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52號
TCHM,113,聲再,15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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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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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14681、16660、17219號及106年
度毒偵字第29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係違法搜索所得,且警員亦作偽證 及偽造文書,另未給予再審聲請人聽審權保障,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等節,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6款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及漏未審酌等事由,聲請再審,詳如附件刑事 聲請再審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 出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人 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 ,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 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 ,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 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 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 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 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 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 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 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 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 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 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 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 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 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 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



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 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 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除依憑再審 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外;並有卷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槍枝初檢照片2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42687號鑑 定書及106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60090698號函等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而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 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 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依法論罪科刑。本 院審酌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 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經核其認事 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 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再審聲請狀並請求調閱再審聲請人所拍攝 搜索影片之USB檔案,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搜索違法,該搜索 所得及衍生之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應認無證據能力,以 此為由,聲請再審。然查,再審聲請人前曾以請求勘驗逮捕 搜索之影片,而以上開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並先後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1、121號及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裁定於理由中敘明不足採之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上開 刑事再審裁定在卷可佐,是再審聲請人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 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 背規定;其再審意旨主張前曾提出自行拍攝搜索影片之USB 檔案可為佐證云云,亦難認有提出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要件亦有未合。 ㈢又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 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 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 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雖具狀 主張員警有偽證及偽造文書等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觀諸再審聲請 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再審聲請人未提出業經證明 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係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 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 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僅憑己意,空言主張員警有偽證及偽 造文書云云,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 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要屬再 審聲請人之個人意見,不足為採。
 ㈣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 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以 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以救濟。查再審聲請意 旨以路途塞車、尋找停車位等個人因素致未遵期按時到庭陳 述意見、答辯,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損害其聽審、辯護權云云;然此部 分屬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 題,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請求救濟。是再審 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即無可採。
 ㈤至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辯護律師是否有未盡職責之情、再審 聲請人是否願意擔任線民,協助員警打擊犯罪等節,均非再 審聲請事由,併此敘明。
 ㈥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 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



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查本件既經本院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違反程 序規定,且無可補正,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 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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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