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坤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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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觀察勒 戒期間謹以革除往日陋習重返社會為主要目標,然抗告人目 睹許多有不良行為之收容人均完成觀察勒戒出所,而抗告人 卻是收到強制戒治的通知,抗告人失落不服,尤生不忿之感 ,違規亂紀的收容人盡皆順利完成勒戒出所,循規蹈矩者卻 遭強制戒治,旁觀人眼裡難免對曾經恪守過的紀律產生質疑 ,並造成潛在負面影響。抗告人目前還在假釋中,正常報到 2年多才不小心又碰上毒品,抗告人無從得知自己的分數, 不知原裁定如何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有 低收入戶與身心障礙等身份,屬社會之弱勢,家中有高堂待 己返家奉養,目前諸多費用都是高堂的老人年金支出,急需 抗告人賺錢支應,抗告人入所前7日就停止使用毒品自行使 用美沙冬療法,可見抗告人有心戒除毒品,請重新裁量等語 。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 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 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 (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 ,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 ,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4分(有12筆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 齡「20歲以下」計10分、有1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2分、入 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 態因子合計為32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 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 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 、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 因子合計為3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 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 分合計為5分(有全職工作「輕隔間」計0分,家人無藥物濫 用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1次計0 分、出所後沒有與家人同住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 分合計為75分(靜態因子共計64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 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7月2日中 戒所衛字第1131000237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249號卷第103至107頁)。上開評估 標準紀錄表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 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 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 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逐項評 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
定依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令抗告人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 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強制戒治 ,係為防衛社會之需要,而對吸食毒品者採取戒除身癮及心 癮之措施,屬於強制規定,並無因施用毒品者家庭因素而得 免於執行之理,施用毒品者家庭因素亦非法院審酌是否准許 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時應予考量之因素。又個 案情節不同,各該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結果或有不同,其他施用毒品 行為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非可相提並論,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一概而論或 比附援引。抗告人另稱其入所前7日就停止使用毒品,自行 使用美沙冬療法乙節,縱然所言如實,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得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並 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於「 治療中經查獲」之情形,顯無該規定不合,併予說明。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 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 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從而,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