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44號
TCHM,113,聲,944,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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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俊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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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俊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俊仁(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 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足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 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 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 時間間隔(編號1、2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10年7月至同年0 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侵害法益(編號1、2所示各罪均侵 害財產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 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曾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 第3號、第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月,並均 經本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編號1、2所示之罪前 已分別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犯罪日期」欄之內容,應更正為「110/07/15~110/08/22(3 次)」,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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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