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恩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恩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 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最多額,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相類犯 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各犯罪 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劉恩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共3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6罪)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8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8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8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64、1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64、1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64、1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64、1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64、1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64、165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