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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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34、44035號、112年
度偵字第1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僅就被告陳樺韋(下稱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據檢察官陳明在卷,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21至23 、2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包括定應執行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
如原判決所載(包括刑之加重、減輕)。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事發迄今始終未與告訴人周佩萱達成和解事宜,可見其 等未積極彌補周佩萱所受之損失,而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 及真心悔悟;再衡酌周佩萱等人受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50 萬100元等情,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 ,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從重量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 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 「7年」,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 較重;另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財 物,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4年11月」較重。準
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共同遂行詐騙 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各該手段、本案遭詐 騙之告訴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所涉程度;兼 衡被告坦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 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至於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坦 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 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 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 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 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