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69號
TCHM,113,金上訴,66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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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彥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彥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 、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請 他人於入帳後馬上提領以轉交現金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代領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11月16日前某日,由彭彥暄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 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張意淇陷於錯誤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吳坤星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彭彥暄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7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含張意淇受騙匯入之15萬元款項 ),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意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彥暄或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明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117、313頁;本院卷 第5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我提領後是作為自己花用,沒有將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本案我確實是在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且我 習慣將匯進帳戶的錢馬上領出來,因為我有積欠遠傳電信7 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費用,我從小就養成這個習慣,把現金 都領出來,放在手上比較安心,不會放在帳戶內云云。其於 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單純虛擬貨幣玩家,不 知為何本案帳戶會有詐欺贓款匯入,被告使用之交易平臺「 autu」事後經網路查證為詐騙平臺,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誤以為前揭平臺為合法交易,也不知悉交易款項包含詐欺贓 款。被告雖無法提出完整虛擬貨幣買賣資料,然無法據此認 定被告有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使用名下國 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使 用,案外人即另案被害人陳孟宜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案外人 黃進國玉山銀行帳戶,黃進國再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經警方移送偵辦後,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前案發 生時間與本案均為109年間,足證被告本案未從事詐欺及洗 錢犯行。本案帳戶內有多筆被告與其他買家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之紀錄,買家包含被告胞弟彭○凱、邱建雄陳智皓 ,前揭3位買家亦曾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顯然本 案帳戶係供虛擬貨幣買賣使用。被告除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轉匯至不同銀行帳戶,此與詐欺



集團多係將被害人詐欺款項提領而出或轉匯至特定人頭帳戶 之情形有別。若係有意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應提供鮮 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生日常生活不便,然自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經常將本案帳戶供日常生活使用 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張意淇陷於錯誤,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吳坤星申設之 前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 ,嗣由被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而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 1偵7723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95至96、265至266頁; 原審卷第387、3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374至383 頁),並有告訴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見偵卷第 21至2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9日作心詢字 第1101116153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29至4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1月29日作心 詢字第1100122110號函檢送吳坤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60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3712號 函檢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社交軟 體全民PARTY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169至259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 者,以避免帳戶所有人因收受不明款項而即時報警之風險, 始可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否則犯罪者縱取得帳戶資 料,亦屬徒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會請他人提領我 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也會提領他人銀行帳戶裡面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頁),可知被告有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之事實。又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自 吳坤星前揭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詐欺贓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否則當無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自吳坤星前揭帳戶轉匯 至本案帳戶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 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 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 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 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 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 ,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 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 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 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 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 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 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 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指示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 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查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14時1 6、27、2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吳坤星前揭帳戶後,隨即 於同日14時40分許遭不明人士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 同日15時27分許提領而出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7、390頁;本院卷第55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卷第29至43 頁)可參,可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吳坤星前揭帳戶後,隨即 遭不明人士轉匯至本案帳戶,旋由被告提領而出,時間極為 短暫之事實。告訴人將財產匯入吳坤星前揭帳戶之時間,取 決於告訴人受騙辦理各項匯款等作業完畢時機而不定時,並 參以本案帳戶除附表所示之款項外,亦有數十筆交易款項, 其存入、提出之時間差距未達1小時,且1日內常有多筆現金 提領或轉帳之行為,現金提款之地點又分散於北台中分行台中分行、興大分行、南台中分行、西屯分行,足見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特意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 流暢相互配合。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



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約為00歲之成年人(見原審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曾透過 電視、網路或朋友研究虛擬貨幣交易資訊,亦知悉政府曾經 宣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訊息(見原審卷第287頁), 也有投資股票(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社會經 歷,對投資理財知識非全然陌生,被告應已具備上開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常識。是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並於不詳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旋即依照 指示完成提款任務,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情,洵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一段時間我在做虛擬貨幣交易, 場內、場外交易都有,如果本案帳戶內有金額,那我就會拿 來做場外交易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進行下一段交易,這樣 是一個循環,我當時使用很多平臺,但因時間久遠,我忘記 平臺的名稱,也提不出平臺交易證明,我也不記得如何與買 家聯繫,我會看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虛擬貨幣群組或虛擬 貨幣聊天,找看看有沒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價錢是否合適 ,我們就面交,賣家當場把幣轉給我,我把現金交給賣家, 我於本案帳戶有款項入帳後隨即將現金提領而出,是為了準 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不一定是馬上就要跟賣家面交等語( 見原審卷第387至391頁)。可知本案帳戶有款項入帳後,被 告旋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被告自陳從事場外交易需從社 群網站尋找買家、磋商交易價格,且被告亦須與賣家討論面 交確切時間、地點,自須耗費相當時間。然觀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有款項匯入後,被告大多於1小時內, 甚者僅1、2分鐘內隨將款項提領而出,款項金額亦多高達數 十萬之事實(見偵卷第33頁),被告顯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 時間內尋得場外交易賣家,難認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供場 外交易所用。此外,被告若尚未尋得虛擬貨幣賣家,何須預 先將大筆現金提領而出,徒增現金遭竊或行搶之風險?倘被 告確實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被告單筆交易金額即高達數十萬 ,本案帳戶金流總額高達數百萬,當無如此輕率遺忘交易平 臺名稱、如何與賣家聯繫之可能。經本院質疑「 為何錢當 天會提領出來?」後,復改稱:「我以前就有這個習慣,我 在遠傳有欠費,只要有人匯進來我就趕快領出來,銀行不留 現金」,與其先前辯解並不相符,再質疑「既然你擔心遠傳 有欠人家錢,為何要用你的帳戶收受所謂的買賣價金?」時



,復供稱:「我欠遠傳的金額大約7千元至1萬元,其實並不 多,對我來說,要扣也沒關係,但不扣的話,我的生活費會 比較充裕。」(見本院卷第56頁),前後供述丕變且矛盾, 甚為明顯。且觀其本案帳戶,係自109年10月27日開戶後, 自109年11月16日開始起即陸續有吳坤星手機轉帳及他人跨 行轉帳之紀錄,被告於每筆轉帳後之再以手機轉帳或現金提 領之金額,均少於他人手機轉帳及跨行轉帳之金額,而均留 數千元、1、2萬元不等金額於本案帳戶內,果如被告於本院 所辯,其每次都會將錢領出來,放在手上才安心,何以仍有 上開餘額留存於帳戶內,又既然已留存數千至萬元不等金額 於帳上可以扣款,何以還會有積欠遠傳電信7千元至1萬元不 等之金額,實難想像。足見其所為供述與本案帳戶金錢出入 明細之客觀證據並不相符。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置辯之 說詞,且隨著審判者訊問之內容而迭次更改其供述,逐一查 核後復與卷證不符,所辯明顯不可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本案帳戶在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進行註冊,事後經網路查證始知悉「autu」為 詐騙平臺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並提出被告在不詳平 臺之交易頁面為證(見原審卷第367頁),被告於本院再提 出手寫「Micoin交易明細」字樣之相同交易頁面(見本院卷 第87頁)為證。然依上開交易頁面觀之,可知被告於該平臺 註冊帳戶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且僅有109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之交易明細等事實。 上開帳戶與本案帳戶不同,交易時間亦與被告提領本案告訴 人遭詐款項之時間(即109年11月16日)有別,難認上開交 易頁面與本案有關,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 本院另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 97頁),並逐一標示與所提出交易頁面相符之金流,欲證明 其以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確實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一節,惟被告關於本案帳戶之金流卻提不出其與吳坤 星間之任何交易明細證明,其直承購買虛擬貨幣所存之電子 錢包復因交易平台關閉而無法登入(見本院卷第79頁),在 在顯示無從查核其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又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雖有多筆「Autu」之交易備註,然交易備註本可由匯款人 任意填寫,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足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涉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業經原審調閱前揭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可參,可知被告前案係涉嫌 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本案帳戶 有別,被害人亦有所不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檢察官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被 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不足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 定。  
 ⒋被告雖屢供述吳坤星匯入其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其販售泰 達幣的虛擬貨幣給吳坤星,但販售多少泰達幣、金額若干, 其所有泰達幣從何取得、有無轉到其電子錢包等等,均因時 間太久忘記了,且關於此次交易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加以證 明(見本院卷第54、55、78至79頁),則被告辯解本案帳戶 之上開吳坤星手機轉帳款項即係其出售與吳坤星之泰達幣交 易款項,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要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原 審之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 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見原審卷第3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 示提領贓款,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就沒收部分認「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轉 匯至本案帳戶後,隨由被告提領而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所 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時間(交易明細表記載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交易明細表記載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意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前某時,以「潘俊叶」之名義透過「全民Party」唱歌社交軟體認識張意淇,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後,「潘俊叶」即發送「興業證券」投資網站網址予張意淇,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該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意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11月16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09年11月16日14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⑶109年11月16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⑴至⑶共計匯 款15萬元至吳坤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6日14時40分許,轉匯36萬1,950元至本案帳戶(其中僅15萬元為張意淇本案遭詐騙之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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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