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陳志豪前揭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予林家聖;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未 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01 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刑,並以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
二、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求順利貸得所需款項 及美化帳目資料,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將提領款項 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此部分詐欺與洗錢犯行,遂 行詐欺成員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林家聖之積蓄,不僅 使告訴人林家聖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 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動
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再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本案係聽從「張世緯」指示行事,參與程度較低, 兼衡告訴人林家聖受騙損失,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就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 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 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認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 予宣告併科罰金。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被告上訴 雖表示其已坦承犯行,係因欲幫助父親所經營之露營區改 善設備,於貸款過程中有疏忽,始為本案犯行,犯後積極 與被害人聯繫欲調解,因告訴人林家聖未能到庭而調解未 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就被告所述前揭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原審 於量刑審酌時,除未具體說明被告之貸款動機,及未能審 酌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且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之犯後 態度外,就被告其餘所述,均已具體參酌;而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參酌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 實屬極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縱有前揭犯罪動機及犯後態 度未能參酌,亦難認此部分量刑因子對於量刑結果有重大 影響。原審之量刑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 認有何量刑不當。被告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2、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2、4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事由,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及1年2月,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1、2、 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分別賠償 告訴人林美雲11萬2千元、林靜怡4萬元、吳淑貞9萬元,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第83至84頁),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重予審酌。從而,被 告上訴就附表編號1、2、4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之量刑宣告撤銷改判,且因 定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軍職,係 因欲改善家人所經營露營區設備,為求順利貸款及美化帳目 資料,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人,共同為附表編號1、2、4所示詐欺與洗錢犯行,遂行 詐欺成員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林美雲、林靜怡及吳淑貞 等人之積蓄,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然考量被告前尚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美雲、林靜怡及吳淑貞達成調解,並 分別賠償告訴人林美雲11萬2千元、林靜怡4萬元、吳淑貞9 萬元,有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情,且已坦承犯行,本案 係聽從「張世緯」指示行事,參與程度較低,兼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本院卷第 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 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 之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提領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均為同一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 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金額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審酌其犯罪動機及參與情節,於本院已與到場之告訴 人林美雲、林靜怡及吳淑貞達成調解,且均當場給付賠償而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林美雲、林靜怡及吳淑貞均於 調解筆錄中,載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 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4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因告訴人林家聖於調解期日未能到庭,故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林家聖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情節、所獲報酬及告訴人林家聖所受損害等情,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照主文第4項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林家聖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本院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偏查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18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該案被害人林美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同一,認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請求併辦審理。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 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亦即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 ,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應 退予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科 刑 (僅就科刑上訴) 1 林美雲(提告) 於112年9月11日13時32分許、 5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50分許、6萬元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靜怡(提告) 於112年9月11日14時1分許、 49,98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13分許、5萬6千元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家聖(提告) 於112年9月11日14時26分許、 6,999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 4 吳淑貞(提告) 於112年9月11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王道商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13 時57分、14時10 分、14時11分、1 4時16分、14時17 分,各提領2萬元 計5次,共10萬元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