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143號
TCHM,113,毒抗,143,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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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根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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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是家庭經 濟來源支柱,檢察官擅權濫訴,致抗告人家庭遭受巨變,  兒子遭受打擊喊著要自殺至今未歸,妻子找不到人也吵著要 自殺,年邁母親無人照顧,只為囚一人而害三命。抗告人願 意每天到分局報到採尿,如有再用毒品,願受法律最嚴厲之 制裁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 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 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 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分為42分;臨床評估部分評 分為30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為5分,以上評分合計為77 分(靜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66分,動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11 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 部○○○○○○○○113年6月4日中戒衛字第11310002120號函送抗告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卷第117 至119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 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 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逐項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 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 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依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並參酌抗告人之 意見,說明縱將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項目所列5分予以扣減,抗告人綜合評估總分仍超過60分, 亦無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等語,令 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 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 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 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戒除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抗 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強制戒 治,係為防衛社會之需要,而對吸食毒品者採取戒除身癮及 心癮之措施,屬於強制規定,並無因施用毒品者家庭因素而 得免於執行之理,施用毒品者家庭因素亦非法院審酌是否准 許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時應予考量之因素。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



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 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從而,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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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