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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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1
32、6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3、14所示丙○○被害部分,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2所示庚○○、戊○○被害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及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3、14所示丙○○被害部分之犯罪事 實及法條適用部分: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他 人指示匯出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己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11年度偵字第2147 、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17450、205 68、20706、264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綽號 「ANDY」之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某日,加入丙○○為通訊軟體 LINE好友,再以介紹投資管道等為說詞,邀約加入投資虛擬 貨幣群組,對丙○○佯稱可加入YT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幣,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 申請會員帳號,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 一層李孟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帳戶,其後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林正勳
、江旻恩、謝峻宏(江旻恩、謝峻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帳戶,由己○○將轉匯至第二層江旻恩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 第三層丁○○、林正勳、謝峻宏帳戶,再由丁○○、林正勳、謝 峻宏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現金,而掩飾、隱匿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丙○○擬提領獲利出金然 無法出金贖回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 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 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 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 ,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 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 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 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 ,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 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 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 ,據以審查其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 ,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 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 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 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 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 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 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 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 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1、298、396頁) ,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4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 服,惟本案詐騙集團以同一事由詐騙同一告訴人丙○○致其陷 於錯誤後,分3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其中告訴人丙○○受騙之第2次匯款款項並經詐騙集團 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分3次轉匯至附 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3、14所 示部分,則被告雖有3次轉匯行為,然本件被害人同一、被 騙事由同一、被告轉匯之被害人被騙之第2次匯款金額同一 ,被告顯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亦 認應僅就不同之被害人分論併罰,原判決未察,逕將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8-1、13、14所示部分論以3罪,非但影響被告犯 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正確性,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 果,縱被告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未經一併 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屬於本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 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同為本院之審判範圍。本 院基於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即應將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3、14所示被害 人丙○○部分科刑及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不受被告原先僅 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而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丙○○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所施用 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 局部同一之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將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 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 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 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 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 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 敘明。
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2所示庚○○、戊○○被害部分之宣告刑 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241、298、396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頁),而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2所示被害人庚○○、 戊○○部分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0、22所示被害人庚○○、戊○○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2所示被害人庚○○、戊○○部 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2所示告訴人庚○○、戊○○部分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0、22所示告訴人庚○○、戊○○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丙、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3、14所示被 害人丙○○部分之犯罪事實,同為詐騙告訴人丙○○新臺幣(下 同)319萬6000元,原判決判處3罪,顯屬重複評價,應僅論 以一般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一罪論處。另被告所犯3罪,告訴人丙○○、庚○○及 戊○○遭詐金額不同,原判決竟判處相同之刑度,量刑顯然不 當。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對於被告己○○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
何報酬一節,並未加以斟酌,其因此所為量刑,自屬過重。 再者,本案被告所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0、13、14 、22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僅有丙○○、庚○○及戊○○3人,原審 曾通知其等到院調解,告訴人丙○○到場,被告業已與其達成 和解。告訴人庚○○、戊○○因未到場,故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 解,顯見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告訴人庚○○、戊○○。嗣被告上訴 後,業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庚○○則是無法聯 繫上(郵件未收、電話未接),顯見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告訴 人庚○○。請斟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庚○○部分 並非被告犯後無悔意,不願賠償告訴人庚○○之損害等情,從 輕量刑。又原判決於量刑上,審酌被告有詐欺案件,素行不 佳,惟被告固然有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惟該案件尚在審理中 ,並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告 為無罪。乃原判決竟反於此推定,而認被告有素行不佳之事 實,並據以為不利被告之量刑認定,其量刑自有違誤等語。二、本院查: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3、14所示被害人丙○○部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逕論以3罪,其適用法律顯有錯 誤。
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 告己○○前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原判決第4頁第5至7行), 惟原判決所指上開案件,於原審判決時尚未判決有罪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案件既 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認被告 此部分構成犯罪,則原判決將前開案件作為被告素行、品性 之量刑因子,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其量刑尚有違誤。 ⒊按洗錢罪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 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就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 以洗錢之金額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不同,且被告轉匯以洗錢之金額亦有所不同,原判決未區 分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洗錢金額,就單一被告不論 詐騙及洗錢金額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其量刑顯違罪刑相當原
責,而有違誤。
⒋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5月 28日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6月15日給付完畢 ,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82、407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 原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 ,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 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未 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⒌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3、14所示 被害人丙○○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量刑不當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2所示被害人庚○○、戊○○部分量刑不 當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 3、14所示被害人丙○○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2所示 被害人庚○○、戊○○部分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將被害人被騙之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提 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丙○○、庚○○、戊○○ 3人並將贓款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將本案告訴人丙○○ 、庚○○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另提供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將詐騙 告訴人戊○○所得之贓款層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 3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 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 告訴人丙○○、戊○○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有調解 筆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5至737頁,本院卷 第281至282、407頁),另告訴人庚○○無法達成調解之原因 則係因無法聯繫;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 工上,僅負責轉匯贓款或提領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本案告訴人3人之財物損失金額、被告無犯罪所得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 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已婚,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及奶奶(見本院卷第400頁)及被害人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參照) 。本件被告另有於110年 年間涉犯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參照前揭意 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之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之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再轉匯之時間、金額、提領人 備註 丙○○ 110年4月15日1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1,490,000元 000-000000000000(李孟樺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甲○○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1時30分/ 1,490,000元 000-000000000000(丁○○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1時31分/ 790,000元 110年4月15日11時48分/ 臨櫃提領 790,000元/ 提領人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000-000000000000(蔡穎承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1時32分/ 400,000元 110年4月15日11時35分至38分/ ATM提領 400,000元/ 提領人陳永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由甲○○操作轉帳至蔡穎承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辛○○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1時35分/ 300,000元 110年4月15日11時36分/再轉匯至000-000000000000(陳榮程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3,196,000元 000-000000000000(李孟樺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江旻恩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03分/ 3,196,000元 000-000000000000(張志堅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04分/ 490,000元 110年4月15日12時10分至17分/ ATM提款 490,000元/ 影像毀損,提領人不明 000-000000000000(陳榮程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05分/ 190,000元 000-000000000000(丁○○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05分/ 700,000元 110年4月15日12時43分/ 臨櫃提領 700,000元/ 提領人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由己○○操作轉帳至丁○○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甲○○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06分/ 450,000元 110年4月15日12時53分/ 臨櫃提領 400,000元/ 提領人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由己○○操作轉帳至甲○○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辛○○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07分/ 1,366,000元 110年4月15日12時17分/ 臨櫃提領 1,366,000元/ 提領人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由己○○操作轉帳至辛○○之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李孟樺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辛○○之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44分/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永承之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45分/ 49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奕錩之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45分/ 49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 13、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