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32號
TCHM,113,金上訴,73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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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權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霆




輔 佐 人 林益民 任職財團法人龍眼林社會福利基金會台中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2號;移送原審
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0、8345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權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建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紀權澤吳建霆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為牟不法 利益,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紀權澤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由吳建霆轉 交予上手。紀權澤吳建霆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紀權澤提供其所 申設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吳建霆偕同紀權澤前往領款,吳建霆即騎 乘紀權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搭載紀權澤,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紀權澤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在附近把風 之吳建霆收受(超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再由吳建霆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將上開款 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 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易軒王煦妍陳邑瑋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112年12月 15日修正公布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 家長、家屬,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有上述情形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其配偶、直系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或其委任 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27條第3項前段、第3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自係為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使輔佐 人、辯護人能在偵查及審判中協助該弱勢之被告陳述事實及 法律上之攻擊、防禦。上開規定,均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 ,為保護、協助智能障礙者而設,故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審判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致未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吳建霆於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主張其經判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因心智缺陷致無法為 完全陳述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然被告吳建霆係 向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同案被告紀權澤收取提領 款項之收水人員(容後敘明),又被告吳建霆於警詢時固坦



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騎乘A車搭載同案被告紀權澤,前 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同案被告紀權澤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 辯稱:我確實有騎乘A車搭載紀權澤前往提款,但紀權澤提 領後並未將款項交給我(偵10362卷第65至70頁),之後於 偵、審中,即始終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有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各該訊 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另被告吳建霆於原 審112年10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告知刑事訴訟法 第95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詢問是否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身分時,答稱: 不具有上述身分,對於法官的問題我可能理解並自行回答等 語(原審卷第99頁),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 力,其答稱:沒有意見,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 第103頁),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其 答稱: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跟紀權澤對質等語(原審卷第10 4頁)。其於原審113年1月10日審判期日,原審審判長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詢問是否具有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身分 時,答稱:沒有上述情形,但如果我不懂的我會提問等語( 原審卷第277頁),並對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所為之證言 內容,當庭予以爭辯(原審卷第297、302頁),另對原審審 判長詢問對於附卷之證據是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作為本案 判決依據時,其答稱: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 303至304頁),於原審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時,亦均針對 訊問事項正常回答並提出辯解,最後陳述時並求為無罪判決 (原審卷第311至315頁);於本院審理時,於審判長就被訴 事實訊問時,亦均針對訊問事項正常回答並提出辯解,最後 陳述時並求為無罪判決(本院卷二第63頁),足徵被告吳建 霆應知悉「證據能力」之意義,且能就審判長所訊事項及提 示之證據資料,適切回答及提出有利於己之辯解,綜上各情 以觀,足見被告吳建霆於本件之偵查、審判各階段,顯然並 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已充分行使其在訴 訟上之防禦權及辯護權。揆諸上揭說明,原審審判長,未指 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亦未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 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仍不能指為違法。再按第二審訴訟乃就案 件重覆第一審之審判程序,從而,第一審訴訟程序縱有瑕疵 ,亦因上訴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補正。又第二審法院審理後 ,除認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



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外,應就案件自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吳建霆有因智能障礙,而有不能為完全陳述之情形, 第一審因無輔佐人陪同在場,而有瑕疵。然被告吳建霆不服 第一審判決,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即經本院指定社工林益民 為其輔佐人,並到庭陳述意見,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則第 一審此部分之訴訟程序瑕疵,已因本院重新審理而補正、治 癒(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 上,被告吳建霆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提出上述身心障 礙證明,主張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 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涉及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卷第303至304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被告2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紀權澤固坦承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領錢,領完錢之後 馬上把錢交給吳建霆,領錢的時候都是吳建霆帶我去領錢的 ,但是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我當時之所以會 依照指示去提領,是因為要辦理機車貸款,需要做假金流, 我提領的時候已經覺得怪怪的,我知道帳戶裡的錢不是我的 ,也覺得說不定那個錢有問題,但是吳建霆在我身邊、我不 敢跑掉,領錢後隔日我有去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派出所報案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紀權澤辯護稱:是林晉丞說要辦理機車 貸款,要求被告紀權澤提供帳戶,並指示被告紀權澤去提款 等語。被告吳建霆固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騎乘A車搭 載紀權澤,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紀權澤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且對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騎乘A車搭載紀權澤前往提款,是因為紀權澤沒 有眼鏡我才載他去,紀權澤提領後並未將款項交給我;我跟 紀權澤是透過綽號「胖子」的林晉丞結識的,認識約1至2月 ,當時紀權澤居無定所、在我家借住1週,我一直催促紀權 澤趕快搬出去,但是紀權澤說要去領錢才能找租屋處,我並 沒有軟禁紀權澤;辯護人為被告吳建霆辯稱:紀權澤既能獨 自下車過馬路前往郵局領款,此時紀權澤已相當程度脫離被 告吳建霆之掌控,本可趁機自行離去或呼救、或請郵局人員 代為報警,紀權澤稱受被告吳建霆遠程監控云云,已非無疑 。況且,紀權澤係一正常成年男子,相較智能不足之被告吳 建霆,該紀權澤顯然非處於弱勢一方,被告吳建霆憑何權勢 能監控紀權澤紀權澤雖與被告吳建霆無其他恩怨糾紛,但 有無故意推諉責任,避免居於主導地位,冀以取得法院同情 給予較輕量刑之動機?又紀權澤多次辯解伊有報案,但經原 審查詢最近3年内並無紀權澤報案紀錄,紀權澤顯有不實陳 述之事證。準此,紀權澤不利於被告吳建霆之證述能否逕採 ,確非全然無疑。關於紀權澤有無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吳 建霆之主要事實及紀權澤有無受被告吳建霆軟禁、遠處監控 領款等部分,證人紀權澤供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且無其



他補強證據,無得資為不利於被告吳建霆認定之依據,至證 人紀權澤與被告吳建霆間關係如何、有無怨隙等節,既與被 告吳建霆犯罪事證有無,不具必然關連性,自亦不足補強及 擔任其自白或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吳建霆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容有欠缺或顯 著降低,被告吳建霆有無能力拒絕紀權澤借住?能否監控心 智正常之紀權澤?已非無疑。又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郵局 帳號,是紀權澤申請開戶,紀權澤知悉自己金融卡之帳號密 碼,紀權澤於ATM領款時,從ATM交易明細即可清楚知道其帳 戶餘額,無待被告吳建霆指示提領金額之必要; 紀權澤於 内新郵局ATM所領取款項,就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吳易軒、 編號2王煦妍匯入之上開款項。據此,被告紀權澤於内新郵 局提款時,已將其郵局帳戶内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全部提領一空,何來接受被告吳建霆指示領款金額之說?紀 權澤接續於同日21時許,在大里區大明路全家超商大明店AT M領款1萬2000元,對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邑瑋於 同日20時59分許匯入紀權澤郵局帳戶1萬1985元,紀權澤於 款項匯入相隔約1分鐘,即能立刻提領全部款項,倘紀權澤 接受被告吳建霆指示領款金額才進行提款,動作豈會如此迅 捷?更足見證人紀權澤於原審證稱:「要去那裡領、要領多 少錢都是被告吳建霆跟我說的,不然我怎麼會知道」云云, 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吳建霆租屋處之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距内新郵局(○○區○○路0段000號)750公尺,機車行車 時間預估2分鐘可以抵達;接續自内新郵局前往全家超商大 里大明店(○○區○○路000號),行車距離1500公尺,機車行 程時間約5分鐘。由此可見,上開内新郵局、全家超商大里 大明店,相對位置都在被告吳建霆租屋處附近,屬於被告吳 建霆日常活動範圍,被告吳建霆因而熟悉住處附近提款機位 置,應紀權澤之請託,載送紀權澤前往提款,難認有何違反 事理之處,尚無僅因紀權澤於原審證稱:「要去那裡領、要 領多少錢都是被告吳建霆跟我說的,不然我怎麼會知道」云 云,而認被告吳建霆有指定紀權澤領款地點。末查,被告吳 建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歷次供稱因紀權澤沒有戴 眼鏡,視力有問題才請被告吳建霆騎機車載伊前往提款,並 非以紀權澤有何肢體障礙無法行走。參酌證人紀權澤於原審 證稱:「我有近視和弱視,有視差,一眼是500多度,一眼 是300多度」。以吾人生活經驗,高度近視並兩眼有視差之 人,在夜間因受車輛燈光影響,確實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但 尚無礙於步行。被告吳建霆既否認犯罪,辯稱不知紀權澤領 取之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對於紀權澤於内新



郵局馬路對面下車,自行跨越馬路進入内新郵局ATM領款, 自無多加過問之必要。倘若當時被告吳建霆果真陪同紀權澤 進入内新郵局領款,而今於本案是否又要據此而認被告吳建 霆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犯罪?此等邏輯論斷之矛盾,不 論正反論述,都能推演出對被告吳建霆不利結論之說法,難 免先入為主成先之譏。況被告吳建霆倘真有意遠端監控,大 可於内新郵局ATM旁不遠處,既可就近監控,又可避免被監 視器補捉影像,同時可避免萬一紀權澤被查獲時同時遭逮捕 ,豈會與紀權澤相隔馬路二端?又處在無法直接看到紀權澤 身影的地方?如果紀權澤領取款項後立即逃跑,此時被告吳 建霆如何控制其行動?是證人紀權澤之證述,顯與事理有所 扞格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紀權澤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嗣由被告吳建霆偕同被告紀權澤前往領款,被告吳建霆 即騎乘A車搭載被告紀權澤,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 被告紀權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軒、王 煦妍、陳邑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予認 定。是被告紀權澤之行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
⒉被告紀權澤雖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供稱其提供帳戶之原因係「 辦理機車貸款,需要做假金流」,卻未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 證其說,況被告紀權澤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提領的時候已 經覺得怪怪的,我知道帳戶裡的錢不是我的,也覺得說不定 那個錢有問題等語,若被告紀權澤對於「辦理機車貸款」之 提領原因深信不疑,豈有可能於提領時突然察覺所提領款項 「有問題」?而被告紀權澤雖另辯稱係因被告吳建霆監控、 其不敢跑掉等語,然觀察被告吳建霆偕同被告紀權澤前往提 款之時間、地點(詳見附表二),其等先後前往不同提領地 點,提領次數亦非僅1次,且就提領過程及監控方式,經被 告紀權澤於警詢時自承:當日係由綽號阿霆之男子騎乘A車 搭載我前往提款,阿霆在郵局對面讓我下車穿越馬路前往内 新郵局ATM提款,阿霆在馬路對面監控我等語(偵10362卷第



73頁),依被告紀權澤所述,顯然被告吳建霆係在遠處監控 、並非隨時在側,若被告紀權澤並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何未見有何呼 救之舉?又111年12月1日員警到被告吳建霆租屋處查緝,被 告紀權澤在場,甚至回答警員被告吳建霆去開庭,此觀之被 告紀權澤偵訊筆錄即可明(偵10362卷第315頁),倘被告紀 權澤真係遭限制行動自由,其於遇警時理應立即向員警申告 其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事,並請求員警協助,焉有未告知此 事反係平和告知其所謂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被告吳建霆行跡之 理?足認被告紀權澤所辯係因被告吳建霆監控致其不敢跑掉 等語,顯係為脫免自己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被告紀權澤另辯稱有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派出所報案等語 ,惟經原審查詢址設「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之派出所,應 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轄下「內新派出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網頁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27至3 29頁),復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是否有被 告紀權澤之報案紀錄,函覆略以:經查詢受理報案E化管理 報案紀錄,最近3年內均無被告紀權澤之報案紀錄,故無資 料可供參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2月23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60377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 1頁),難認被告紀權澤有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報案,是被告 紀權澤前揭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紀權 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是林晉丞說要辦 理機車貸款,要求被告紀權澤提供帳戶,並指示被告紀權澤 去提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然此為證人林晉丞於本院 審理時所否認,證人林晉丞復證稱:我沒有跟紀權澤說我要 幫他辦機車貸款;紀權澤是說他缺錢想要找可以賺錢的工作 ,我就跟紀權澤說我朋友黃志昌那邊可能有他想要的那種所 謂賺比較快比較多類似提款卡的那種。我帶紀權澤去時有對 黃志昌說紀權澤說他最近很缺錢,看黃志昌那邊有什麼可以 賺錢的那個機會可以介紹給紀權澤,但黃志昌如何與紀權澤 說因為事隔太久現在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2、79頁), 核與證人黃志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晉丞紀權澤來 找我,林晉丞跟我說紀權澤他欠錢花用要賣簿子。賣簿子就 是存摺,要有銀行戶,做車手那個。我跟紀權澤說不要,因 為我自己也有賣簿子,我不想要害人,我就跟紀權澤說我不 收簿子,然後我跟紀權澤就分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87 頁)大致相符。又林晉丞、黃志昌被訴為使用被告紀權澤所 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而私行拘禁被告紀權澤等犯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35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 第209至212),亦足徵被告紀權澤及其辯護人辯稱係林晉丞 以辦理機車貸款,要求被告紀權澤提供帳戶,並指示被告紀 權澤去提款及係林晉丞、黃志昌、同案被告吳建霆等人為使 用被告紀權澤上開帳戶而私行拘禁被告紀權澤等語,尚屬無 據,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在111年 11月30日前約1週輾轉認識吳建霆,我自己家裡有房子,不 需要跟吳建霆借住,且案發前幾日我們很經常性搬遷;111 年11月30日是吳建霆跟我一起出門領款,如附表二所示提領 6萬、6萬、1萬,以及後來更換地點提領1萬2,000元,都是 吳建霆叫我去領的,吳建霆說可以用ATM領錢,要去哪裡領 、領多少錢都是吳建霆跟我說的;吳建霆都在我的附近,我 領完錢身上有錢之後,吳建霆都沒有離開我,一直跟在我旁 邊。我印象中他有一次讓我自己走進去;我領完錢都是先放 在我自己的手提包内,回到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3被 告吳建霆租屋處後才交給被告吳建霆等語(原審卷第293至2 97頁)。觀諸證人紀權澤之證述內容,關於提領款項之過程 ,及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被告吳建霆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且關於其與被告吳建霆結識之過程等情節,與被告吳建霆 所述核屬一致,難認有何重大矛盾、瑕疵之處存在。參酌被 告吳建霆亦自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騎乘A車搭載被告紀 權澤,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被告紀權澤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 ,及前揭證人林晉丞、黃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易軒王煦妍陳邑瑋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前開證詞, 有相當證據足以補強而堪以採信。且被告吳建霆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跟紀權澤之間除了我一直希望將紀權澤轟出 我家外,沒有其他恩怨或仇恨等語(原審卷第99頁),況證 人紀權澤於原審審理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倘非確有其事,其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 誣陷被告吳建霆或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紀權澤所為前揭 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是證人紀權澤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吳建霆,再由被告吳建霆轉交 予上手等情,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吳建霆固辯稱係因證人紀權澤沒有眼鏡始陪同前往領 款、我一直催促紀權澤趕快搬出去,但是紀權澤說要去領錢 才能找租屋處等語,然被告吳建霆於112年1月3日警詢時即 自白稱:因紀權澤說他要領錢,叫我開他的機車載他去ATM



領錢等語在卷(偵10362號卷第67頁),未曾提及係因紀權 澤無眼鏡始需被告吳建霆駕車搭載。另觀察被告吳建霆與證 人紀權澤結識過程,其等係因本案結識,且相識時間不過1 週,殊難想像被告吳建霆有何原因難以拒絕證人紀權澤之請 求?況依證人紀權澤前揭證述,證人紀權澤提領款項之地點 、金額均係經由被告吳建霆之指示,被告吳建霆係讓證人紀 權澤在郵局對面讓下車穿越馬路前往內新郵局ATM提款,若 證人紀權澤因未攜帶眼鏡或有其他身體障礙而無法自主行動 ,何以被告吳建霆未陪同證人紀權澤穿越馬路前往領款?顯 然被告吳建霆擔任之角色係駕車陪同被告紀權澤前往,並於 被告紀權澤領款時,擔任把風之角色,並於被告紀權澤提款 後,收受被告紀權澤提領後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之收水之角色,是被告吳建霆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難認與常情相符,無足採信。
 ⒌被告吳建霆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惟被告吳建 霆因本件犯行為警方查獲後,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對於其駕車搭載被告紀權澤前往領款之過程及其原因之敘述 ,均能對答如流,且能駕車搭載被告紀權澤至指定地點領款 ,無須仰賴他人協助,復於同案被告紀權澤在自動櫃員機領 款時擔任把風之工作,足知被告吳建霆對其所為,頗有警覺 ;另以被告吳建霆行為時年約32歲,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粗工等語(原審卷第313頁),實為具有相當智識 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徒以被告吳建霆有輕度智能 障礙而謂其並無犯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建霆為輕度智 能障礙而無犯罪之故意,顯不可採。
 ⒍被告吳建霆辯護人雖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之陳述多有 矛盾虛假云云。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 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 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 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 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 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



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 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 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 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參 照)。是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同 案被告紀權澤雖就有無受被告吳建霆軟禁、遠處監控領款等 部分,先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需要錢要 辦貸款,綽號阿霆、阿財、阿丞之男子把我軟禁在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0號之1C室…」(偵10362號卷第74頁);後 於112年4月20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稱:「(問: 後來跟誰接洽要辦機車貸款?)阿財,還有一個小胖。他們 一共三人。」、「(問:從何時被控制到何時?)四、五天 有,最後一天是111年12月1日,往前推約五天。」、「(問 :你離開現場後有馬上報警嗎?)沒有。因為我也搞不清楚 是什麼情況…」(偵10362號卷第314至315頁)。嗣於112年6 月2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被控制自由 ?)不是被控制自由…」(偵6410號卷第235頁);再於113 年1月1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為何 吳建霆要跟你一起去領錢?)當然他擔心我跑了,我也不清 楚,當時證件是到了之後他才拿給我的。」、「(問:是你 要求吳建霆跟你一起去的,還是吳建霆要跟你一起去的?) 不是吳建霆,今天我個人的感覺,依照我的社會經驗判斷他 也是受害者。」、「(問:是你請吳建霆陪你去,還是吳建 霆自己要求跟你去?)不是,上面還有人,是「阿才」,還 有另外一個,我之前有提供相關身分給警方,是叫王什麼丞 。」、「(問:吳建霆是自己要求跟著你去,還是你要吳建 霆跟著你去?)是他們叫吳建霆載我去,我當然就配合。」 、「(問:你現在說的「他們」,是否你之前主張拘禁你的 那一群人?)是。我後面才知道這個情況…」、「(問:11 月30日去郵局以及全家領錢,是何人指示你去的?)「阿才 」,還有一位我現在忘記名字,但當時警詢筆錄都有提供。 」、「(問:你方才說是何人叫你去領錢?)是「阿才」。 」、「(問:你當時在吳建霆的住處,「阿才」也有在場, 是「阿才」叫你出去領錢的,是否如此?)是…」、「(問 :你在ATM領錢時,吳建霆在那裡?)吳建霆不是在機車旁 邊就是跟我一起去,但他沒有靠近ATM。」、「(問:在你 領錢的時候,吳建霆站的位置你是否能看的到吳建霆?)看



不到,但是如果調監視器應該看的到。」、「(問:你在領 錢時,吳建霆人在何處?是否在你停車的地方?還是吳建霆 有跑到別的地方?)他也會擔心我不見,我也會這樣想,那 天我應該領了3、4次。」等語(原審卷第282至289頁)。前 後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對於是否受被告吳建霆等人 控制行動乙節,先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遭到被告吳 建霆等人軟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未受軟禁,更於 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稱「所謂的拘禁,有可能是用詞不對」 (原審卷第2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前後供稱不一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所謂遭被告吳建霆等人限制行動 自由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為脫免自己刑責所為之卸責之 詞,業經本院認定在卷,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前開證詞 ,自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尚難執此作為有利被告吳建 霆認定之依據。另被告吳建霆就其確有駕車搭載被告紀權澤 前往指定地點,由被告紀權澤下車提領詐欺贓款等情供承不 諱,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以被告身分於111年12月14日警 詢時供稱:我提領完之後於111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之1C室將錢交給綽號阿霆之男子 ,11月30日晚上阿霆突然騎車載我出門提領,當時有不明金 流匯款入我中華郵政帳戶内,綽號阿霆之男子要我去把錢領 出來給他。綽號阿霆之男子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就是吳 建霆等語(偵10362卷第74至75頁);以被告身分於112年4 月20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要去領錢?)他們陪在我 旁邊。」、「(問:誰陪在你旁邊?)吳建霆、阿霆。」、 「(問:你領來的錢交給誰?)也是交給他,領完錢就當場 交給他了。」(偵10362號卷第314至315頁);於112年12月 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確實有去領錢 ,領完錢之後馬上就把錢交給吳建霆…」(原審卷第178頁) ;於113年1月1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 12年度偵字第10362號卷第74頁被告紀權澤警詢筆錄)「我 在9時30分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3將錢交給阿霆男 子」、(提示112年度偵字第10362號卷第315頁被告紀權澤 警詢筆錄)「領完錢是當場交給他(阿霆)」、(提示原審 卷第178頁被告紀權澤準備程序筆錄)「我確實有去領錢, 領完錢之後馬上就把前交給被告吳建霆,領錢的時候都是被 告吳建霆帶我去領錢的」,所提示的三次筆錄,何者供述為 真?】我的意思是,我領完錢都是先放在我自己的手提包内 ,回到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3被告吳建霆租屋處後才 交給被告吳建霆等語(原審卷第296頁),關於被告吳建霆 所為加重詐欺負責收水之主要犯罪情節,尚屬互核相符,並



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參佐證人黃志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跟吳建霆是朋友,111年12月1日我被抓的前一天即11 月30日晚上,我去吳建霆在大里的租屋處找吳建霆,之後紀 權澤也騎機車來到吳建霆租屋處,紀權澤吳建霆說,阿霆 ,你可以載我出去一下嗎,吳建霆就載紀權澤出去,我繼續 在吳建霆租屋處那邊坐及滑手機吳建霆之後有載紀權澤回 來,吳建霆就去睡覺,當時紀權澤也住在吳建霆租屋處等語 (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前開 證述相符,並足以補強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前開證述之可 信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既供稱由被告吳建霆駕車搭 載其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等語在卷,且既係由被告吳 建霆駕車搭載被告紀權澤前往指定地點推由被告紀權澤下車 提領贓款,則被告紀權澤提領贓款後將該款項交付負責騎車 搭載被告紀權澤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在附近把風之被告吳 建霆,亦與常情不違,加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前開證 詞,除有被告吳建霆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補強外,復有證人 林晉丞、黃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易軒王煦妍陳邑 瑋於警詢之證詞及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 資補強,是就關於被告吳建霆所為加重詐欺負責收水之主要 犯罪情節,尚屬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參諸前揭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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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