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436號
TCHM,113,抗,43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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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
(原名李忠諺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昱璋
(原名李承翰)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5號,含其113年5月8
日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李致燁(下稱具保人)、受刑人李昱璋(下 稱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 定「『李政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其後於113年5月8日又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關於具保人姓名『李政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致樺』 」,惟上開原裁定(含更正裁定)就所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對 象即具保人,所載均屬有誤(具保人應為「李致燁」)。又 受刑人就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之刑 事確定判決,業以有新事證為由,提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狀(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且在前開聲請再審案件 於113年3月28日訊問時到庭,並無逃避執行或逃亡之意圖。 又雖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案件,其後裁定駁回受刑人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然經受刑人提起抗告中,並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並非故意逃 匿,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由具保人於104年11 月4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受刑人予以 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又該案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4月,經提起上 訴後,已於112年5月31日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 6號駁回上訴確定,案經移送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考,此部分 事實,可為認定。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因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執行檢察官合法 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並無未能到案接 受執行之正當理由,因認受刑人已逃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裁定沒入保證金,固非無 見。惟查,原裁定法院法官於113年4月3日裁定之主文為「『 李政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見原裁定法院卷第39頁),且其後復於同年5月8日裁定 更正為「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具保人姓名『李政樺』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李致樺』」(見原裁定法院卷第41頁), 核原裁定(含其更正裁定)就本案應予沒入保證金之對象( 具保人),均為有誤,復未據原裁定法院法官於本院裁定前 ,就此一錯誤再為更正之裁定(參見本院卷第165頁之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並經受刑人、具保人於其等之抗告理由 中執此指摘原裁定有所未當,受刑人、具保人此部分抗告內 容,難謂無理由。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含其更正裁定)既有上揭經抗告意旨所 指及有關具保人正確性之瑕疵存在,本院已無從再就實體部 分予以審酌,且為保障具保人、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含其更正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 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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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