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鴻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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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鴻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鴻麒(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 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 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7月15日113中 分慧刑和113聲925字第6773號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7至71頁),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過失傷害罪,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毛鴻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9日 111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4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26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5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