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薾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薾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現行(即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應 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張薾文(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等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 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 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參照 上開理由欄一所示說明,有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 益等情,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單一之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6月,及最後事實審判 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並兼為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其 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 調查表」上所載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前 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張薾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0 0 (以下空白)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000/12/00 000/12/0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6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000年度交上訴字第2800號 000年度交上訴字第2800號 判決日期 000/01/00 000/01/00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000年度交上訴字第2800號 000年度交上訴字第28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000/01/00 000/02/0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