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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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確表 示僅針對科刑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發」、「弘翔國際-悟淨」、 「帶土」、「大帥哥」、「羽柴秀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以每次收取詐欺贓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 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依潔」、「Firstrade線上客服」 等名義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告訴人丙○○佯稱:可使用「Firs trade」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陸續匯款至 指定人頭帳戶或當面交付共計10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因告訴人事後詢問家人後驚覺遭詐騙 ,為配合警方偵辦,告訴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願再 交付40萬元款項等語,「弘翔國際-悟淨」遂指示被告前往 收款。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1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晞寶門市,由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第一證券公司員工,並出示附表編號 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被告於欲收取告訴人所交 付之4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4(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所示蓋 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際 ,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
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業經法院於審判時告 知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予審 究。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上之「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其後續偽造附表編號4所 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一路發」、「弘翔國際-悟淨」、「帶土」、「大 帥哥」、「羽柴秀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得 適用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本案 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 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 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 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 說明。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 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高達40萬元,然因告訴 人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以10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 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於原審審判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併科罰金刑。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既已審酌上 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復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自應予維持(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 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 庸撤銷改判)。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獲利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
供出上游,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其惡性及侵害法 益不大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於量刑時,既已 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 儆戒等作用,即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事。再者,本案卷內 資料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一路發」、「弘翔國際-悟淨 」、「帶土」、「大帥哥」、「羽柴秀吉」等人之情事,被 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等我出 去再每月分次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顯未實 際賠償任何金錢給告訴人,而於本院復未提出任何有利之科 刑因素以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形, 被告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IPhone SE手機(白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紅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工作證 1張 4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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