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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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88號、109
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育(綽號东子)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與劉鳴宸(綽號傑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組織 3人以上、以基於實施詐騙他人財物為手段、牟取不法利益 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並利用電腦網路社群平台「全民 PARTY」,由劉鳴宸吸收林聖家、孫璽等與被告吳世育聯繫 後,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犯罪所得及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家、孫璽等分別提供向 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其 等以通話軟體「微信」與有犯意聯絡之分工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互聯繫,而接受指示待命,由劉鳴宸接收分工之詐騙集 團成員訊息,並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與分工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待再獲取不特定受騙民眾已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訊息 後,由劉鳴宸將訊息通知被告吳世育,再由被告吳世育分別 交辦孫璽、林聖家等擔任車手工作,並向之收取領得款項即 俗稱「收水」工作。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使之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經分工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後,遂由上述模式通知孫璽 與林聖家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確認款項入 帳後,以附表二所示等臨櫃或將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領 取款項等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惟孫璽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46分許,臨櫃填寫取款單據後,經玉山銀行詢問 金錢來源即提領用途,疑似詐騙款項而阻止提領,孫璽遂將 訊息告知被告吳世育後,旋遭被告吳世育封鎖通訊帳號;林 聖家於領取共新臺幣(下同)42萬9000元後,旋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15分許,將贓款攜至臺中市○里區○○街000號青年
公園內,交予被告吳世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 ,使詐騙金額隱匿而追索困難。因認被告吳世育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世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聖家、孫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於警詢中之 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吳世育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檢警在追查的「东子」,我的臉 書及微信暱稱是繁體字的「東子」,不是簡體字的「东子」 ,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當天把領 的錢拿到大里青年公園交付給何人?)交給一個兩隻手都有 刺青的人。(有幾個人在現場?)兩個人,其中一個人雙手有 剌青。(另外一個人在旁邊做什麼事情?)在旁邊而已,我是 把錢拿給雙手有刺青的人。(你如何知道微信暱稱『東子 』的人,實際名字叫吳世育?)塏喆有傳圖片給我,問我是這 個人嗎,我看跟我當天見面交錢的人特徵很相似,我才知道 這個人是吳世育。(你是否確定該人就是我?)雙手刺青並有 特殊的記號。(提示108偵27913卷第101頁林聖家108年9月28 日警詢筆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在大里軟體園 區後面的青年公園向你拿取款項的人與東子是否為同一人』 ,你回答『我不確定』你為何現在能夠說當時有確定你交付的 人是東子?)是因為塏喆跟我肯定得說東子就是他,加上我 認為特徵很相似我才會這樣説。(提示108偵27913卷第117頁 指認照片,當時塏喆是否傳這張照片給你?)是,加上特徵
很相似。(你所謂的特徵相似,是指認那些特徵?)我有印象 手臂這邊的圖案與雙手刺青。(你當時指認的部分是否為刺 青的部分?)是。(塏喆有無跟你提過他有無看過吳世育本人 ?)沒有。(他如何向你確認東子就是吳世育?)我覺得他是 透過傑克才能確認。」等語(原審院卷一第545至563頁),可 知林聖家係以塏喆(即洪○○)之告知及手臂刺青之特徵,進而 主觀上認定被告吳世育即為「东子」,惟林聖家既稱洪○○並 未向其提及曾見過被告吳世育本人,且主觀臆測洪○○係透過 傑克(即劉鳴宸)才能確認,則被告吳世育是否確為「东子」 一事,已非無疑,況現今社會手臂有刺青之人,所在多有, 並非特殊、少見之特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吳世育即為「东 子」。
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無看過東子 本人?)沒有。(林聖家找到的人,他宣稱那個人就是東子 ,他有無跟你說比較大的原因?譬如說我覺得應該這個東西 就是這個人,他講的原因為何?)可能圖片上的某些特徵, 跟我們所找到的那個人的特徵相符,我忘記是什麼特徵。( 圖片是指你找到的社群軟體圖片?)是,還有大頭貼。(你們 找到的臉書照片、大頭貼,跟你們聊天東子的大頭貼照片相 符?)類似。(除此之外,林聖家有無依據他見過東子的經驗 做判斷輔助?)有。(當時林聖家除了跟你講說長得像以外 ,他還有何依據佐證他的判斷是正確的?)基本上都是外型 特徵比較多。(什麼樣的特徵?因為外型就是每個人都有眼 睛、鼻子,特徵是什麼樣的特徵?)好像是刺青。(你在本案 依指示提款的過程中,從來沒有見過暱稱傑克、東子的人? )是。」等語(原審卷二第71至86頁),可知孫璽係以其找到 之臉書大頭貼照片與「东子」微信之大頭貼照片相類似及林 聖家告知有刺青之特徵,進而主觀上認定被告吳世育即為「 东子」,惟孫璽既稱其從未見過「东子」本人,而通訊軟體 之大頭貼照片本可任意更換,盜圖之情形比比皆是,且現今 社會手臂有刺青之人,所在多有,並非特殊、少見之特例 ,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吳世育即為「东子」。 ㈢依證人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傑克』和『東子 』之年籍資料為何?使用何交通工具?住於何處?你有無與 這兩人現實見過面?)『傑克』我不清楚,『東子』我有查到是 一個叫吳世育的人,但年籍資料、交通工具、住處不清楚。 兩個人我現實都沒有見過。(你如何確定圖片中之男子就是 吳世育?)因為我那時候打了非常多電話問了很多人,最後 才得知『東子』就是吳世育,但是詳細到底是誰跟我講的,因 為我那時候打了太多電話,也在很多群組發公告,過很久才
知道『東子』就是吳世育,是誰說的我真的記不清楚了。(你 如何知道微信暱稱『東子』就是吳世育?)因為我在微信軟體 群組裡詢問得知的。(你如何網路上查得對方叫你查的人的 真實姓名?)林聖家有給我他要找的人的名字,我就用臉書 及微信問,問到後給林聖家看,一個一個詢問後查到人。」 等語(108偵27913卷第177、281至282頁、108偵28288號卷第 447頁),可知洪○○係以其在通訊軟體群組中詢問後得知之結 果,進而主觀上認定被告吳世育即為「东子」,惟洪○○既稱 其從未見過「东子」本人,且係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向不知何 人所取得之資訊,其正確性及可靠性實屬堪慮
,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吳世育即為「东子」。五、綜上,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吳世育即係本案犯罪 行為人「东子」,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 吳世育有罪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吳世育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吳世育無罪之判 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吳世育有檢察官所指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吳世育有罪之判決 ,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日期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入款項 1 黃美英 冒充警察機關稱健保卡遭冒用詐領保險費用、洗錢等犯罪,需繳納金錢入政府機關指定帳戶以示清白 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 同日下午 1時22分許 玉山銀行 0000000 000000 00萬元 2 楊曼雯 冒充健保局、警察機關、檢察機關稱健保卡遭盜用欠費 、參與洗錢等犯罪 ,需繳納金錢入政府機關指定帳戶以示清白 108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 同日中午 12時許 郵局 0000000 0000000 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孫璽 玉山銀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前往臨櫃提領遭行員識破未得逞 2 林聖家 郵局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里郵局 臨櫃提領38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至59分許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全家超商 2萬元 均各另有 手續費 5元 2萬元 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