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842號
TCHM,113,金上訴,84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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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2、3591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戊○○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她的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卡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的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若有人拿她所交付的金融卡(含 密碼)犯罪,也不違背她本意的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時47分至同日2 2時6分41秒之間的某時分,將她申辦補發的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 戶)的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卡,應予更正)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使用。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遂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丙○○○、甲○○、丁○○、己○○、庚○○等人施以詐術, 致他們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 向而洗錢。嗣因丙○○○、丁○○、己○○、庚○○發現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 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 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當日我申請補發金融卡後不慎遺失等語。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有中度的記憶障礙,所以才有把提款 卡跟密碼放在一起的習慣,111年10月20日被告請假至銀行 補辦提款卡,補辦之後將卡片放在口袋內騎車,後來就遺失 了,隔天早上出門上班時,發現提款卡沒有在外套口袋,立 刻就掛失,也立刻去警局報案;而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是被告 日常使用、薪資轉帳帳戶,一般人也不會交付自己日常使用 的卡片給詐騙集團,否則可能提領到她的薪資,可以證明被 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㈡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
 ㈢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⑴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1年 10月20日9時34分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 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旋於翌日8時18分申請掛失;又於111 年10月20日11時47分許向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請補發金 融卡,也旋於翌日9時01分申請掛失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848 3號函、113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7189號函、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30008132號函及 帳戶異動查詢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9至263、265至2 67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丙○○○、丁○○、己○○、庚○○、及被害 人甲○○如何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 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 宗頁次」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可以認定不詳之人確有使用 被告所申辦的上開帳戶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 。
⑶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的說明  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 為必要。
 ②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 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因此一般民眾 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又特定犯罪之正犯 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是依照被告申請掛失、 補發上開帳戶金融卡的紀錄,顯示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 先於109年8月2日掛失後,迄111年10月20日11時47分向台中 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請補發;而本案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是 於111年10月14日掛失後,於111年10月20日9時34分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申請補發(見原審卷第 263、267頁、本院卷第103頁),由此可知被告掛失本案台 中商銀帳戶金融卡的時間長達2年餘,掛失本案中信商銀帳 戶帳戶金融卡的時間也有1週,則被告於同日分別二地向不 同的金融機構申請補發金融卡,顯然被告是特意專程前往申 請補發,則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卡的狀況,特意專程申請獲得 補發的金融卡豈可能不小心謹慎保管;縱然上開帳戶內當時 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1,509元,有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第2252號偵卷第27頁、第3591號偵卷第50頁),金 額甚少,惟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至鉅 ,縱被告有中度的記憶障礙,亦不致因帳戶內的金額甚少, 即不顧自己的財產權益,同時將2張不同時、地獲得補發的 金融卡都任意放置在外套口袋內,致騎車時又剛好同時不慎



遺失。被告所辯遺失上開金融卡一節,與常情有違,無從採 信。
 ④金融卡密碼是被告控管其金融帳戶的重要資料,在她自行設 定密碼後,若非親自告知他人,他人顯然無從知悉該密碼。 而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他人帳戶金融卡供作詐欺取財的洗錢工 具時,衡情均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或持用人之同意,否則一 旦遭到該帳戶申辦人或持用人將金融卡掛失,即無法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準此難信使用本案上開金融卡的不詳成年人, 是撿拾被告所遺失的金融卡及密碼後,再僥倖詐取上開財物 既遂。而依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交易紀錄,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均遭到分筆逐一提領淨盡後,被告才分別於111年10月21 日8時18分許、9時01分許向上開銀行申請掛失,可見被告掛 失上開金融卡前,不詳之詐欺取財正犯能適時、無誤的使用 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以領取上開贓款,足認被告申請補發上開 金融卡後,確實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至被 告於原審辯稱她於111年10月21日9至10時許間至竹南派出所 報案,女警只提供便條紙讓她留下姓名及電話號碼,並未做 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151、186至187、225至22 9、244頁),證人即當時執班員警彭馳惠也證稱:確實可能 於繁忙時僅讓民眾留下資料而未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2 4至332頁),惟被告事後掛失或報案,只是她個人考量利害 關係後的舉動,無從採為有利的認定。
 ⑤被告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的時間究為何時呢?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9時34分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及於111年10月20日11時47分許向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請補發金融卡,且上開帳戶內當時餘額分別為1,509元、20元,詳如前述;而依一般此類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款及提款帳戶藉以遂行財產上犯罪的常態,行為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其內存款餘額均為少額,可認被告是於111年10月20日11時47分獲得補發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後,連同本案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又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於111年10月20日22時6分41秒有匯入25,085元,隨即於同日22時8分52秒、22時10分14秒經跨行提款20,005元、4,005元,而後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出現多筆款項匯入、提出;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則於111年10月21日1時33分15秒開始有款項匯入,同日1時35分35秒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33,085元,而後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出現多筆款項匯入、提出等情(見第2252號偵卷第27頁、第3591號偵卷第50頁),固無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款、轉匯是被告所為,但可以認定被告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的時間,應於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獲補發後至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前之間,即111年10月20日11時 47分至同日22時6分41秒之間的某時分。 ⑥被告為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對自己將上開帳 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的工具,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 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已 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的 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 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她卻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不詳姓名詐騙者詐 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的行為已容任對方將上開帳 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人因此受騙匯款 ,也不違反她的本意,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是她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亦可認定。
 ⑦被告於原審辯稱她前有多次因遺失物品而報案或補發國民身 分證一節,固有報案或補發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3、147 頁),惟此部分事證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申 請補發的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也是遺失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即她的配偶陳輝章 、她的女兒陳沛君,欲證明她所辯遺失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一 節(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詳如 前述,此部分證據方法自無調查的必要,併予說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⑵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並於113年 8月2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2條,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此條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應減輕她的刑度。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 、5所示告訴人遭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變更,應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由: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 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匯入本案帳號金額之財產 損害,此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他們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工、月薪約3萬元、需照顧扶養配偶、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05、173、345頁、本院卷第124、125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丙○○○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3分許,致電丙○○○佯稱係順發3C網站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遭扣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6分許 25,085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證人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8至19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17-1、20至22頁反面) 3.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5至26頁) 4.被害人提供手機網銀照片(見警卷第28頁) 5.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至58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15分許 17,112元 2 甲○○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致電甲○○佯稱係飛智臺灣客服人員,因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高級會員設定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19分許 64,030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證人甲○○警詢證述(見第2252號偵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252號偵卷第31至33、37至39、45頁) 3.存摺影本(見第2252號偵卷第51至55頁) 4.通話紀錄、手機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通話紀錄、購買耳機之相關資料(見第2252號偵卷第57至63頁) 5.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至58頁) 3 丁○○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係旋轉拍賣在線專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激活帳號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0月21日0時42分許 49,989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證人丁○○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3至34頁反面)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2至32-1、35至37頁) 3.對話紀錄、旋轉拍賣網頁資料(見警卷第38頁)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0頁反面) 5.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至58頁) 111年10月21日0時54分許 49,989元 4 己○○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致電己○○佯稱係鞋全家門市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誤將其設為廠商,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由,致己○○陷於錯誤,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上開資料即遭用以註冊電支帳戶,並自己○○金融帳戶於同日下午9時24、25分許儲值10,100元、12,900元、10,100元至該電支帳戶,再於右列所示時間,自該電支帳戶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0月21日1時35分許 33,085元 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1.證人己○○警詢證述(見第3591號偵卷第11至1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591號偵卷第37至40頁) 3.存摺影本、icash pay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591號偵卷第29至35、41至43頁) 4.交易明細資料(見第3591號偵卷第47至53頁) 5 庚○○ 於111年10月21日1時5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買賣商品為由,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0月21日1時57分許 12,057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證人蔡佩柔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6頁反面)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5、47至49頁) 3.旋轉拍賣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手機通話紀錄(見警卷第50至53頁反面)  4.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至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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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