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倧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倧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雖經原審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判決被告免訴, 固屬有據。惟原判決就被告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上開法院 訊問筆錄上偽造『劉錦翰』署押1枚」,未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沒收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 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72條規定自明。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 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 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 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 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憲法法院113年憲判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 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3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查察被通緝之劉錦翰時,被告明知 因前揭案件被通緝者係其胞弟劉錦翰,竟基於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頂替人犯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3時3分許, 冒稱係「劉錦翰」本人,並於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劉錦 翰」署押各1枚,表示其為「劉錦翰」本人,並將上述通知 書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復於同日13時6分許,在員林分 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上偽造「劉錦翰」署押各1枚,及於同日13時46分 許及同日16時18分許,分別在警詢筆錄及上開法院訊問筆錄 上偽造「劉錦翰」署押各1枚,表示其為「劉錦翰」本人, 足生損害於上開警察機關及法院偵查、審理刑案之正確性及 「劉錦翰」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7 號)。惟被告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112年度偵字第18550號),並經原 審法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並於同年 3月13日判決確定,本案既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為由, 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 ,本案被告既經原判決諭知免訴,依上說明,則「同日16時 18分許在上開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劉錦翰』署押1枚」,已 與原判決所諭知之免訴判決不具從屬關係,自無從於免訴諭 知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而須「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 書固記載:「至於被告本案偽造之『劉錦翰』署名,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可視為單獨宣告沒收之 聲請,然此部分既未經原判決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僅屬原判 決漏未裁判之瑕疵,檢察官僅得聲請補充裁判救濟。是以, 上開沒收部分既未經原審為裁判,檢察官對該部分沒收提起 上訴,依上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