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森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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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森本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森本(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檢察官 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就被告如何符合自首要件及適用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業依據卷內事證敘明,並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敘明審酌被告恣 意竊取國有林地內之木材,破壞森林資源,有所不該,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已是被 告第3次違反森林法,被告有竊盜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被告素行難謂良好;兼衡以被告自陳從事園藝工作、月收不 固定、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原審卷第65、109 頁)等一切情狀之旨,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 可言。又被告曾2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對森林資源之保育 造成損害,依其犯罪情節觀之,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顯堪憫恕,以致於宣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原 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 第65頁),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以後述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即已足,尚無從動搖原審之 量刑結果。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 ,本案所竊取之林產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見偵卷第89至91 頁,原審卷第29頁),所為對於森林資源保育所生損害尚非 嚴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 其守法觀念,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
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被告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之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 悔過。倘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