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宣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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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宣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宣漢(下簡稱受刑人)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 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7月23日親自 簽名回覆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 刑,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李宣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㈠有期徒刑2年5月 ㈡有期徒刑2年6月 ㈢有期徒刑5年3月 ㈣有期徒刑5年5月 ㈤有期徒刑5年7月 ㈥有期徒刑5年2月(2次) ㈦有期徒刑5年4月(2次) ㈧有期徒刑5年6月(2次) ㈨有期徒刑5年1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4日 111年6月1日至 000年0月00日間 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7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2號。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7號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