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詩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詩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詩聖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友人柯明宏告知而得知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南山云竹」、自稱「唐先生」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唐先生」)在徵求 帳戶,若提供帳戶供「唐先生」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 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楊詩聖雖固罹患雙極疾患 (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仍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 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轉帳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 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 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 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 ,楊詩聖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 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 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柯明宏、「唐先生」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URGE、LINE暱稱「周國忠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周國忠」),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詩聖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資料提供予柯明宏及「唐先生」,並約定由楊詩聖依照 柯明宏或「唐先生」之指示,將匯入楊詩聖第一銀行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柯明宏或「唐先生」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即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嗣於109年3 月29日某時,「周國忠」以交友軟體SURGE與乙○○認識後, 再以LINE與乙○○聊天,並向乙○○佯稱可至http//www.bessef x.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至上開網 站申設帳戶並下載APP後投資匯款,並於109年5月14日13時4 0分許,依指示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匯款300萬元至柯明宏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再由柯明宏將300萬元中之5 萬元、4萬9,560元轉匯至楊詩聖第一銀行帳戶。另柯明宏將 300萬元中之6萬元先匯入自己名下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復轉匯其中2萬元 至楊詩聖第一銀行帳戶(柯明宏共匯入11萬9,560元至楊詩聖 第一銀行帳戶)。楊詩聖再依指示於109年5月14日15時14分 許,將上開11萬9,560元款項,轉匯至許博堯(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柯明宏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已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楊詩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00、1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 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另案被告柯明宏(下逕稱其名)介紹 認識「唐先生」,並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 予「唐先生」,且約定由被告依照「唐先生」之指示,將匯 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即可獲得1,00 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嗣依指示將柯明宏匯至其第一銀行 帳戶之11萬9,560元轉匯至案外人許博堯(下逕稱其名)永 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事由,辯稱:我是接受「唐先生」指示,柯明宏也是接 受「唐先生」指示,我並沒有接受柯明宏指示,柯明宏是事 後跟我講說他有提供帳戶,也有從事車手領錢。我否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並沒有受到柯明宏之指示,且原審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733 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判決均未認定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故認本案應不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柯明宏介紹認識「唐先生」 ,並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唐先生」使用,且約 定由被告依照「唐先生」之指示,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 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即可獲得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 酬。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URGE及LINE暱稱「 周國忠」之人於109年3月29日某時,佯以投資外匯獲利之詐 術行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13時40 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柯明宏彰銀帳戶,柯明宏將300萬元中 之5萬元、4萬9,560元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柯明宏又 將300萬元中之6萬元匯入其國泰帳戶,復轉匯其中2萬元至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109年5月14日15時14分 許,將上開11萬9,560元款項,轉匯至許博堯之永豐銀行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為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坦承構成普通詐欺及 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98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綦詳(見偵11263號卷第89至93頁) ,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偵卷30025號 第71至74頁)、柯明宏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30025 號第170至178頁)、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 12日函檢送柯明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 戶之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30025號
第181至165頁)、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0年3月24日函檢 送客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30025號第187至 203頁)、許博堯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30025 號第205至210頁)、柯明宏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警示帳戶之資料(見偵卷30025號第295至296頁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 與實施詐欺之「周國忠」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外幣換匯 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1263號卷第99至155頁)、被告與暱稱 「南山云竹」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9至21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定: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000年00月間,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 1間e網網路咖啡廳找朋友時認識柯明宏,過半年後約109年4 至5月間,柯明宏就介紹網路代購工作,之後介紹「唐先生 」給我認識。第一銀行帳戶是柯明宏要我去開啟網路銀行功 能。柯明宏說要我一起做網路代購,之後我又跟微信暱稱「 南山云竹」的「唐先生」聯繫,「唐先生」說是要接收黃金 期貨、股票等資金,金額會比較大,要我收到錢後再轉帳到 他指定帳戶內。第一銀行帳戶我知道有錢匯入,是柯明宏提 供我別的帳戶要我收到錢後再轉帳匯出。我會透過手機訊息 看到錢入帳紀錄,之後柯明宏就會通知把錢轉到他指定帳戶 。柯明宏用他帳戶轉到我帳戶5萬元、4萬9,560元、2萬元, 總計11萬9,560元,他要我將錢轉到許博堯帳戶000-0000000 0000000號,我用手機轉帳。我都是受柯明宏及「唐先生」 指示,收錢再轉出。我從000年0月間開始陸陸續續分到每次 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工資,到000年0月間共收到柯明宏 拿給我的現金共約3萬元等語(見偵30025號卷第63至69頁) ,是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述其係透過柯明宏進而與「唐先生 」認識,其經由柯明宏告知而開啟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功能,且依照柯明宏、「唐先生」之指示以其第一銀行帳戶 收受款項,再將之轉到指定之帳戶,本案係柯明宏指示其將 匯至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筆款項共計11萬9,560元轉至許博 堯永豐銀行帳戶,其自109年4月起至5月間共計收受柯明宏 交付之工資3萬元等情,且觀諸其證述內容詳盡,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倘非被告曾親身經歷,焉無證述歷歷之 可能,再衡以,被告與柯明宏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柯明 宏之合理動機存在,從而,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難認係杜 撰之詞,應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⒉參諸被告與「南山云竹」(即「唐先生」)之微信對話聊天紀 錄,被告於109年5月11日9時49分許,向「唐先生」表示: 「處理好了。錢在柯大哥那」,「唐先生」於同日10時15分 許回覆被告:「(OK貼圖)。我現在要過去網吧」(見原審卷 第141頁)、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後某日,向「唐先生」告 知:「唐大哥。現在老柯帳戶也被鎖。方便我跑台北找你嗎 ?」(見原審卷第175頁)、「唐先生」於109年7月6日向被 告陳稱:「小楊,忍一下,我這裡再(應為「在」之誤載)搞 錢了,我也有與柯說,小錢與對方和解,大的就請律師打」 (見原審卷第189頁),是被告向「唐先生」提及款項在柯 明宏處,又後續柯明宏發生金融帳戶凍結、遭檢警機關介入 調查時,被告隨即向「唐先生」反應,並欲至臺北與「唐先 生」相談,苟如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柯明宏僅係單純介紹 被告與「唐先生」認識,後續完全未參與本案犯行,則被告 豈有向「唐先生」報告款項在柯明宏處,於柯明宏帳戶遭凍 結時,豈有擔心自身遭查緝,而欲至臺北與「唐先生」相談 之理。佐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300萬元 至柯明宏彰銀帳戶,柯明宏再將300萬元中之5萬元、4萬9,5 60元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另柯明宏將300萬元中之6萬 元先匯入其國泰帳戶內,復轉匯其中2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內,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理由欄貳二㈠),據此,顯見 柯明宏於本案確有參與處理相關金流,分擔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始會向「唐先生」報 告錢在柯明宏處甚明。從而,被告警詢坦認其受柯明宏之指 示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並依照柯明宏、「唐先生」指示收受 款項及將之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核與其與「唐先生」微信對 話紀錄內容相符,堪可採信。綜合告訴人證述、告訴人與「 周國忠」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警詢供述及其與「唐 先生」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本案客觀上參與詐欺取財等 犯行之人數至少有被告、「唐先生」、柯明宏及「周國忠」 等人,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除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 「周國忠」外,參與本案之其餘共犯俱有認識,故被告所為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皆與上開事證未合,難以 採信。
⒊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懷疑我在作證的筆錄時精神狀 況不是很好云云(見原審卷第326頁),辯護意旨亦主張被 告於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記憶不清,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等 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惟觀諸被告警詢所述(見偵30025 號卷第63至70頁),其對於司法警察之詢問,包括本案及另
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均能切題應答,並具體描述案件,並無 答非所問、語意不清之異常情形,故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主 張被告警詢之自白因精神恍惚,所述與事實不符一節,洵屬 無據,無足採信。
⒋辯護意旨復以被告另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3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判決均未認定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加重事由,主張本案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加重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本案及原 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3號(見偵11263號卷第25至43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判決(見原審卷第247至274頁) ,被告均涉嫌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與「唐先生」收受詐欺贓 款,嗣再將贓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又原審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73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判決均僅認定被告提 供其第一銀行帳戶與「唐先生」收受詐欺贓款,嗣依「唐先 生」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其與「唐先生」為共 同正犯,柯明宏並未涉入,惟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 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2案件與本案所詐欺之被害人不同,乃數罪,究個 案具體犯行情節為何(被害人如何遭詐欺,其遭詐欺後,匯 入何帳戶),有何行為人參與(何人指示被告收受贓款並轉 匯至其他帳戶)、共犯間彼此分工為何,以上各節均須依證 據認定之,不同個案證據俱異,自無從比附援引。甚者,本 案被告確實受柯明宏、「唐先生」指示收受柯明宏所匯入之 詐欺贓款及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許博堯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已有被告警詢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告訴人與「周國忠」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被告與「唐先生」微信對話紀錄內 容可資證明,其事證已臻明瞭,該犯罪事實已經本院本於獨 立審判之原則,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於前,辯護意旨 徒憑被告另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置本案上開積極證據於不論 ,殊無足採。
⒌此外,被告及辯護意旨再以柯明宏於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 733號案件證述其介紹被告與「唐先生」認識,由被告提供 帳戶收受款項,再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但沒有介入被告與 「唐先生」談論的事情,被告匯款係向「唐先生」報告,不 會向其報告,其不會指示被告匯款等情,主張柯明宏並未參 與本案犯行,本案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 重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柯明宏於 被告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3號案件審判筆錄節錄版(見 本院卷第15至46頁),柯明宏固證述其介紹被告與「唐先生
」認識,由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再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 ,但沒有介入他們談論的事情,被告匯款係向「唐先生」報 告,不會向其報告,其不會指示被告匯款,其亦係依「唐先 生」指示匯款,直接向「唐先生」報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6 至27頁),然此與被告警詢供述,及被告與「唐先生」微信 對話紀錄內容均不相侔,柯明宏上開證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委無足採。
㈢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時,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罹患雙極疾患(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證 (偵11263卷第55至61頁;原審卷第235頁),又本案與被告 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465號案件犯罪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情節相同,另案經原審 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 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該院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 顯示被告之全量表智商72(PR=3)落在臨界範圍,可能受情緒 與精神病症狀影響,暫不排除個案近年一般認知功能減損,
在知覺動作與心理活動尤有明顯退化,伴隨社交互動與衛生 自理減退,被告在社會知能與概念知能表現較差,可能較容 易受騙,其心理測驗的認知功能評估顯示邊緣智能,認知功 能有部分減損(見原審卷第127、129頁),惟被告於犯行當 時的精神狀態,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 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此有該院112年10月2日草療精字第ll 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 1至127頁),據此,被告經柯明宏告知而得知「唐先生」在 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供「唐先生」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 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即可獲得報酬,被告依其於歷次審判 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見原審卷第331頁; 本院卷第162頁)、草屯療養院鑑定訪談之個人生活史(見 原審卷第123頁),應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 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可輕易完成交易,不僅可節省勞費, 更可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 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轉帳之必要,且邇 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使用,而其對於「唐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僅 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彼此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對 於「唐先生」刻意有償徵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指示其將匯 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匯入其金融帳戶 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唐先生」目的係藉此 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 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竟仍分別依「唐先生」及 柯明宏指示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並將之轉匯至許 博堯永豐銀行帳戶,顯見被告應係貪圖「唐先生」所應允之 報酬,抱持縱其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亦「不在意 」、「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故其主觀上具有 與「唐先生」、柯明宏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柯明宏到庭作證,以釐清柯明宏是否 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07頁)。惟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確實受柯明宏 、「唐先生」指示收受柯明宏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及依指示將 贓款轉匯至許博堯永豐商業銀行他帳戶之事實,已有被告警 詢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告訴人與「周國忠」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及被告與「唐先生」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資證明, 其事證已臻明瞭,佐以,柯明宏已於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733號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自無傳喚柯明宏到庭作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 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茲就 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法定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處斷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 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 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則否認一般洗錢罪(詳後 敘述),僅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不符合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各有對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參諸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詳後敘述),是決定處斷刑時,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僅 於裁量其輕重時併予合併評價,再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如本案整體適用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因被告僅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罪,於偵查中則否認一般洗錢罪,不符合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於量刑時無從併予衡酌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刑之事由,反之,如本案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因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則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刑之事由,故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㈣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而本案被告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件犯行而言,
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 定原則,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 44條所定之情形,依上開罪刑法定原則,亦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併予說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唐先生」、柯明宏及「周國忠」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於起 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
第7、330頁;本院卷第160頁),本院查,被告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數 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7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就被告累犯是否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實,起訴書漏未載明(見原審卷第4 頁),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檢察官陳明:「 依110年度易字第733號所述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 卷第330頁),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檢察官 陳明:「按照被告前案資料,其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壹年內又 履犯相類似案件,執行完畢顯然沒有收矯正之效能,應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惟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態樣均互殊, 檢察官認二者罪質類似,容有誤會,準此,檢察官就被告後 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以說明,例 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 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從而,自無從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並無自白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察覺柯明宏所匯入之款項是 詐欺贓款,「唐先生」說是正常股票買賣及代購云云(見偵 30025號卷第7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記得認識柯明宏 ,我沒有犯罪的意思,我是無辜的云云(見偵11263號卷第5 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95 頁),嗣於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審判中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見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98、150、160頁),是被告於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