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秝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沒收
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55號、第439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91號
、第11288號、113年度偵字第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 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 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 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 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 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 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 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 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 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秝綾(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主文第3項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判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至6頁、第62頁),而未 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科刑部分聲明不服,參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 學棋調解成立,被告並依調解內容,分別於113年4月28日、 同年5月20日分別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各2,000 元(即共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各4,000元), 此有113年4月30日陳報狀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等件、11 3年5月21日陳報㈡狀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等件為憑,然 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宣判前未及注意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亦 有還款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各2,000元之事實,而 認定被告僅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共4,000元, 顯有未合。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又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29日 、同年8月16日各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2,000元 (即共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各6,000元),此 有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暨上證1、上證2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帳 戶交易明細影本為憑。
㈢是以被告迄今已依調解內容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 棋各1萬元(合計2萬元),應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 發還被害人,並未保有任何不法利得,如仍宣告沒收,自屬 過苛,並影響被告之生活。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 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二、本院查: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因提供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取得3,000元、15,985元之犯罪所得,嗣後 已依其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王崇銘及被害人呂學棋 間調解內容,分別於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 26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16日各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 害人呂學棋各2,000元(即共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 學棋各1萬元),此有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暨上證1、上證2 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至93頁),可認被告不再享有其已償還部分之違法利得, 倘若就該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因被 告已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共2萬元,已逾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8,985元,應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 合法發還被害人,並未保有任何不法利得,如仍宣告沒收, 自屬過苛,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而諭知被告應就被告所獲 利得扣除其已償還部分之餘款1萬4,985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故被告上 訴為有理由。
參、本院就沒收部分之認定:
一、被告已償還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共2萬元,已逾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8,985元,應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 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並未保有任何不法利得,如仍宣告沒收 ,自屬過苛,被告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並 未保有任何不法利得,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 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王崇銘、被害人呂學棋一部分金額外, 其餘部分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敏華、李珮齊、唐瑋 君、洪育琳、王崇銘及被害人呂學棋,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 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又已賠償告訴人王崇銘及被害人呂學棋各1萬元,已 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