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432號
TCHM,113,抗,43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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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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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
度撤緩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期間,雖有原審裁定所指於民國111年7月2 1日、9月15日、10月20日、11月17日、12月8日、112年1月1 2日、2月9日、3月9日、4月6日、6月29日、7月13日未依規 定至地檢署報到之情形,桃園地檢署前並以受刑人屢經傳喚 均未履行緩刑之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 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 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避免再度犯罪、保持善 良品行、強化法治觀念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 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向桃園地院聲 請撤銷缓刑。惟受刑人未能於上開時間到場實係因為遭逢家 中爺爺罹患重病,受刑人需肩負照顧爺爺並載送其往返醫院 ,又加上當時受刑人亟需工作賺錢,以維持家中經濟及負擔 爺爺之醫療開銷,以致受刑人分身乏術,一時間無法遵期前 往接受完整之法治教育課程及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實非受 刑人故意不參與。
 ㈡而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裁定駁回桃園地檢署 撤銷緩刑之聲請,認定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 意願,此後,自112年7月20日起,受刑人均有依地檢署通知 遵期前往報到執行,直至113年2月13日因右手第五掌骨骨折 前往急診就醫,治療後便返回桃園居所休養,又因未實際居 住於彰化市戶籍地,並無接獲地檢署命其應於113年2月15日 報到之通知,該次方未到場執行;而未能依原審法院要求提 出診斷證明書正本,實係因為急診醫院遠位於嘉義縣,受刑 人難以隨即前往申請,並非原審裁定所指逕自無故未報到及 未配合,而有未正視保護管束諭令之情形。




 ㈢準此,桃園地院於調查後既已認定受刑人於112年7月20日前 確有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有前次裁定可稽。 之後,僅因受刑人未接獲地檢署要求應於113年2月15日報到 之通知而未能到場及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原審裁定即以此 為由,遽改認定受刑人連同112年7月20日前有多次逕自無故 未報到,足見其並未正視保護管束之諭令,情節已屬重大, 原宣告之缓刑及保護管束處分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顯然無視於受刑人於112年7月20日前確有履行上開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且業經桃園地院認定屬實。再者 ,本件緩刑期間長達5年,受刑人現以駕車送貨為業,長期 於各地奔走,如僅因受刑人於該段期間遭遇各種突發狀況或 未即時接獲執行通知,以致未能順利參加義務勞務及法治教 育即得加計原先非無故未到場執行之次數,再以其多次未到 場為由,即逕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進而撤銷 受刑人所受缓刑之宣告,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精神,對受刑人甚為不公,亦顯非事理之平。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懇請鈞院矜憫受刑人 之上開困境,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於111年7月21日、9月15日、10月20日、11月17日、12 月8日、112年1月12日、2月9日、3月9日、4月6日、6月29日 、7月13日、113年2月15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報到,且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告誡,有各該送達證書、告誡 函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附卷可佐,並經原審調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護助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詐欺案件,我有和解,且係因 貸款被騙,目前上訴中,且檢察官所稱之妨害性自主案件, 已為不起訴處分,關於報到不佳部分,是因為我右手小指骨 折,導致右手手掌沒辦法動,人在桃園休養,沒有實際居住 在彰化市南興街,所以沒有收到通知單子,觀護人有跟我說 113年3月26日要報到,當天要提供診斷證明書,後來我沒有 去,也沒有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所涉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既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 訴處分,而其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係提供金融 帳戶與不詳之人,有該刑事判決書可佐,且該案尚未經法院 判決確定,均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有何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有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狀。然就受刑人執行情形,受刑 人顯然經多次告誡、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執行,毫無改 善跡象,甚至受刑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相同



理由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而於112 年8月30日確定後,受刑人依然故我,除未遵期報到外,亦 有約談時態度口氣均不佳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 輔導紀要、觀護人室報告書、執行保護管束案件重要記事表 可參,又未提供診斷證明書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核,且 經本院請受刑人提供診斷證明書予本院審酌,受刑人屆期亦 未提供,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就 受刑人所述之傷勢,尚不足以認定有何足以影響其執行保護 管束之能力,受刑人在未提供佐證之診斷證明書完成請假手 續下,逕自無故未報到,足見其並未正視保護管束之諭令, 情節已屬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難收其成效。足認受刑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節已屬重大 ,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 及保護管束處分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此 部分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 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 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 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從受保護管束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 17號判決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該 判決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16日 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履行期間為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1 2月3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13年度執聲字第167號卷,第83至94頁;本院卷第4至8頁 )。然受刑人僅於111年10月5日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 於111年4月6日、5月4日、6月8日、8月3日、9月7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應到場參 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卻多次未遵期到場,更未履行任何 義務勞務之時數,復僅於111年4月21日、5月19日參與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及告誡後,於111 年7月21日、9月15日、10月20日、11月17日、12月8日、112 年1月12日、2月9日、3月9日、4月6日、6月29日、7月13日 未遵期到場參與法治教育,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已構成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事由。受刑人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撤 緩字第437號裁定撤銷緩刑後,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36號裁定撤銷發回桃園地院,而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惟受刑人於 112年8月30日上開桃園地院駁回撤銷緩刑聲請裁定確定後, 除仍未遵期報到外,主張因傷影響遵期報到,又未提供診斷 證明書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核,且經彰化地院請受刑人 提供診斷證明書以審酌傷勢是否足以影響其執行保護管束之 能力,受刑人屆期亦未提供,彰化地院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 銷緩刑,業如前述,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調少連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案嗣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敘明於上開 彰化地院撤銷緩刑裁定,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 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彰化地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5、21至36頁;彰化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卷第111



頁;彰化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167號卷第8至23頁),經本 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7號、彰化地院113年 度執緩字第21號(含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助字第5號影本 )等相關卷宗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核閱比對卷內資料查知 :
 ⒈受刑人曾於113年1月23日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約談並通知下 次報到日期為113年2月15日,確認受刑人現住戶籍地(即雇 主家),原訂113年2月6日報到,惟受刑人表示其需要上班 無法跟雇主請假,故變更報到時間至農曆新年後,並請受刑 人補繳工作證明,但觀護人於113年2月15日未見受刑人遵期 報到,過年後受刑人來電表示右手骨折,無法騎機車報到, 並表示其有打電話給地檢署,地檢署電話接未接通,且不知 道應打電話給哪位觀護人請假,然觀護人於收受本案後皆未 接到受刑人來電,且原訂於113年3月8日報到,惟報到日前 一日受刑人始撥打電話向觀護人表示其因過年後右手骨折, 至今無法騎機車報到,經觀護人表示可搭乘大眾交通運數工 具至署報到,惟受刑人又聲稱沒錢多所推託,欲請假,該次 通話受刑人之語氣狂妄,表示如觀護人不通人情准假將對觀 護人提告,故觀護人表示請受刑人改於113年3月26日報到時 提供診斷證明,但觀護人於113年3月26日仍未見受刑人遵期 報到,於113年4月8日訪視戶籍地時無人在家,於113年4月9 日再電聯受刑人,受刑人表示自過年後即居住在桃園,觀護 人問為何未主動向觀護人報告,受刑人堅稱於113年3月7日 電話中有向觀護人表示居住在桃園,觀護人表示離開彰化10 日以上要向檢察官聲請方可,受刑人又稱每星期皆會回戶籍 地居住2至3日,未超過10日,但大多不在彰化,故未收受告 誡函,雇主亦不會告知是否有公文,請觀護人將公文寄至桃 園市八德區地址,經觀護人電聯該管區,管區於113年4月10 日回應受刑人說明之居住地與該地址不一致,連彰化地院安 排於113年5月27日之訊問庭,並將上開訊問庭之訊問傳票寄 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管區員警陳報受刑人之居住地,受刑人 都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室報告書、執行 保護管束案件重要記事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 彰化地院刑事報到明細、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彰化地院11 3年度撤緩字第21號卷第37至39、49、57至67、69、71頁) 。
 ⒉受刑人遲於113年6月20日到庭接受訊問,仍未提出診斷證明 ,陳稱觀護人有告知須遵期報到、不得無故延遲等應遵守事



項,因手骨折沒辦法上班,沒錢可以坐車去彰化地檢署報到 ,過年後就都沒有去彰化地檢署報到過,也沒繳交診斷證明 書等語,惟彰化地院於113年6月26日欲電聯受刑人是否已傳 真相關就診資料,受刑人之行動電話轉語音信箱,無人接聽 ,而遲於本次抗告才提出骨折之診斷證明書,惟受刑人係於 113年2月13日因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於當日上午10時54分至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診,於當日下午14時即離開急診, 後續僅需門診追蹤等情,有彰化地院刑事報到明細、訊問筆 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彰化地院113年度執緩字第21號卷第103至109、1 11頁;本院卷第17頁),實難認上開受刑人113年2月13日之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傷勢,即影響受刑人無法外出,更難構成 113年3月26日未遵期報到之正當理由。
 ⒊由上述經過可知,包括實地訪視,觀護人已實質審查受刑人 不能遵期報到之理由,及已多次給予受刑人機會,受刑人仍 使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聯繫,又對可聯繫之地址及實際生活 、工作狀況等說詞反覆,並未按實陳報,行蹤不明,一再以 各種理由推託不遵期報到,且對於相關證明之提出亦一再拖 延,致檢察官或觀護人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則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即有疑 問。
 ㈢經綜合考量上情,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規定,情節確實重大,堪認保護管束之相關處遇 已難收矯正受刑人之效果,原審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法並無任何違誤 或不當。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核屬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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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