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對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 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其上訴理由係原量刑過重, 且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判決以相同犯 罪行為各罪合計有期徒刑12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判決各罪合計有期 徒刑18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可供參考;被告在監 所內反省,希望能早日返家及步入正軌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被告確認後陳明僅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見 本院卷第101、102、145、14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 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 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 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其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上 開修正之後,前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舊 法之比較後,因被告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因修正前之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各罪所為一般洗 錢行為,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且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 式行騙,分擔指示取簿、取款、上繳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 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奕廷、另案少 年蔡○峰、「賣安捏」、「變態」、「伍捌拉」、其集團內 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和另案少年蔡○峰並沒有特別熟悉,難以認定被告明 知或認識蔡○峰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 或致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而經共犯多次取款,但屬於詐欺人 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又 被告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3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4)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洗錢3罪,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8之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 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 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雖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然其既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論修正前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所為加重詐 欺犯行紛繁,難認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僅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否認本案犯 罪,自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
㈥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其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否認本案犯罪,尚與上開減刑之要件 不合,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或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上訴理由係原量刑過重,且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64號判決以相同犯罪行為各罪合計有期徒刑12年6月, 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361號判決各罪合計有期徒刑18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10 月,可供參考;本案證據力較薄弱,所定執行刑比其所犯其 他案件比起來過重云云。
㈡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是擔任上層指示取簿 手取簿、指示車手取款、指示轉交贓款之工作分擔、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 擔任較上層指示取簿、取款、上繳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 害、迄今都沒有和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其所 為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 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加重詐欺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被告所犯8罪各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1罪)、1年8月(1罪)、1年7月(1罪)、 1年6月(共5罪),無非均係就最低法定刑起量,尚無過重 之情事。至被告雖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惟亦未能與各該被害 人和解、調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暨獲得被害人諒解,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認定。
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 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乃 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 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 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在此法定範圍內,法 律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 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 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 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 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 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 量刑。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 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 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
個人法益,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 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 定刑結果愈接近上限或下限者,自應說明其判斷被告責任非 難重複高低程度之具體裁量理由,以釋恣意之疑慮。最後始 依被告個人一般情狀,例如,其人格有無犯罪習性或係偶然 、過失犯罪、犯後彌補損害、積極修復社會關係之努力及被 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職業等有利於教 化、更生因素之考量,再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以符刑 罰特別預防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8罪) 各次犯罪態樣、手法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接近,顯係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 顯然有別,雖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其所侵害法益非屬於同一人, 且金額最多者達十餘萬元至四千餘元不等,亦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失,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雖僅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惟仍稱本案證據薄弱,定刑有 期徒刑4年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尚屬相當,並無不合 。至被告所稱其所犯另犯加重詐欺案件各罪所定執行刑較輕 ,惟各案情節、被告犯後態度未盡相同,未可概以比附拘牽 ;況另案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刑度是否妥適,亦非本院得以置 喙,尚難以被告所犯另案所犯數罪執行刑之長短,即認本案 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7時34分許,以LINE名稱「事事順心」之帳號佯為告訴人甲○○之姪女,向其借款周轉。 111年4月26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上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彥彬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9時48分許,以LINE名稱「事事順心」之帳號佯為告訴人庚○○之姪女,向其借款周轉。 111年4月26日11時許 15萬5,000元 同上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前某時,佯為電商業者、玉山銀行等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癸○○佯稱因工讀生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扣款設定。 111年5月21日17時23分許 2萬4,138元 上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宋麗亞帳戶 111年5月21日17時27分許 1萬128元 同上 11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 2,938元 同上 111年5月21日19時41分許 4萬9.989元 上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阮明賢帳戶 111年5月21日19時43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111年5月21日19時45分許 1萬4,123元 同上 111年5月22日0時10分許 2萬1,025元 上述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月鳳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7時27分許,佯為博客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因系統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21日18時許 2萬4,138元 上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宋麗亞帳戶 111年5月21日18時2分許 7,138元 上述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宋麗亞帳戶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6時46分許,佯為博客來、土地銀行等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111年5月21日17時41分許 2萬9,963元 上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宋麗亞帳戶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4時47分許,佯為博客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111年5月21日17時28分許 1萬5,936元 上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宋麗亞帳戶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前某時,佯為博客來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壬○○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21日17時28分許 4,123元 上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宋麗亞帳戶 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6時22分許,佯為博客來、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因操作錯誤致訂單增加,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21日17時30分許 1萬2,998元 上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宋麗亞帳戶 111年5月21日18時11分許 4萬3,123元 上述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宋麗亞帳戶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 6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之ATM 上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宋麗亞帳戶 111年5月21日17時34分許 3萬3,000元 111年5月21日17時35分許 3,000元 111年5月21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1日18時4分許 2萬4,000元 2 111年5月21日19時5分許 2萬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ATM 上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阮明賢帳戶 111年5月21日19時6分許 1萬6,005元 111年5月21日19時46分許 2萬5元 111年5月21日19時48分許 2萬5元 111年5月21日19時49分許 2萬5元 3 111年5月21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之ATM 上述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宋麗亞帳戶 111年5月21日17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21日17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21日18時6分許 7,000元 111年5月21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北港順風店之ATM 111年5月21日17時55分許 1萬9,500元 111年5月21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21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21日18時18分許 3,000元 4 111年5月21日16時33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ATM 上述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月鳳帳戶 111年5月21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21日16時36分許 3,000元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