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21號
TCHM,113,金上訴,72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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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芸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田芸紜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證人即共犯(下稱證人)陳昆澤於警詢中證稱:民國110年4 月底我跟被告接觸,被告說她那邊有賺錢的工作,工作內容 就是提款,後來110年5月時我帶許成睿給被告認識,我將許 成睿帳戶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被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許成睿在我乾姊的酒吧工作,他問我有什麼工作可以賺錢 ,我就邀他一起去彰化咖啡廳,當時在場有被告、綽號「阿 新」之人、許成睿及我,由「阿新」負責解說,被告一開始 有在,之後有離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先在便 利商店見到被告、「阿新」,有先加「阿新」的Facetime, 但沒有用Facetime聯絡過,差不多1個月後,我在酒吧接到 被告電話,被告說他們那有工作,大概講一下內容是幫公司 領錢,問我有沒有興趣,因為在電話中講不清楚,所以相約 在咖啡廳坐下來講清楚,當時旁邊剛好有許成睿,許成睿聽 到後也有興趣,我跟許成睿就一同過去那間咖啡廳詳談,與 被告、「阿新」見面等語。就證人陳昆澤上揭證述可知,在 其前往彰化之咖啡廳與被告、「阿新」商談工作內容之前, 被告已先告知證人陳昆澤有「提款即可賺錢」之不符常理賺 錢方式(顯見雙方均知悉所言即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 後證人陳昆澤又接獲被告電話,始前往咖啡廳商談工作內容 。證人陳昆澤所述係被告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前後



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至於證人陳昆澤於110年4月 底與被告接觸,經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時,「阿新」是否 有在場,或在另一時、地同時又見到被告與「阿新」及加「 阿新」的Facetime,證人陳昆澤之記憶隨時間之流逝,或與 日常事務結合,難免先後次序逐漸模糊,惟並不影響證人陳 昆澤所陳被告在咖啡廳見面之前已告知其有「提款即可賺錢 」之車手工作,又於咖啡廳內與被告商談到「車手」工作內 容之事實。原審認證人陳昆澤就其被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過程證述內容先後不一,即對證人陳昆澤於警詢、偵查迄 原審審理中之就重要事實均屬一致之證述全部不予採信,其 判決理由與證據之取捨難謂完備。
㈡證人即共犯(下稱證人)許成睿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依陳昆 澤指示領錢,領錢後會與陳昆澤回報,陳昆澤說我每提領一 天會給我3000至5000元的報酬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有跟被 告接觸,當時在彰化市多拿茲咖啡廳,有被告、「阿新」、 陳昆澤在場,聽被告介紹工作方式等語;雖嗣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咖啡廳見面的事情我忘記了,有無見過「阿新」我也 忘記了,我最初是因為陳昆澤才得知提款的工作內容等語。 惟證人許成睿於偵查中所證述,曾在彰化市多拿茲咖啡廳, 當時有被告、「阿新」、證人陳昆澤在場,及聽被告介紹工 作方式等情,核與證人陳昆澤前揭證述內容互核均屬一致。 況若非親身經歷,豈可能兩人所具體證稱之「咖啡廳」及在 場人均相符,是應以證人許成睿在警詢、偵查之證述始為實 在。證人許成睿於原審審理時就「有無在咖啡廳見到阿新及 被告」乙情,支吾其詞以「忘記了」等語,或可能係故意蒙 混其詞迴護被告,此從其證述係因為被告的男友而認識被告 或可視出端倪;抑或可能因時隔已久而遺忘,則在原審審理 中即因時隔較遠而不復記憶,更應以在偵查中具詰之證述為 準。證人許成睿、陳昆澤均分別認識被告,而被告先是在咖 啡廳見面前即以領款工作賺錢吸引證人陳昆澤,復於咖啡廳 見面時,再與「阿新」一同向證人許成睿、陳昆澤說明車手 工作,已堪認定。原審因證人許成睿在原審審理中稱已忘記 之之證述,即未採信證人許成睿在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陳 昆澤一致之證述,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之取捨亦難謂完備。 ㈢被告與證人陳昆澤於另案擔任車手之分工,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案件被 告6次提領贓款,證人陳昆澤2次提領贓款,足見被告不僅招 募證人陳昆澤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自己亦於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而就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乙案,證人陳昆澤、許成睿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判決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該案判決亦認定 本案被告係為共犯,原審未予採認證人陳昆澤之證述,判決 被告無罪,顯與事實有違等語。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 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 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 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 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 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 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 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 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 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 (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 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 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 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 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 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 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 由欄敘明:證人陳昆澤、許成睿就其2人是如何由被告吸收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歷次證述,均有瑕疵可指,無法相互 為補強證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為 佐;又證人陳昆澤、許成睿於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指示 證人許成睿提領款項等情,則被告辯稱:沒有指示陳昆澤、 許成睿提款等語,即堪採信;另就被告將證人許成睿之報酬



經由證人陳昆澤轉交予證人許成睿等情,僅有證人陳昆澤之 單一指證,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等語。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所揭示意旨,本案應屬被告否認,而其他共同被告指 訴之「他白」情形,此時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 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 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 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 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 已足。本案共犯即證人陳昆澤、許成睿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有彼此相互矛盾或未為具體證述之瑕疵,本即不能相互 補強,除此之外,就被告如何吸收其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如何指示證人許成睿提領款項、被告如何將證人許成 睿之報酬經由證人陳昆澤轉交予證人許成睿等客觀事實,均 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審基於上述刑事證據法則,無 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其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 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 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在證人 陳昆澤、許成睿之證述有瑕疵,不能相互補強,且就犯罪之 客觀事實,亦無補強證據之情形,自不得僅依被告另案之犯 罪紀錄,即擬制推論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 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證人陳昆澤、許成睿證述之可 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 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 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芸紜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芸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芸紜吳志健(已起訴)及上層不詳 集團成員,共同組織詐騙集團,由被告吸收許成睿、陳昆澤 (2人均已起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詐騙車手 集團,渠等共同基於詐騙他人錢財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共同詐騙不特定人財物 ,由被告擔任彙整詐騙金額交付予上層犯集團即俗稱收水之 工作,並指示許成睿、陳昆澤等以提領款項一天報酬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即 俗稱車手、及第一層收水等分工;並使許成睿提供其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以為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隨時待命聽從被告、陳昆澤等指示,持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等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被告、陳昆澤、 許成睿等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媒 體INSTAGRAM,對不特定人散布交友、投資理財等公開資訊 ,使吳怡瑱好奇點閱後,由詐騙集團不詳人士冒用「張然」 帳號,主動對吳怡瑱邀請對話,雙方改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 ,使吳怡瑱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 共1650萬8758元,至指定之詐騙帳戶內;其中89萬3927元, 吳怡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至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簡宏哲 已判決,以下簡稱簡宏哲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下午2時31、同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共7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李雅蕙已起訴,以下簡稱李雅蕙帳戶 )內;再由吳志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同日下午2時45 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共72萬2500元,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茂盛已起訴, 以下簡稱陳茂盛帳戶)內,復於同日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 別至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待上述轉帳完畢後,許成 睿始接受陳昆澤、被告等之指揮,分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 入提款密碼之方式,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陳昆澤派 遣前來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被告分派朋分金額予陳昆



澤轉交予許成睿,使吳怡瑱受騙款項追償困難。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 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 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 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 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 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 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 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 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 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 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昆澤、許成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許成睿之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 帳戶、簡宏哲聯邦銀行帳戶、李雅蕙國泰世華帳戶、陳茂盛



國泰世華帳戶等之交易明細、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影像擷取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不認識吳志健,沒有介紹陳昆澤、許成睿加入詐欺集團,也 沒有指示陳昆澤、許成睿提款。當時跟綽號「阿新」之人在 110年間有相約在彰化咖啡廳見面,陳昆澤本來就在那邊, 他自己靠過來表示要認識「阿新」並請其介紹工作,我就先 離開了,許成睿當時不在場,是後來透過男友介紹才認識許 成睿,在這次會面之前根本不認識許成睿等語。四、經查:
 ㈠關於陳昆澤、許成睿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其等歷 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陳昆澤於警詢中證稱:110年4月底我跟被告接觸,被告 說她那邊有賺錢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提款,後來110年5月 時我帶許成睿給被告認識,我將許成睿帳戶及身分證影本等 資料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27至32頁);於偵查中證稱:許 成睿在我乾姊的酒吧工作,他問我有什麼工作可以賺錢,我 就邀他一起去彰化咖啡廳,當時在場有被告、綽號「阿新」 之人、許成睿及我,由「阿新」負責解說,被告一開始有在 ,之後有離開等語(偵卷第181至1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一開始先在便利商店見到被告、「阿新」,有先加「阿 新」的Facetime,但沒有用Facetime聯絡過,差不多1個月 後,我在酒吧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他們那有工作,大概講 一下內容是幫公司領錢,問我有沒有興趣,因為在電話中講 不清楚,所以相約在咖啡廳坐下來講清楚,當時旁邊剛好有 許成睿,許成睿聽到後也有興趣,我跟許成睿就一同過去那 間咖啡廳詳談,與被告、「阿新」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43 至246、257至263頁)。是證人陳昆澤固指稱係被告招募其 與許成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惟依上開證人陳昆澤之歷 次證述,其先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於110年4月底先與被告接觸 ,並知悉工作內容為提款後,於110年5月才介紹許成睿予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酒吧接到被告電話後,與許成睿 一起前往彰化之咖啡廳與被告、「阿新」商談工作內容,就 被告接觸並招募其與許成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證述內 容先後不一,是否屬實,已值啟疑。
 ⒉證人許成睿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依陳昆澤指示領錢,領錢後 會與陳昆澤回報,陳昆澤說我每提領一天會給我3,000至5,0 00元的報酬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於偵查中先證稱:是 陳昆澤指示我去提款,不是陳昆澤帶我去找被告談論工作內 容等語(偵卷第180頁),復改稱:有跟被告接觸,當時在 彰化市多拿茲咖啡廳,有被告、「阿新」、陳昆澤在場,聽



被告介紹工作方式等語(偵卷第181至183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因為被告的男友才在一次聚會上認識被告,沒 有同時見到過陳昆澤、被告,偵查中我講錯了,我以為是吃 雞排那次跟他們見面。咖啡廳見面的事情我忘記了,有無見 過「阿新」我也忘記了,我最初是因為陳昆澤才得知提款的 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71、275至277、281至282頁 )。是證人許成睿就被告接觸並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證 述內容亦先後不一,且多次翻異其詞,並與證人陳昆澤之證 述顯有不同。又自上開證人許成睿之歷次證述,僅於偵查時 證稱有與被告接觸,當時在彰化市多拿茲咖啡廳,有被告、 「阿新」、陳昆澤在場等情,而依上開許成睿於偵查中之證 述,僅大致陳述有與被告、「阿新」、陳昆澤在彰化之咖啡 廳見面,對於被告招募其與陳昆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詳細 情況、方式為何均無法說明,難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
 ⒊綜上,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有吸收陳昆澤、許成睿加入詐欺 集團部分之犯行,證人陳昆澤、許成睿之歷次證述均有瑕疵 可指,且不能相互為補強證據,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查 其等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為佐,揆諸前揭說明,無法僅以證 人陳昆澤、許成睿前揭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指示許成睿提領款項,並將許成睿提領款項之報酬 經由陳昆澤轉交予許成睿等情,陳昆澤、許成睿歷次證述內 容如下:
 ⒈證人陳昆澤於警詢中證稱:許成睿提領的款項並非我叫他提 領的,他提領的過程都是由一輛白牌車接送,許成睿的報酬 是由被告交給我後我再轉交許成睿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 ;於偵查中證稱:許成睿的第一筆報酬是由被告交給我後, 我再於彰化市某間咖啡廳轉交許成睿,之後就是由被告與許 成睿自行聯繫(偵卷第183至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許成睿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白牌車司機,有無交給被告或「 阿新」我不知道,報酬部分只有第一次是我轉交許成睿,後 面都是被告、許成睿自行聯繫,被告沒有指示我提領款項, 有沒有指示許成睿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5頁)。 ⒉證人許成睿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依陳昆澤指示領錢,領錢後 會與陳昆澤回報,並在彰化花壇某間咖啡廳交付款項予另名 不詳男子,他總共給我5,000元報酬(偵卷第41至43頁); 於偵查中證稱:是陳昆澤指示我去提款,領完錢也是交給陳 昆澤(偵卷第1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昆澤跟我 聯繫去哪裡等車,坐上車後,開車的人指示我去提款,提完



款向也是交給在我去的人,報酬我有幾次找陳昆澤領,還有 幾次是不認識的人給我,陳昆澤給我的報酬從哪裡來我不知 道,提領款項期間沒有跟被告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84 頁)。
 ⒊經互相勾稽證人陳昆澤、許成睿歷次證述,就被告指示許成 睿提領款項等情,其等證述均未提及,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有 指示許成睿提領款項,是被告辯稱:沒有指示陳昆澤、許成 睿提款等語,即堪採信;就被告將許成睿之報酬經由陳昆澤 轉交予許成睿等情,僅有證人陳昆澤之單一指證,尚乏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為佐。綜上,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證人陳昆 澤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僅以證人陳昆澤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許成睿之國 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簡宏哲聯邦銀行帳戶、李雅蕙國泰 世華帳戶、陳茂盛國泰世華帳戶等之交易明細、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影像擷取照片等件,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經輾轉匯款,並由許 成睿提領,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涉入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且於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許成睿提領之詐騙款項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 11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名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員林新員農店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 2萬元 同上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 6萬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 8000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花壇正花店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 7萬元 同上 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 9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 7萬元 同上 110年5月20日凌晨3時45分 8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4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 12萬6000元 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名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 6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彰化員林郵局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 6萬元 同上 5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 2萬1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 4萬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彰化花壇郵局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 4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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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