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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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80號),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丁○○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 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理由)」記載:其已 知錯誤,也感到懊悔,請求法院協助調解,給被告與被害人 和解,給予緩刑之機會;其家中有滿3歲及滿7個月的孩子, 需要媽媽陪同成長,請給其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被告闡明後,被告陳明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51、97、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 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幫助自稱「陳曉蕾」之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經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一部上訴 ,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
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 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其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上 開修正之後,前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舊 法之比較後,因被告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因修正前之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幫助之不詳正 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 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㈢被告係幫助不詳自稱「陳曉蕾」之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悛悔向善,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以免阻嚇欲自新者,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自白並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之犯 罪所得,應同認有減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90頁),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其有拿到部分賠償金60萬元支票且已兌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調解 成立,並已滙款13萬9000元與告訴人戊○○一節,有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 頁),足見被告已給付賠償告訴人丙○○、戊○○部分,已遠逾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堪認被告已視同繳回 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致未對被告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 未合。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本院後,業與告訴人戊○○調解 成立並已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338號調解筆錄可參),且亦再三表明與尚未和解之被害 人調解之意願,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 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育有未滿8歲、剛滿7月的孩子,家中 孩子還小,正是需要母親陪同成長之時期,其有誠意與被害 人和解,希望刑度再降低等語,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且被告上開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已為原判決 科刑時所斟酌,而原判決之科刑,復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此部分上訴內容,已失所依附,固非有理由;惟被告上
訴後業與告訴人戊○○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履行支付部分 金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難謂為無理由,且原判決 亦未及新舊法比較,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 在家中照顧小孩,之前從事製造業,當時月薪是28800元, 已婚、有2個小孩,大的讀幼稚園、小的剛出生,基本上為 其扶養,在外有負債,信貸有10萬元、車貸剩80萬元,目前 住配偶家(見原審卷第49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狀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丙○○、乙○○、 戊○○所生損害及我國洗錢防制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坦承犯 行,並一再表明和解賠償之意願,而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丙○○調解成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1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90頁),告訴 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拿到部分賠償金60萬元支 票且已兌現,分期付款部分被告說找不到工作,有先向其表 示無法給付分期款項,其已聲請強制執行,其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調 解成立,並已滙款13萬9000元與告訴人戊○○,餘款16萬1000 元由戊○○持調解筆錄辦理強制執行取償,告訴人戊○○同意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 另告訴人乙○○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等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尚有幼子2人由其照顧,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云云。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固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形式上固尚合於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且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戊○○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又告訴人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陳明若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判決被告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 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 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 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 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 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害人達3人 ,告訴人丙○○、乙○○、戊○○經原審認定遭詐騙之金額分別達 78萬元、45萬元、30萬元,且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或和解而為賠償、徵得諒解,檢察官亦表示本案被害人 多人遭詐騙,滙款金額不少,本案情節不輕,且被告未取得 全部被害人諒解,不宜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 被告經本院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得由被告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為易刑之執行 (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 行使母子分離,而違反其未成年之子之最佳利益,被告所述 其尚有幼子2人待扶養等情,業由本院作為其科刑之參酌事 項。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 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