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晧恩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崧珩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 律師
被 告 陳有辰
陳一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徐晧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徐崧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陳有辰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徐晧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徐崧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係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晧恩、徐崧珩 及被告陳有辰、陳一峯提起上訴;而檢察官、被告徐晧恩、 徐崧珩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徐晧恩、徐崧珩並撤回除「量刑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3、149頁),故本件檢察 官、被告徐晧恩、徐崧珩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行 為後: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而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 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 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 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 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 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 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 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為如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卷㈡第345-3 49、487-489、499-503頁,原審卷第92-93、105-106頁 ,本院卷第135、206頁)。其中被告陳有辰於偵查中雖 未明確坦承詐欺罪名,惟並未否認犯罪事實,並供述大 概知道是做詐欺或洗錢,應可認已經自白。又依原審確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徐晧恩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 )6,500元,被告徐崧珩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陳 有辰尚未有犯罪所得。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已經於原 審審理期間在113年3月11日與告訴人黃碧惠達成民事調 解,分別同意賠償告訴人黃碧惠60,000元,且迄今被告 徐晧恩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告徐崧珩則已經給付50,000 元,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被告 徐晧恩、徐崧珩提出之轉帳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143-147、213-215、2 29-233頁)。可認被告徐晧恩、徐崧珩已賠償告訴人黃 碧惠之金額均已逾其犯罪所得,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均已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已經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雖 有犯罪所得,惟其2人已與告訴人黃碧惠調解成立,且 已經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晧恩 、徐崧珩、陳有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 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一般洗錢罪,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被告 徐晧恩、徐崧珩已賠償告訴人黃碧惠之金額均已逾其犯 罪所得,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已 如前述;是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犯如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原各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 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訊問被告 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 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雖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然查被告徐晧恩、 徐崧珩、陳有辰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3人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明確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 致被告3人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犯如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 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 3人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 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 重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 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對被害人之危害亦有不同,是其加重妨害自由行 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查,被告陳一峯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行為,係因被告徐晧恩之請託,並於112年10月7日晚 上8時許始開始看管被害人莊晉瑋,且至同日晚上11時許 ,即經警查獲,被告陳一峯參與本案犯行時間約僅3小時 ,且參與之分工僅係與被害人莊晉瑋一同待在特定空間, 並未有其他不法行為,侵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當非甚鉅 ,與同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等人自同年10月4 日起即看管被害人莊晉瑋之行為程度有輕重之別,其參與 犯行之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陳一峯犯後已坦承犯行,其 未能與被害人莊晉瑋達成調解,係因被害人莊晉瑋未到場 調解且未曾表示調解意願之故。是可認被告陳一峯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本院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綜合觀察,倘就被 告陳一峯上開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 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 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 示三人以正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提起本案上訴後,已另就如原審判決其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依其等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 碧惠達成民事調解之條件,分別被告徐晧恩已全部給付完畢 ,被告徐崧珩則已經給付50,000元,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被告徐晧恩、徐崧珩提出之轉帳紀錄 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143 -147、213-215、229-233頁)。可認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關 於此部分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徐晧 恩、徐崧珩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 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且為原審量刑時所 未及審酌之事實。
⒉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徐 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亦為原審量刑時,無從 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
⒊被告徐晧恩、徐崧珩上訴意旨以其已積極與告訴人黃碧惠達 成調解及賠償其損害等情,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 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此部分量刑,未充分考量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犯 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未提出具體 之證據,且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確已於原審審理時 與告訴人黃碧惠達成調解,被告徐晧恩、徐崧珩並已依約履 行,被告陳有辰之履行期則尚未屆至,則原審此與與告訴人 黃碧惠達成調解之情狀,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無不當,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此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審量刑之 基礎已有變更,是關於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此部分 犯行,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 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亦屬無可維持。準此,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如其附表一編號 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且原判決就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為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 辰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 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之角色分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告訴人黃碧惠受有金 額非低之財產損害,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徐晧恩、徐崧珩、 陳有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暨 洗錢犯行坦承之態度(上開減刑規定之量刑審酌);另衡以 被告徐晧恩、徐崧珩於案發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審酌被告徐晧恩、徐 崧珩、陳有辰均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碧惠達成民事調 解成立,且被告徐晧恩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告徐崧珩則已經 給付50,000元,被告陳有辰之履行期則尚未屆至,有原審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被告徐晧恩、徐崧珩提 出之轉帳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本院卷第143-147、213-215、229-233頁),兼衡被告徐 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本院卷 第207頁),暨其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 之時間,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此部分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 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徐晧恩、 徐崧珩、陳有辰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犯後已分與告訴人 黃碧惠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黃碧惠之部分損害,認不 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 有辰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 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
⒈原審認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陳一峯所犯如其附 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 有辰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 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 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 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限制被 害人莊晉瑋之行動自由,戕害人權,更值非難。而被告陳 一峯則為賺取利益而共同為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亦 予非難。再考量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中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之態度;另審酌被告4人雖均未與被害人莊晉瑋達成調 解,然此係因被害人莊晉瑋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未曾表示 過調解意願,可見被告4人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害人 莊晉瑋所受限制行動自由之程度,兼衡被告徐晧恩於原審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監視器工作;被告徐 崧珩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主任 ;被告陳有辰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監視器工作;被告陳一峯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泥業工作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4頁)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陳一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併
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一峯雖參與限制被害人莊晉 瑋行動自由之時間短暫,及過程中無任何不法行為等情, 僅能認被告陳一峯之犯罪情節輕微,尚難認被告陳一峯有 何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又被告徐晧恩 、徐崧珩、陳有辰、陳一峯等人未與被害人莊晉瑋達成和 解之原因,實是因為被害人莊晉瑋在本案遭到被告徐晧恩 等4人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與外界取得聯繫多日,造成 被害人莊晉瑋受有高度驚嚇,始避不見面。原審對被告徐 晧恩等4人之量刑並未充分考量一切情狀等語,認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⒊被告徐晧恩、徐崧珩上訴意旨:
⑴被告徐崧珩於整個犯罪過程中,係按照指示監視被害人 莊晉瑋,並非立於犯罪主導之地位,對於其餘共同被告 進行指揮,犯罪之程度顯較作為主要角色者為輕。又被 告徐崧珩未能與被害人莊晉瑋達成和解,是因其於本案 起訴之後即失聯,被告徐崧珩無法與之取得聯繫,並非 被告徐崧珩不願與之和解,未能和解一事,實難全部歸 責於被告徐崧珩。另被告徐崧珩於本案發生後,就所犯 深感懊悔,致生憂鬱之情形,倘若被告性格頑劣而顯無 教化之可能,斷不會因懊惱所犯而造成心理疾病。請求 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⑵被告徐晧恩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徐晧恩對於被害人莊晉瑋自由之限 制並非極度嚴重,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被告徐晧恩尚未達到非以刑罰直接加以處罰否則難收 警惕效果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⒋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徐晧恩、徐崧珩 、陳有辰、陳一峯等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以 被告徐晧恩等4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 體斟酌被告徐晧恩等人本案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於原審
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之態度,未能與被害人莊晉瑋 和解之原因是因被害人莊晉瑋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及 被告徐晧恩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 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 形。而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一峯部分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當;然被告陳一峯參與犯罪之情狀 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其理由已如 前述,原審就被告陳一峯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不合;又檢察 官雖以被告徐晧恩等4人未能被害人莊晉瑋達成和解之 原因,是因被害人莊晉瑋受有高度驚嚇,始避不見面; 然查被害人莊晉瑋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場,致無從知悉 其調解意願;至於被害人莊晉瑋是否確因遭被告徐晧恩 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受到過度驚嚇,始避不見面而未於原 審審理時到場,則乏積極之證明。且原審亦已量刑時審 酌此部分未與被害人莊晉瑋和解之情狀,應認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
⑵被告徐崧珩上訴意旨雖以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且未 能與被害人莊晉瑋和解,是因無法與被害人莊晉瑋取得 聯繫,非被告徐崧珩不願與之和解,實不能歸責於被告 徐崧珩。被告徐晧恩上訴意旨雖以其對於被害人莊晉瑋 自由之限制並非極度嚴重,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良好,均認原審對其2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等語; 惟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徐晧恩、徐崧珩分別參與犯 罪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能與被害人莊晉瑋和解 係因被害人莊晉瑋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未曾表示過調解 意願,已就被告徐晧恩、徐崧珩上訴意旨所執之量刑有 利因子,予以斟酌,並無不當。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雖 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 之罪,僅分別量處被告徐晧恩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徐 崧珩有期徒刑1年2月,則原審所處之刑,分別僅較法定 最低本刑稍多3月、2月,顯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 ,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至於被告徐崧珩上訴意旨另稱
其本案行為後,因深感懊悔致生憂鬱症狀,固有其於本 院審理提出之擁抱心身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然原審所處之刑,已屬寬待,並無太重之情形,縱經再 予斟酌被告徐崧珩此部分犯後身體健康等生活狀況之改 變,本院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被告徐晧恩 、徐崧珩上訴意旨以前情,分別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均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徐晧恩、徐崧珩此部分均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 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徐晧恩、徐崧珩上訴意旨 仍以前詞,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㈤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 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如其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 判,則原判決就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為定其應執 行刑部分,因前開罪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撤銷 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爰斟酌被告徐晧恩、 徐崧珩、陳有辰所犯數罪,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被告徐晧恩負責出面接人,將被害 人莊晉瑋帶往拘禁處所,被告徐崧珩、陳有辰則分擔看管被 害人莊晉瑋之工作,而分別參與加重妨害自由及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施;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造成犯罪 之損害鉅大,其分別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考量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陳有辰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 期而遞增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被告徐晧恩、徐崧珩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 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 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本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所受宣告之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均未逾2年;然查被告徐晧 恩、徐崧珩參與犯罪之方式,是分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實施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私行拘禁被害人莊晉 瑋,以便利用其銀行帳戶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且透 過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詐術更容易遂行,詐 欺所得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更為確保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得以 順利獲得贓款,剝奪被害人莊晉瑋之人身自由,並要求其操 作本案帳戶轉帳,而共同從事加重妨害自由、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而使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員藉此輕易詐騙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其參 與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徐晧恩、徐崧珩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並不可採,原審因而未予被告徐晧恩、徐崧珩2 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