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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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下 稱受刑人)因犯利用權勢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 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後於緩刑期間違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護監字第12號處遇命 令(禁止對女性有推拿、按摩之行為),且持續不遵從該命 令,投機刁鑽,缺乏自省,難收再犯預防及防衛社會之效, 基於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侵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該刑事判決附件所示 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履行,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 認定。㈡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彰化地檢署觀 護人(下稱觀護人)於112年7月5日進行訪視告知受刑人應 配合履行保護管束事項,提醒將來可能由檢察官下達限制其 推拿、按摩執業範圍之命令,務必遵守該命令,復經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護監字第12號處遇命令,令受刑人自1 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4月28日禁止對女性有推拿、按摩之行 為。後於112年7月26日接受輔導教育時,表示已收到檢察官 上述命令,觀護人不只要求停止接女客人,也要求即日起每
週去找管區報到,觀護人沒有人性等語,又於112年12月1日 拒絕觀護人面訪,經觀護人在訪視報告表中記載「個案工作 不明,生活動向不明,經濟狀況堪慮,不願配合本署查訪, 再犯風險升高」等情,有上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可憑【見113 年度執聲字第47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第44、45頁反 面、65頁】,足見受刑人知悉自112年8月1日起不得對女性 有推拿、按摩之行為,並經觀護人反覆提醒。㈢再受刑人於1 12年8月9日、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20日治療時,均表示 將女性客戶轉由同居人服務、目前都只服務男性客人等語, 於112年11月21日治療時,則自承其不再接女客人等語,卻 於113年1月16日治療時,向觀護人表示想提議近3年對女性 客人僅按膝蓋以下,結束觀護後就回到從前作法等語,於11 3年3月5日治療時,自承現未從事按摩工作等語,後受刑人 於113年5月10日依通知接受測謊,坦認仍持續對女性客戶實 施按摩,表示其自112年8月後至同年底對女性實施背部全身 按摩20次,且於113年1月後對女性實施按摩10次;嗣於113 年5月27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陳述至今1周對3至5位女性客 人實施腳底按摩,其願意遵守檢察官之命令,惟腳底按摩沒 有爭議,可以包含女性等語。以上執行情形,有上述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受保護管束 案件測謊鑑定報告、彰化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彰化地檢署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觀護人問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48 -1至48-3、49至50、65頁反面至69頁反面、71頁),可認被 告經告誡禁止對女性推拿、按摩後,仍持續有對女性為按摩 行為,卻於前述治療時間向觀護人謊稱未對女性有按摩行為 。㈣綜上可知,觀護人再三口頭或訪視告知受刑人應配合履 行上述保護管束事項,惟受刑人並無遵守規定之誠意,而有 故意不履行之情事,且考量受刑人本次經宣告緩刑之犯行, 係利用對女性推拿、按摩時為猥褻行為,其故意不履行檢察 官上述命令之行為,並自行解讀上述命令,法治觀念及自律 精神顯然薄弱,未能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 ,堪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上述判決諭知緩刑之 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為有理,應予准許等語。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觀護人諸多不實舉報,誇大其辭與事 實不符;當收到檢察官下達之緊急命令於112年8月1日起禁 止對女性進行按摩之行為時,於同年7月28日書面提出陳情
觀護人暫緩執行3至6個月;為何執行相當困難,因多年累積 女性客人約30人已經買下課程,全心盡力都推給同居人謝女 服務;同年8月份有許多女性客人不給同居人謝女服務,指 定受刑人服務,約還有10人;同年9月份用盡說詞一樣推給 謝女服務還剩下約5人;同年10月剩下2至3人,許多客人紛 紛表示不滿,說受刑人不願為她們服務,議論紛紛引起各種 糾紛爭議,私下協商日後給予交代處理;許多客人不再來店 推拿服務,如此經營10幾年的工作室被迫關門停止營業;同 年11、12月多次跟觀護人提出做膝蓋以下為女性的腳底按摩 ,以圓滿爭議糾紛詐欺事件發生,並日後持生計,觀護人表 示考慮開放,觀護人要求提出報告書請求檢察官開放女性腳 底按摩乙事;受刑人遞出陳情報告書後,113年6月收到檢察 官處分告誡1次,請其文到後立即停止對女性實施推拿按摩 ,收到告誡時,諮詢觀護人是否會撤銷緩刑,觀護人回覆告 知:法官撤銷緩刑前會傳訊,問訊再做答覆陳情即可,並要 求教導書面立切結書,禁止對女性進行按摩之行為,並日後 2至3個月後再做測謊一次,經觀護人、管區員警教導後得知 不得再為女性做全身及腳底按摩之行為,同月6月20日受訪 觀護人並立切結書,此時深知不得違反檢察官命令;以上皆 無違反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絕無違反檢察官 下達命令意圖,執行困難,實屬無奈,被迫身不由己;請求 諒解以上陳情執行困難及身不由己苦楚無奈,給予機會;11 2年11月所以跟妹妹協議,妹妹出資金錢做霧眉及按摩工作 室,受刑人受僱當店長,聘請3至6位女師傅,由受刑人當店 長管理,女性客人由女師傅們服務,一時之間腳底按摩工作 ,女師傅不會也不想服務,暫時由受刑人服務及圓滿處理, 前工作室未完成的課程爭議糾紛,告知全身按摩以後安排女 師傅服務,指定受刑人只做腳底按摩;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一切恪遵以下事項: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往 來;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者之命令,執行困難過程一切 主動坦誠告知緣由,書面或視訪口頭報報告;⒊不得對被害 人、告訴人或舉發人尋釁,且每月定期定額支付匯款賠償金 額已經全部結清。⒋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受刑人一切隨傳隨 到,全力以赴配合面訪筆錄或口頭報告,從無缺席記錄,何 來生活動向不明、經濟堪慮、不願配合檢察官查訪。112年1 2月1日觀護人未告知來訪,受刑人外出無法立馬回店,絕無 拒絕面訪,觀護人誇大其詞扭曲事實與事實不符合。本院11 1年度侵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期間,履行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已全部結清,不服
一罪二罰。綜合以上一切情況請求延後執行觀察日後情形, 再給受刑人一次考核調教改進機會,受刑人平日熱心公益及 宗教活動,參加各項慈善團體活動,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當的裁定等語。
四、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 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 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緩刑期 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 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五、本院查:
㈠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本案受刑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屢次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拒絕觀護人面訪而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等情節確實重大,受 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義務之主觀意願等事實,其 所憑之理由與證據(參原裁定理由欄四、五、六所載),因 認受刑人所為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衡以緩刑為非機構性處遇之一種,保護管束乃預防社會危險 之社會安全措施,其目的均在給予輕微犯罪之行為人自我反 省之機會,並期能達再社會化。本案受刑人既經本院前開案 件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 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 預防犯罪之目的,惟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 悟及警惕,仍有多次違反檢察官所為之禁止對女性有推拿、 按摩行為之處遇命令,以及於112年12月1日拒絕觀護人面訪 之行為,其一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經屢次 勸導及告誡均無效,自足認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確定判決
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專業性之觀護導引,以矯正 受刑人對於性行為態度、身心狀況偏差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從而,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自我控制能 力低落之性格,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 告,其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亦無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不服原裁定固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對原裁定所為認 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其抗告意旨所指因女 性客人已購買課程指定受刑人服務、女性客人由女師傅們服 務,女師傅不做腳底按摩服務則暫時由受刑人服務、前工作 室未完成的課程爭議則如指定受刑人只做腳底按摩服務等各 節,除自承其確有上述屢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規定之行為,且置原裁定上開明白論斷其所為已合於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於不顧,徒為飾詞辯解,推諉卸責,絲 毫未見反省之心,益證其顯然亦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義務 之主觀意願。從而,受刑人執此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 理由,均無可採。
㈣另受刑人雖以其已賠償被害人30萬元,不服一罪二罰乙節為 由提起抗告。惟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為附負擔緩 刑宣告確定,其後該緩刑之宣告,因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 之1第1項所定事由遭撤銷時,因該緩刑宣告原屬合法,撤銷 之效力應自撤銷緩刑確定時起失效,亦即僅排除其未來之效 力。準此,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既已失踐行之依據,自無 庸再履行,至已履行之部分,自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刑法緩 刑之規定,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間,並無附負擔之規定, 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察手段,為落實 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 的,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 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導入緩刑期間內附負擔 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訂緩刑附負擔規定之立 法意旨,復參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須情節重大,始構成裁 量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此事由亦非撤銷緩刑之唯一原因。足 見緩刑所附之負擔與撤銷緩刑間,並無絕對性之聯結,且緩 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 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 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措,皆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 。因此,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或 賠償,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參照)。是以,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 會。至於抗告意旨所陳之個人家庭因素等節,乃多數受刑罰
之人皆面臨之問題,與刑法第75條之1所規定撤銷緩刑應審 酌之要件無涉,並非本案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受 刑人執此抗告,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六、綜上,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受刑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