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浚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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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浚豪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吳浚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 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 、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 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 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為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 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規 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雖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 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未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 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 罪,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 他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致本案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不等之損害 ,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 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積極表達願與實 際受有損害之告訴人鄭麗芳和解,並願籌措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一次給付予告訴人,因告訴人表示遠住馬祖無法來台 ,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由辯護 人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表明辯護人願攜帶現金前往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一次給付25萬元之 和解條件等情,有告訴人傳真之意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及辯護人陳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99、106、1 10頁),此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均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以 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 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然認罪,並積 極表達及尋求管道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拒絕被告 委由辯護人攜帶現金前往洽談而尚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另被害人吳傳信受詐騙匯款幸經圈存未及轉出且款項已返 還而未造成財產重大損害,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刑 度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 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