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6166、150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坤慶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6、77、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按修正後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原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 項於113年7月31日再公布修正,改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條文內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 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 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修正後規定將「審判
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113年7月31日公布之修正條文 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綜合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之自白 減輕其刑後,最重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較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減輕之最重本刑為輕),修正後 之規定減刑條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始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為認罪自白,應依11 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本件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後述量 刑審酌時納入參考因素)。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 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將告訴人等 匯入帳戶之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警 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認罪之犯 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謝昀臻、陳品蓉調解成立(再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水涵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尚有悔意;暨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人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已婚,配偶懷孕中(於本院審理時已 出生滿0月),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1年2月;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手段、態樣 及密接程度均大致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另敍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 欠周,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等調解 成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 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謝
昀臻、陳品蓉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 被告應依原審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經核 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從寬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而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