, 在公廳左邊比較低的地方連續第一排的房屋壹棟,連帶該棟 房屋後面南邊防風竹林下長、寬各19尺的土地,以便日後可



以蓋豬舍及廁所使用(見原審卷四第459、479頁)。上開第 一鬮家屋,坐落於本件000、000土地上,即現況成果圖編號 D建物(門牌號碼000號),而兩造亦均不爭執現使用人為吳 明枝之子孫未○○巳○○(見本院卷八第190頁)。可知吳明 松、吳明枝及其等之繼承人於系爭鬮分書訂立後,依系爭鬮 分書使用分得之房產迄今80多年。
⑵另據系爭鬮分所載:「次房明炎拈得第參鬮之家屋係第參槓 橫屋壹棟此家屋現下假造公眾抽出金壹千四百圓以作補貼本 鬮之家屋改築之費用此金當眾交與本鬮得者取得清楚又連帶 屋背南片風圍竹下東片敷地壹所拾九尺四方以可後日建築豬 欄便所利用」,亦即二房吳明炎抽籤取得第三鬮的家屋, (在公廳左邊比較低的地方)第三排的房屋壹棟,這棟房屋 實際上是不存在的,由分產前的公產中拿出1400日圓作為補 貼本第三鬮另建房屋建築的費用,這筆錢當眾交給本第三鬮 的取得者(吳明炎),本三鬮房產業包含連帶房屋(擬另建 的房屋)後面南邊防風竹林下長、寬各19尺的土地,以便日 後可以蓋豬舍及廁所使用(見原審卷四第459、480頁)。可 知二房吳明炎抽籤取得上開第三鬮建屋用地,位在本件000 土地內,因該用地上原有吳揚通後代共用的廁所及豬舍(該 等廁所及豬舍已年久滅失,目前000土地上的廁所即現況成 果圖編號A之水泥建物是未○○所有供廁所使用(見本院八 第190頁、卷九第295頁),故吳明炎後來決定另在鬮分契約 分得之田產000番地即爭爭000地號土地建屋,嗣該房屋雖亦 已滅失,其上現有鐵皮屋頂之建物為吳明炎之子宙○○所 有,並並由宙○○在系爭000地號土地種植作物(見本院卷 ○000-000頁)。可知吳明炎及其繼承人於鬮分契約訂立 後,係因系爭鬮分書記載擬興建房屋之土地上有吳揚通後代 共用的廁所及豬舍,為方便族人使用上開廁所及豬舍,始未 於該土地興建房屋,惟於系爭鬮分書分得之其他土地興建房 屋及耕作,實際上仍依系爭鬮分書之約定使用分得之房產迄 今。足見吳揚通之後代包含戌○○吳承圍之繼承人,早已 知悉系爭鬮分書之內容,否則各房焉有可能依系爭鬮分書, 使用分得之房產而無任何異議長達80多年。
 ⑶又未○○等2人主張吳明松死亡後,其配偶吳劉金妹於40年間與 其弟劉進業簽訂三七五租約,將系爭鬮分書所載吳明松分得 之石圍牆第○○○番ノ○土地(以下稱000-0土地,見原審卷四第 439頁、467頁)七分多地中之六分地(0.6甲,等於0.5819 公頃)出租予劉進業耕作(見本院卷五第295頁),嗣因政 府土地放領政策,將該000-0土地中之6分地(0.5819公頃) 逕為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000-0土地,見本院卷五



第309頁),並將000-0土地徵收放領予承租人劉進業所有。 當時承辦000-0徵收放領業務之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曾於7 5至77年間數次通知吳劉金妹吳承圍、戌○○等人辦理耕地 部分徵收放領後之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見本院卷 五第305、307、315、317頁),並於「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 記持分計算表」記載:「徵收放領土地標示…000-0、…、0.5 819、徵收、依據該土地所有權人吳明炎等人於日據昭和17 年10月20日所立鬮分契約証書,內列000-0地號(分為000-0 號)系吳明松取得土地,民國40年12月31日由其繼承人吳劉 金妹出租與劉進業訂有○○字第117號私有耕地租約,42年耕 有田時,征收0.6000甲,本件自耕保留交換登記應減少戌○○劉森雄等2人持分如上載。」(見本院卷五第287、285頁 )等情,未為戌○○及其他共有人所爭執。足見吳劉金妹於40 年間將000-0中之6分地(分割後之000-0)出租予劉進業時 ,即知該土地為吳明松依鬮分契約分得之土地,否則吳劉金 妹豈能在該土地仍登記為吳揚通繼承人共有之情形下,單獨 將000-0土地出租,況且於苗栗縣○○地政事務所辦理000-0徵 收放領業務時,既已數次通知吳劉金妹吳承圍、戌○○等人 辦理耕地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該事務所並已取得 「長房吳明松所持」之鬮分契約據以辦理交換移轉登記,益 證吳劉金妹吳承圍、戌○○吳明松之繼承人)於75至77年 間確已知悉有本件鬮分契約並已瞭解其內容,○○地政事務所 始能取得「長房吳明松所持」之鬮分契約,並據以辦理耕地 交換移轉登記。而吳劉金妹吳承圍、戌○○等人於○○地政事 務所77年間辦理上開耕地交換移轉登記後,其等名下之保留 耕地持分已有所變動,倘若吳劉金妹吳承圍、戌○○等人均 不知有鬮分契約,何以渠等於地政機關依鬮分契約辦理上開 交換登記後,迄今長達30餘年間均無任何異議。再參之吳明 松抽籤取得之第三鬮田產,包含○○○番面積八厘四系、○○○番 ノ○面積七分壹厘五毛壹系、○○○番ノ壹面積參厘五毛七系、○○ ○番面積四厘六毛、○○○番ノ內面積四分九毛(見原審卷四439 頁、467至468頁),5筆田產土地共計面積為1甲2分8厘6毛2 系(即1.2862甲)。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自字第14 7號吳承圍自訴戌○○吳明炎偽造文書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 主張:侵佔部分…然將亡父吳明松分給吳劉金妹戌○○之不 動產(計…○○鄉石圍牆段田1.2862甲變賣…)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90頁),可知,戌○○確實知悉系爭鬮分書存在,才會 在上開另案刑事答辯狀記載吳承圍變賣吳明松所遺之○○鄉石 圍牆段田產面積,為吳明松依鬮分契約分得之田產面積1.28 62甲。據上各情,若認戌○○完全無從知悉系爭鬮分書存在,



有悖經驗法則,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是戌○○既為鬮分 書當事人之繼承人,且應認其已知悉系爭鬮分書存在,自非 日本民法第177條規定之第三人,而無該條適用,其仍為鬮 分書效力所及,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⒍按民法第823條所訂共有物之分割規定,立法理由乃為消滅共 有人間共有關係以促進共有物之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且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戌○○雖為 系爭000、000土地登記名義人,僅具登記利益,然終非真正 所有權人,而無處分權,提出之分割訴求,既無共有關係可 供消滅,遑論允其分割亦可能衍生與真正權利人間糾紛,要 與立法本旨不符,應認其不得請求地○○等5人就登記其被繼 承人吳承圍名義之系爭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15、2/ 15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得依民法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0 00、000土地。
 ㈢戌○○得請求地○○等5人就吳承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6 筆土地應有部分,及丙○○等2人就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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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