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09號
TCHM,113,聲,100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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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政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執更字第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政偉(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8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違法 、違憲,爰就檢察官據此所為之執行指揮(即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687號)提出異議等語。二、本院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受刑 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受刑人 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 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 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案件,由本 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6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已由最高法院於 同年3月23日以106年台抗字第236號駁回抗告確定,且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687號換發指揮 書執行在案,有上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8號、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 至14、33至34頁)在卷可稽。受刑人對於上開執行應執行刑 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因本院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 法院,於法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固漫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 裁定違法、違憲,而據此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執更字第687號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 。然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揭已確定之應執 行刑裁定,以該署106年度執更字第687號換發執行指揮書, 而就上揭所定應執行刑予以執行(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僅空泛陳稱本院106年 度聲字第258號違法、違憲云云,惟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8 號一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既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且 業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已生其實質之確定力,且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並未有因非常上訴而經撤銷改判等致其定刑之 基礎變動之情事。從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687號換發指揮書而為執行,自無不合。受刑 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基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有所不服,提 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 議內容,顯為無理由,自無贅行提訊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之 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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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