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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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8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護照過期 ,主動至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繳納違法入境、滯 留之罰金,有繳納罰金之證明書、入國證明書可憑,其透過 家人聯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約定時間自願回國投案 ,坦承犯行並面對司法審判,被告若不欲到案,則持續在馬 來西亞工作即可,被告既然選擇自願回國投案,被告絕無逃 亡的可能。被告心繫其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之一未成年子 女已因離婚改姓後遷出戶口,被告深怕未能撫養另一名未成 年子女,導致其亦喪失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而被遷出戶 口,且亦擔心其未能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中盡其為人父之責 ,陪伴成長,故而痛定思痛,歸國投案,希以盡快執行後回 歸家庭,照顧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既願受親情之羈絆回國面 對司法審判,又豈會再次逃亡,被告甫歸國及遭羈押至今, 應已無羈押之必要。若法院仍認有羈押之原因,亦請審酌本 案歷經偵查、一審至二審程序,對被告人身自由係莫大的限 制,透過其他對被告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足以確保審判進 行,當可以其他侵害較小之代段替代羈押,被告絕無逃亡及 危害審判程順利進行之可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 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計15罪)、1年4月、1年5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並就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就上開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被告則就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經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上開有罪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在本案檢警偵辦該欺集團 期間,於108年4月24日即行出境,復於109年8月20日經檢方 通緝,迄113年12月26日始行返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 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因本案已逃亡多年,縱認被告事後自行 返國投案,仍無解其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為涉及詐欺機房 分散在花蓮、南投、臺中市中美街等地,且係犯發起犯罪組 織等罪,經原審判處相當刑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 告因已受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諭知,且前於本案偵 查中亦有逃避刑事訴追而有逃亡多年之情事,可預期被告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被 告經原審認定發起犯罪組織,顯居於該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 ,且其犯行涉及花蓮、南投、臺中市中美街等地詐騙機房, 造成對他人嚴重侵害,對治安影響甚鉅,考量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
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 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 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 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 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為事實 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而被告個人 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各 節,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 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