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子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 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 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 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 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執行,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又拘提未果 ,案經通緝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緝獲,由檢察官指揮先 予執行另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 可佐。受刑人於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對於上開妨害秩序案件 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於113年2月16日以 彰檢曉執丁112執緝531字第1139007258號函覆知受刑人因其 經通緝始到案,顯有抗拒執行,難以履行之虞,否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內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內容)、彰化地檢署113年2月16 日彰檢曉執丁112執緝531字第1139007258號函文附於原審卷 可稽。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具狀聲明異議後, 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陳述意見稱:⒈為避免有毒 品前科之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時,因本身毒品戒斷症狀, 或有施用、交易毒品情況,造成社會勞動執行機關困擾,對 有毒品前科之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需從嚴審查。本件受 刑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五點(八)明定「三次以上施 用毒品者」之情形,應認有「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⒉受刑人經通緝到案, 亦符合作業要點第五點(九)明定「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之情形,得認有「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有彰化地檢署113年3月14日彰檢曉 執丁112執緝531字第1139012399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依執
行檢察官陳述之意見,可知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 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參考該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核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㈢原裁定雖以受刑人曾因拒捕而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該案業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未具體說 明該案與本案差別待遇的具體理由乙節,認定檢察官否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當。然社會勞動,得否於履行期間內執 行完畢,其成效實賴執行機關及受刑人互相配合,及受刑人 之自我拘束與管理,觀之上開作業要點第四點,明定社會勞 動之執行機關(構)包含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是以受刑人前往提 供勞動服務之地點,尚包含非政府機關,此與易科罰金之程 序,究有不同,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本有差異 ,自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由執行檢察官評價、衡酌是否准許。參酌受刑人前有 多項前項通緝紀錄,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 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顯示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 意識,提供勞動服務時,可否遵守檢察官所定相關應行注意 及遵守事項,可否配合執行機關(構)管理措施,實有可疑 ,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准予易科罰金,對於本案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係根據不同易刑處分因事制宜,並無不當。原審此部分認定 ,容有未合。
三、綜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 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 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