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90號
TCHM,113,上訴,79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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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娟華


被 害 人 董雅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本院
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3186號、贓款字第00000000號),准予發還被害人董雅芬。 理 由
一、一審判決略以:張娟華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7日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董陳月琴,佯稱:其為董陳月琴之姪女,因投資理財產品急須金錢週轉等語,因董陳月琴不識字,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轉向董陳月琴之女董雅芬佯稱:其尚缺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等語,致使董雅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18萬2,000元至「張娟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張娟華自行或委請其男友即不知情之吳宇賢,於108年8月8日至9日提領,張娟華供己花用至剩餘6萬元。嗣經董雅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前,將張娟華逮捕到案,並扣得手機、提款卡、儲金簿、及尚未花用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一審判決已記載「董雅芬匯款18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縱被告僅實際提領或轉張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然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則系爭帳戶內之18萬2,000元自屬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該款項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6萬元業經扣案外,剩餘部分均經其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B卷第9至10頁,偵25612卷第20頁,偵22846卷第51至52頁,本院訴緝卷第13至14頁)」。因為本案僅一位被害人董雅芬,且扣案現金6萬元很明確來自於被害人董雅芬。上開6萬元是被害人董雅芬生活所需,本院認為已無繼續留存當作證物之必要,故不待案件確定,依職權裁定將扣案現金6萬元,諭知發還被害人董雅芬。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3186號、贓款字第00 000000號、贓證物收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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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