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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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暨理由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對於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 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 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 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 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 ,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另再審聲請人並 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如觀諸該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應認再審並無理由。再按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或證
言已證明其為變造或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東原(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 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 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9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本院自為本件再審管轄法院。
㈡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聲請 再審。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告訴人楊正吉迭次於偵 、審具結之證述,並對照告訴人楊正吉與聲請人、「王國信 」、「林董」間之LINE、Messenger等對話內容,佐以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及聲請人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認識金主,可 以幫楊正吉調錢」、於第一審坦認其曾向告訴人楊正吉提及 要買賣房屋之事,暨聲請人有以自己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先後向告訴人楊正吉聲稱係「林董」配偶、「王國信」 所使用之門號並佯裝分飾為金主「林董」、投資者「王國信 」;聲請人曾提供投資合作協議書上之投資人資料及不動產 投資標的之謄本予告訴人楊正吉,且在投資合作協議書末之 簽名欄填載自己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合作投資協議書 上甲方欄「莊東原」之署押經鑑定與聲請人在卷附筆錄等文 件上之簽名字跡相符等情,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以其虛構之金 主「林董」可以借款但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不 實事項,及其虛構之友人「王國信」(綽號「國泰」、「信 兄」)邀約不動產投資案等不實事由,誘騙告訴人楊正吉支 付製作金流紀錄之費用、出資投資款項共300萬元。並說明 聲請人對告訴人楊正吉匯款30萬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告 訴人楊正吉於108年4月30日確有資力交付高額現金予聲請人 ,且事發後聲請人並未否認告訴人楊正吉於通訊軟體內指述 已交付聲請人現金50萬元、270萬元及匯款30萬元等款項之 事實,是聲請人辯稱:楊正吉當時應已無資力可交付伊大筆 現金,且其並未收到告訴人楊正吉交付之現金50萬元、270 萬元云云,均非可信。所為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聲請人所辯 各節等,逐一於理由欄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 採,一一析述明確。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 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所憑據之另案即聲請 人遭楊正吉強盜案件,亦係認定:無論聲請人有無積欠楊正 吉上述350萬元,聲請人於該另案被迫簽立之借據、本票及 交付之車輛,價值均明顯高於上述350萬元,欠缺適法權源 等旨,有該另案歷審判決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13號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所提出該另 案,並不影響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詐欺犯行;又聲 請人與告訴人楊正吉其他金錢往來等,聲請人並未說明與告 訴人楊正吉遭詐欺之金額有何關連,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至於其餘所列再審理由(如附件二至五、七 、八),核與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之辯護意旨狀均相同,業 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中說明不足採之依據及理由,再審 意旨無非係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自 認為有利的證據再事爭辯,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 新規性及顯著性之要件甚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