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琪婷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 (年籍詳卷)
姚○○ (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
共同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理由欄壹所示),本院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或違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各當事人上訴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 犯行部分,雖臚列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簡述本案之概 況,然而原審卻未從刑事政策、影響社會制度等層面,通盤 檢視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違反義務程度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情狀,給予被告相應的刑度;本案 被告上揭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致死罪,其有期徒刑的量刑區間為7年1月至20年。此段量刑 區間的中間刑度,應落在13年6月左右。原審就此罪名判處的 刑度為9年,落在低度偏中間的區間。是以,似可合理推測原 審所判處的刑度,量刑基準並未逸脫過往實務習慣從最低刑度 開始,往上略為增加刑度的窠臼。過往實務判決習於從最低刑
度開始量刑,導致量刑出現普遍過低的狀況,無法充分反映 國民法感情,讓國民對司法信賴度蕩然無存。而本案原審判 決亦未掙脫過往實務判決量刑過輕、為國民所詬病的桎梏, 國民法官彷彿是為過往實務量刑慣性進行背書的人形圖章而已 。社會如果對於犯罪司空見慣,其他人的權利便不知不覺遭 受到更大的破壞,更腐蝕了民主法治制度和社會大眾的信心 。刑罰除了具有公正報應與警世醒俗之一般預防功能,亦兼 具教化與矯治犯罪行為人的特別預防功能。綜上所述,檢方 具體求處中間偏重度的刑度(即13年6月至15年),才能定 紛止爭、求事理之平,並促使能罰當其刑,獲致刑期無刑之 教化功能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傷害致 死之犯行,惟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確實未有扭 轉姚童耳朵之行為,若姚童受外力撞擊所致,則屬被告照顧 不周,此部分被告亦願坦承。本案發生後,被告未羈押前即 常前往廟宇拜拜,祈求姚童能早日脫險,被告羈押後,除身 心遭拘束於約半坪大空間外,對於姚童不幸過世,亦同感悲 傷,並在紛亂環境中仍努力抄寫經書迴向給姚童,而被告亦 願意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希望至少能做出些經濟上修復 ,懇請鈞院安排調解,被告及被告家人願意盡最大努力去彌 補被害人家屬失去摯女之傷痛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關於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 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 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新 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且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此亦經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且按諸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 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 ,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 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前 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審酌 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 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是於國民 法官審理之第一審案件,第二審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 請之「新證據」有嚴格之限制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
9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則須審酌是否足認有「事實認定錯誤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 」等情事而有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綜合判斷之,且應由聲 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 4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聲請將被告子女個案管理師、語言治療師出具之 個案觀察描述列為證據,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而選任辯 護人亦未能釋明有何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事存在(參本院卷二第12頁);再者,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 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 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 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 必要」,係指僅有在符合兒童最大利益情況下,方能作出將 兒童帶離其父母或家庭環境之決定,非指兒童之父母犯罪, 仍不得違背其意願令其接受刑罰、入監服刑;是關於被告子 女之生活、身體健康情狀、是否因兒童父母犯罪致使兒童需 與父母分離等,實難認係屬足以影響被告科刑之情狀,自無 調查之必要性。據上,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關於被告本案 量刑之相關證據,業經原審國民法官詳予調查認定在案,為 達尊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本院認被告選任辯護人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㈡原審實體判決部分
1.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具有故意傷害兒童犯意,而於111年11月3日上 午7時許起至下午5時48分許間之某時,以外力撞擊或扭轉姚 童耳朵之方式傷害姚童,致姚童受有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 駁斥被告所為非出於傷害犯意僅屬疏失之辯詞,已詳敘其依 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5至9頁),核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仍執陳詞空言爭辯、否認 於111年11月3日傷害姚童之犯行,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2.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3時32分許 間之某時,主觀上雖沒有致姚童於死之故意,也不期待發生 姚童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可預見初滿週歲之幼童頭顱甚為
脆弱、身體發展尚未健全,倘施加外力撞擊頭部或持續搖晃 身體,極可能導致腦部受創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成年人 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以用力搖晃之方式傷害姚童,致姚童 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等 傷害,嗣姚童經送醫診治後,仍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17 分許,因前開傷害致顱內出血,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肺炎、 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參原判決第9至36頁),被告上訴亦為認罪表示(參本院 卷一第108、109、155、156頁,卷二第10、14頁),堪認原 判 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亦應予維持。
3.本案量刑部分
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詳言之, 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 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 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 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 量權之判斷。又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依國 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立法理由舉例如下:㈠未審酌相關 法律規範之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㈡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 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 及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等犯罪情狀,僅重視被告是否自白認罪 、賠償損害、被害人之科刑意見及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等 一般情狀,甚至僅憑行為人人格或性格,即科處與行為人之 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㈢於個案事 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違反平等原則;㈣僅於量刑理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
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以致於無法瞭解本案相較 於其他同種類案件應從重或從輕之理由,抑或僅以刑罰規範 目的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而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 形;㈤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卻漏未審酌)、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經查,本案原審 判決參照國民法官法第88條立法意旨,而就判決書科刑之製 作亦予簡化,惟仍可知悉國民法官法庭綜合本案檢、辯雙方 提出之相關罪責與量刑證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 子,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與姚童之關係,被 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參 原判決第36至38頁),而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二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月及9年,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所憑事實錯 誤之情事,且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並為整體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無裁量權限 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 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能遽指為違法。又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案件,其有罪之認定,乃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達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科刑事項之評議,則經包含國民法官與 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所為科刑既是經多 數決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 審就本案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因子,有如前述,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 數決方式定之,量刑自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國民法官最終 評議裁量所酌定刑期,與職業法官慣常量刑無甚大差距,雖 不能遽認係國民法官認同職業法官之量刑常態,但亦不能以 此即推認本案國民法官之量刑即屬違誤、失當或悖離國民感 情,失去引進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立法本旨。又被告對於11 1年11月8日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 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表示,時間過遲,本院認 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此節,影響輕微,故本院衡酌上情 後,認尚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 讓;另告訴人則認被告犯後態度不好,且孩子生命無價而無 意與被告談和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自無可採 。末查,訴訟參與人雖援引其他案件判決量刑資料、立法院 修法等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按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
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 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其他案件之量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量刑及裁 量標準,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 害等量刑因素各異,尚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件量刑是否適 當之判斷依據;又立法院雖針對刑法第268條有關凌虐兒童 致死等罪進行修正,並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修訂,且經 總統依法公布施行在案,然因該修正條項與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亦不能作為本案量刑 之參酌依據,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量 刑部分之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死犯行部分量刑之上訴,均無法為本院所採用,皆無 理由。
五、綜上,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均無任何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於111年11月3日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部分犯行,及主張坦承於111年11月8日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致死犯行,且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等請求從輕量 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致死犯行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訴訟參與人 李○○(年籍詳卷)
姚○○(年籍詳卷)
上 2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
廖奕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之專業保母,姚○○、李○○則為姚 ○○(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姚童)之 父母,甲○○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姚童之母,擔任 姚童之保母,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15分許至下午5時45分 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負責照顧未能 獨立生活之姚童,並每月收取托育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甲○○竟為下列行為:
㈠、姚童之父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將身體無異狀之姚童送 往甲○○上開住處,交由甲○○托育,甲○○明知姚童甫滿1歲, 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 時許起至下午5時48分許間之某時,以外力撞擊或扭轉姚童 耳朵之方式傷害姚童,致姚童受有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嗣 姚童之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將姚童接回住處 後,於幫姚童洗澡時發現上開傷勢,姚童之母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6時51分許拍攝姚童耳廓瘀傷之照片傳送予甲○○。㈡、姚童之父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將身體無異狀之姚童送往 甲○○上開住處,交由甲○○托育,甲○○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 許起至下午3時32分許間之某時,主觀上雖沒有致姚童於死 之故意,也不期待發生姚童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可預見初滿 週歲之幼童頭顱甚為脆弱、身體發展尚未健全,倘施加外力 撞擊頭部或持續搖晃身體,極可能導致腦部受創而發生死亡
結果,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以用力搖晃之方式 傷害姚童,致姚童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瀰 漫性視網膜出血等傷害。嗣甲○○發現姚童有雙手癱軟等症狀 ,始於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獨自駕車將姚童送往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姚 童經送醫診治後,仍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因前 開傷害致顱內出血,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肺炎、引發多重器 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姚童之母委由蕭立俊律師、姚童之父、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訴請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不爭執事實:
㈠、甲○○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之專業保母,其自111年8月1日起 ,受僱於姚童之母,擔任姚童之保母,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 7時15分至下午5時45分許,在其住處,負責照顧未能獨立生 活之姚童,每月收取托育費用1萬5000元。㈡、姚童之父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將姚童送往甲○○上開住 處,交由甲○○托育,嗣姚童之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6 分許,將姚童接回住處後,於幫姚童洗澡時發現耳廓瘀傷之 傷勢,姚童之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1分許拍攝姚童耳 廓瘀傷之照片傳送予甲○○。
㈢、姚童之父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將姚童送往甲○○上開住 處,交由甲○○托育,嗣甲○○發現姚童有雙手癱軟等症狀,於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獨自駕車將姚童送往童綜合 醫院急救,姚童送醫後經診治後,認姚童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脖子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於111年12月2日上午 11時17分許不治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㈠、證人即「寵美美」寵物美容店負責人謝靄利於112年2月21日 偵查中之證述。
㈡、疑似重大傷害兒童情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㈢、111年12月7日刑事告訴狀。
㈣、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㈤、112年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㈥、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數 位採證報告(扣案平版電腦)。
㈦、被告持用手機於111年11月8日行動上網歷程紀錄。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案件車輛行經路線圖。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㈩、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111年11月8日住處大門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繪送醫路線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寵美美」寵物美容店之寵物美容登記單。、美容服務報告。
、記事本影本。
、童綜合醫院病歷暨傷勢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姚童父親、姚童母親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
、寶寶日誌翻拍照片。
、被告住處蒐證照片。
、112年3月1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害人姚童之兒童手冊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
、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2日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111年11月23 日)。
、臺中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影本(姚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托育人員居家式服務登記書初審確認檢核 表暨個人資料/資訊公開同意書。
、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臺中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影本(所有幼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3036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
、相驗屍體證明書。
、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
三、本案爭執事項:
㈠、姚童受有右側耳朵瘀傷之傷害,是否為甲○○於111年11月3日 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5時48分許間之某時,以外力撞擊或扭轉 姚童耳朵所導致?
㈡、姚童有無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5時48分間之某 時,以手伸入耳內抓摳?姚童若有此行為,是否造成其受有 右側耳朵瘀傷之傷害?
㈢、姚童受有受虐性腦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眼底出血)、脖 子受傷等傷害,是否為甲○○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起至 下午3時32分許間之某時,以用力搖晃或撞擊等外力方式傷
害姚童所造成?
㈣、111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甲○○有無將姚童從沙發底下拉出來 ,過程中造成姚童後腦杓撞到沙發內的木頭桿?㈤、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甲○○幫姚童換尿布時,姚童 有無從尿布檯上跌落在嬰兒床上?
㈥、若甲○○有前述㈣、㈤所述之行為,是否會導致姚童受有受虐性 腦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 等)、脖子受傷等傷害?
㈦、姚童之父於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將姚童送 往甲○○上開住處交由甲○○托育時,姚童身體是否無異狀?
四、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爭執事項之證據及理由如下:㈠、姚童受有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係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 起至下午5時48分許間之某時,遭人以外力扭轉姚童耳朵所 導致,姚童並無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5時48分 許間之某時,以手伸入耳內抓摳,姚童若有此行為,亦不會 造成其受有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
1.姚童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前,並未發現有右側耳廓瘀 傷之傷害:
①證人姚童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3日回家洗澡時 ,要幫小桃子(姚童)清潔耳朵時看到耳朵裡面有瘀傷,洗 完澡之後就拍了瘀傷照片,我有打電話詢問我先生,因為我 們會輪流幫小桃子洗澡,所以我有問我先生前一天他幫小桃 子洗澡的時候有沒有看到耳朵的瘀傷,我先生說沒有,我有 跟我先生討論這個瘀傷是怎麼來的,因為看起來不像是抓的 ,可是我也不知道那個傷是怎麼來的,想說昨天晚上(11月 2日)沒有看到、當天(11月3日)早上我幫小桃子擦乳液的 時候也沒有看到,……,我在111年11月2日以前沒有發現小桃 子右邊耳朵有瘀傷,111年11月3日幫小桃子洗完澡、清耳朵 時,那一次是我第一次發現小桃子的右耳有瘀傷,……我有回 去看111年11月2日以前我們家的監視器影像,沒有發現小桃 子在111年11月2日以前有抓耳朵或是摳耳朵的情況,111年1 1月2日以前,在照顧小桃子的過程中,小桃子的右耳沒有發 生過碰撞,我也沒有扭轉過小桃子的耳朵等語。 ②證人姚童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孩子耳朵的傷勢是11月3日 晚上幫孩子洗澡的時候才第一次發現的,……11月2日晚上我 沒有明顯發現到姚童耳朵異常,就是我有看,但沒有看到等 語。
③是依證人姚童之父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姚童於111年 11月2日晚上洗澡時、翌日(3日)早上擦乳液時,均無出現
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
2.姚童並無於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5時48分許間之 某時,以手伸入耳內抓摳。
①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稱:11月3日姚童之母有表示 姚童耳朵有受傷,我當時跟姚童之母說他在這邊沒有這個傷 勢,姚童之母說耳背沒有傷,只有耳窩有傷,姚童之母有問 我姚童當天有沒有抓耳朵,姚童很喜歡抓耳朵,但是姚童當 天並沒有抓耳朵等語。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月3日,沒有看到姚童伸手摳抓自 己的耳朵,印象中也沒有帶姚童到戶外活動,因而撞擊右耳 ,沒有看到姚童有撞到或跌倒等語。
③被告與姚童之母於111年11月3日之LINE對話,被告亦稱「沒 有摔倒」、「所以他今天在這邊沒有碰撞到耳朵」、「可是 我也沒有發現他今天有抓耳朵」、「他以前有一陣子蠻喜歡 抓耳朵的」、「可是最近都沒有了」、「今天沒有抓我是確 定一定沒有」(本院卷二不爭執事項之調查證據第106-107 、125頁)。
④被告雖提出手機照片1張,照片中的姚童右手大拇指放在耳朵 部位,然被告稱:不記得拍攝時間,確定不是11月3日當天 ,應該是很久之前,應該有超過2到3個禮拜以上,……,我的 意思說我記得只有那一陣子反覆,有時候她會摳,她也不算 摳,她就是習慣性,手上有的時候又會拿個東西或怎樣,她 就這樣子放著而已,她也不像是摳的動作,其實她放在裡面 ,我也沒有很注意她到底大拇指有沒有在摳,……輕柔的話, 應該是有的,就是其他手指頭我是看得出有在動的,……但是 我印象中是其他手指頭會動,可是你說到這樣子嗎?(被告 當庭做摳耳朵動作)我是覺得應該是沒有,我沒有印象,完 全沒有印象等語;訴訟參與人姚童之母則表示該張照片是11 1年8月份的照片等語。
⑤既然姚童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係在111年11月3日白天才出 現,且被告亦稱未見姚童於該日有以手伸入耳內抓摳之動作 ,尚難以被告提出非該日所拍攝之上開照片1張(僅係姚童 右手大拇指放在耳朵部位),即認姚童右側耳廓之瘀傷,係 姚童自行於111年11月3日以手伸入耳內抓摳所造成。 3.姚童受有右側耳廓瘀傷之傷害,係遭外力扭轉所導致,並非 姚童以手伸入耳內抓摳所造成。
①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姚童受有右側耳廓瘀傷 之傷害,通常是外力造成,包括撞擊或人為蓄意扭捏耳朵所 造成的結果,依本案被害人年紀,其力道不太可能造成這樣 的傷勢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個耳朵的瘀
傷通常是像我們扭耳朵用力扭或者是外力撞擊有可能,……因 為抓有抓的痕跡,抓大部分比較會抓在外耳道,就是耳廓外 面的地方,……這個右耳瘀傷,大部分要麼外力撞擊,要麼就 是人為去扭耳朵比較會造成這樣子,……,但不是小孩自己抓 ,會抓成這個樣子,……,棉花棒去戳耳朵,不會戳成一片瘀 傷,應該就是耳道附近的受傷,但不會戳成一片。……手抓著 她耳朵的耳廓,就會有(包括)三角窩的位置,所以你在那 個位置的扭轉上就會出現瘀血,就是你的施力點,我可以拉 比較上面,可是我轉過來的時候,底下一樣會被轉到,就會 瘀血,不用要將手指伸入到那個三角窩,因為耳朵是軟骨, 這樣轉耳朵,其實整個耳朵都會被轉到,不是說手指抓著( 耳朵三角窩),不需要(手指伸入到那個三角窩)等語。 ②姚童於111年11月3日受有右側耳廓瘀傷,以瘀傷形式可能來 自於部分外力撞擊或人為扭轉耳朵後所致瘀傷,此瘀傷並非 被害人自行抓傷一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 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附卷 可參。
③鑑定證人祝利燦醫師針對關於姚童右耳瘀傷的傷勢成因,先 於偵查中表示:比較像是睡覺壓到或掐耳朵所造成的等語; 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覺得是外傷造成的,比較覺得可能 是小孩子睡覺,睡覺耳朵就壓在下面,皺在那個地方,就造 成這樣的一個小瘀青,這樣子應該不是外力來的等語,其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已有出入。而鑑定證人張 鈺孜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祝利燦醫師之意見)基 本上我覺得壓到大概不太可能,壓到我們一般看到的就是壓 紅紅的,就說睡很久她都沒有起來,你一定看到耳朵整個是 紅的,可是很快就退掉了,比較不會形成瘀傷,……,也不會 在中間的樣子;掐耳朵的話,就像我剛剛說扭轉耳朵的意思 是一樣的等語。
④審酌鑑定證人祝利燦醫師係腦神經外科醫師,自陳並未曾研 究過如何研判兒童的特殊傷勢,其係以普通醫學常識判斷, 不知道也沒有接觸過「TEN-4 BCDR」、「衛生福利部兒少虐 待及疏忽人員醫事工作手冊第二版35到36頁」的判斷準則, 其對於兒少虐待的臨床判斷,並無法做出任何評判,並表示 應該對上開判斷準則予以尊重等語。而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 則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神經科主治醫師,擔任主治 醫師超過20年,出具專家評估報告至少7、80個案件,在兒 童受虐傷勢原因之判斷上,有專業研究及經驗。再考量中國 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 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除係以團隊鑑定之方式出具意見外
,亦明確記載判斷之準則(TEN-4 BCDR【Torso Ear Neck- 4 Bruising Clinical Decision Rule,軀幹、耳朵、頸部 瘀傷臨床決定法則】是目前唯一經過臨床研究驗證,可以準 確分辨小於4歲兒童虐待或意外瘀挫傷的臨床分辨法則。此 法則描述:小於4歲兒童軀幹、耳朵、頸部的瘀傷,或出現 在4個月以下嬰兒身上任何部位的瘀傷,若照顧者無法證明 是發生於公共場合之意外事件,都應高度懷疑有身體虐待的 可能性。此法則判斷的敏感度可達97%,特異度可達84%。參 衛生福利部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第二版第35-3 6頁)。綜合上述,姚童右側耳廓之瘀傷,應係於111年11月 3日白天才出現,則白天每次的睡眠時間較短,非如夜晚的 睡眠時間較長,且觀察姚童在被告住處睡覺之餐椅(參被告 111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第27頁),頭部位置亦非堅硬的材 質(本院卷二不爭執事項之調查證據第126-127、141頁), 則姚童於111年11月3日在被告住處,因睡覺壓住耳朵而造成 耳廓瘀傷之可能性甚微。因此,就姚童右耳耳廓瘀傷之成因 ,認應以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之證述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 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 建議表所記載之意見,較為可採。
㈡、姚童之父於111年11月8日上午7時許將姚童送往被告之住處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