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460號
TCHM,113,抗,460,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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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立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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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2至6所示之罪 均為詐欺取財罪、編號1、7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時間間格(編號2至6所示之罪介於民國111年5月20日 、24日、28日所犯,編號7所示之罪為111年9月5日、10月12 日所犯)、侵害法益(編號2至6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編號7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編號2至6之 詐欺罪整體分工行為僅僅只相差8日,另與編號7只相隔數月 ,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又以詐欺罪而言,其整體責任非難重 複性甚高,犯罪手法同一,顯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本應酌 定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卻因經檢察官先後 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定應執行刑,抗告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 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間隔而仔細觀察 ,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恐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量刑方式對抗告人有過度不利之評價。㈡參照各 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下: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恐嚇與詐欺罪,共累計116件,全案 刑期累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全案累計29件、妨害秩序1件,刑期累計36年4月,後經定應 執行刑為4年2月確定。綜上,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遠高 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 昭折服。綜上狀請鈞院考量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其精 神意義所在暨再考量抗告人之子、女尚屬年幼,只由抗告人 無業之外婆獨力撫養,並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所言,盼鈞院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之機會,符



合公平及比例原則,賜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以挽 救破碎之家庭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 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 旨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 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 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 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 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 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13日中院平 刑肅113聲1502字第1130026213號函、抗告人於113年5月16 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6年8月以下,顯 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編號4所 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



月、編號6所示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所示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後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年1月,已屬大幅減 輕抗告人之刑期,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 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是原裁定法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 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 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準此,抗告人泛稱原裁定違反內部 界限之意義及刑罰公平性云云,自委無可憑。至於抗告意旨 所引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 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 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而請求給予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從而,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年2月、1年3月,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4日 111年05月24日 111年05月28日 (共5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19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0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7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89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5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2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417號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0日 111年5月20日(共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112年度偵字第141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112年度訴字第2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判決日 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112年度訴字第2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8月16日 113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均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8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5號(編號6經新竹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33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判決日 期 113年3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83號(編號7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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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