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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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1430、24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934、15629、226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1144號、111年度偵字第39333、48512、4916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並撤回原判決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有刑事陳述意 見狀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49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
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論處之
各罪中,就原判決附表二(引用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 當毋庸再於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重複贅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第三 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且應加重其刑」、「先加重後減輕 之,並遞減輕之」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 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各罪即原判決附表一(引用如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共犯郭庚維,並經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7日中檢永調111偵10934字第11 19068634號函及郭庚維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147 卷一第121頁、原審1430卷第9至24頁),其所犯各罪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編號一至四,均遞減輕之。㈢、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 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 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誤認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
毋庸撤銷,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 卻仍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從事毒品交易,以有組織之商業 模式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非輕,且其等利用電子通訊之匿名性及成員間分工,造成犯 罪查緝困難,犯罪手段狡黠詭詐,情節非屬輕微;況被告所 犯本案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原法定刑大幅降低, 倘遽予憫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加入販毒集團從事販毒 工作,無法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㈤、至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其所提及之普 通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格約為500 元至3000元,而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此 等少量之販賣,規定一律處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 度僵化之虞,希依被告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 同刑度之處罰。揆其判決意旨,僅係就微量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案件,認不應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然本件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非屬無期徒刑,且被告所販賣數量價格均 非微量,已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再援引上 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對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無視於國 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參與販毒組織,共同販賣毒咖啡包或愷 他命,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交易係販賣混合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更屬於新興毒品類型,是其 所為均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 度非輕;並審酌被告為受指派從事販毒組織臺中據點之「控 機」與「倉管」工作,總理臺中地區販毒之「金流」與「物 流」事務,被告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所參與各次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交易或持有 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1147卷二第190至191頁)與 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然檢察官於原審就科刑範圍辯論時,主張就乙○○部分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刑(詳本判決附表一) ,並就其中編號五所處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 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所示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分工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 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各該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已敘明被告之減 輕、遞減輕事由,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予已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且已為相當之恤刑 ,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認罪,且供出同案共犯郭庚 維,但原審判決最後判處被告之刑期與郭庚維(所犯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郭庚維上訴後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差不多,對被告量刑過 重;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主張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審 卻未說明何以未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用法有所違誤,且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郭庚維 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未能對應其等犯罪情狀,因認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判決分別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詳敘被告與郭庚維分別在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所 擔任之工作、衡以其等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參 與各次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交易或持有毒品之金額、種類 與數量,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二、㈥即原判決書 第21至22頁)而為刑之量定,且對被告量定之刑已較郭庚維 為輕,並無明顯輕重失衡、違反罪責相當及公平比例原則; 又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 文。所謂「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限度,裁判 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三分之二,法院於限度 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裁量之權,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 圍內,即非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既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法院是否免除其刑,或於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 ,如何減輕,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犯各罪,各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情形,並依法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輕之,且分別量處之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均未逾越依本條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所為量刑及 所定定應執行刑均已從輕,並給予被告相當之恤刑,被告核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酌減輕其 刑等情,均經本院詳述理由如上,自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 定過重之違法。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再予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得上訴;附表一編號五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強制換頁==========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⒈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郭庚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8、9、11至19、20之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俊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⒉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郭庚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11至19、20之②、20之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俊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⒊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郭庚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11至19、20之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⒋所載 陳錫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郭庚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8、9、11至19、20之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強制換頁==========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參與之被告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地點 ⒈ 陳錫儒 郭庚維 乙○○ 吳國偉 李俊賢 劉文勛 、趙勻浩 111年3月9日2時6分許 劉文勛、趙勻浩約定各出資2,500元合資購買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劉文勛於111年3月9日1時59分許,以微信暱稱「勛」與乙○○控機之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乙○○指示吳國偉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李俊賢,乙○○再指示李俊賢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趙勻浩,趙勻浩當場交付5,000元予李俊賢而完成交易,李俊賢再將上開價款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乙○○、郭庚維及陳錫儒。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⒉ 陳錫儒 郭庚維 乙○○ 吳國偉 李俊賢 洪家汝 111年3月7日9時11分許 洪家汝於111年3月7日8時許,以微信與乙○○控機之暱稱「古天樂」聯繫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乙○○指示吳國偉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愷他命補貨交予司機李俊賢,乙○○再指示李俊賢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洪家汝,洪家汝當場交付3,500元予李俊賢而完成交易,李俊賢再將上開價款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乙○○、郭庚維及陳錫儒。 3,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靠近文心路與北屯路口) ⒊ 陳錫儒 郭庚維 乙○○ 吳國偉 許益賓 111年3月7日22時36分許 許益賓於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透過網友「檸檬水」、「樂」以微信與乙○○控機之暱稱「湯師父臭臭鍋」聯繫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乙○○先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毒咖啡包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許益賓,許益賓當場交付1,500元予吳國偉而完成交易,吳國偉再將上開價款轉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乙○○、郭庚維及陳錫儒。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幸福門市 ⒋ 陳錫儒 郭庚維 乙○○ 吳國偉 許益賓 111年3月8日14時27分許 許益賓於111年3月8日13時20分許,透過網友「檸檬水」、「樂」以微信與乙○○控機之暱稱「湯師父臭臭鍋」聯繫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後,由乙○○先將陳錫儒、郭庚維所提供之毒咖啡包交予吳國偉,吳國偉再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咖啡包3包予許益賓,許益賓當場交付1,500元予吳國偉而完成交易,吳國偉再將上開價款轉依分工計畫層層轉交予乙○○、郭庚維及陳錫儒。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幸福門市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