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93號
TCHM,113,金上訴,69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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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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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0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2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宣告刑部分撤銷。陳承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承瀚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 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 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多達6名被害人因 此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足認被告對上開被害 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甚為嚴重,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為妥適  ,容有再次審酌之必要。被告係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具有 領取贓款及預見阻止警方追緝幕後犯集團之角色功能,其惡 性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以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如其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將助長我國詐欺犯 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不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即無從作為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直接適 用當時仍有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但結果相同,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㈡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4):
  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劉彥榆成立和解(本院 卷第91頁和解筆錄),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 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之量刑既有 上述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3至33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年方23歲正值少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提 領被害人劉彥榆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 不詳帳戶,侵害劉彥榆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 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劉彥榆遭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業經被告全數提領,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劉 彥榆成立和解,但目前在監執行尚無能力給付,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 家裡有父母、配偶、小孩,父母及小孩現由配偶照顧(本院 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 報酬為每日1000元,尚非鉅額收入,且已與劉彥榆和解成立



  ,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量處上開徒刑,已可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 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 評價。
㈢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2、3、5、6):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3、5、6部分,審酌詐欺集團犯 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 少,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於提領贓款 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精 神痛苦,未出席原審法院指定之調解期日,致未能與被害人 等成立調解,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 終能認罪之態度,以及於原審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刑。經核原 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3、5、6部分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 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均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關於 原判決就上開5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 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王偉龍 【上訴駁回】 陳承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周憶茹 【上訴駁回】 陳承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黃紹瑋 【上訴駁回】 陳承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劉彥榆 【撤銷改判】 陳承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魏明彥 【上訴駁回】 陳承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何慶軒 【上訴駁回】 陳承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二係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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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