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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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刑
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
、第1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宏彬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宏彬(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而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 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 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二、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此部分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 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 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原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 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因本案被告犯案時 間為112年4、5月間,其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審判中始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 ,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仍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未必故意(見112年度偵字第11673號卷第49至53頁、112年 度偵字第9041號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第87至90頁),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70頁、第 72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比較前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之相關規定,復未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進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 示,且被告於原審均已與告訴人鄭郁蕎、莊長南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內容分期履行,期能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 鄭郁蕎、莊長南亦願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鈞院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惟查,原審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本案全部犯行,致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未臻妥適,是以被 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伍、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之方式, 供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 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
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雖否認犯罪,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鄭郁蕎、莊長南均達成和解(惟 均尚未給付完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鄭郁蕎、莊長南陳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並有告訴人鄭郁蕎、莊長南之刑 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 ,暨 被告前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二、至被告於原審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自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