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7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9號、112年度偵字
第3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志誠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 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0、61 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次數僅一次,且數量僅一小包 ,應屬情節極為輕微,復考量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 高,因一時失慮,方以幾無獲利之代價販賣毒品,案發後始 終坦承配合檢警辦案,對其行為亦深感懊悔,去年結婚積極
復歸社會,有正當工作,實無必要科以長期刑度矯治,審酌 上情,被告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請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販賣毒品部分再予以減輕其刑。另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亦請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絛酌減 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威嘉」之人,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紀錄可查,並經被告指認該人即為陳威嘉(見偵36209號卷 第65至73、75至78頁),陳威嘉因此遭起訴及判刑,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4620、36207、3260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 3、95至100、133至141頁),由此堪認被告供稱其於犯罪事 實一、㈠及㈡所轉讓、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陳威嘉,應為真實 ,則被告上開犯行均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 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 販賣之金額為新台幣2000元,規模甚小,其犯罪情節與藉由 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盤毒梟有別,倘處以上開減輕後最低 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 過重,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 罪刑相當原則。至於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適用上開減輕規定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
,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予遞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被告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施用者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 ;又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知悉施用第一級 毒品為法所嚴禁,遑論販賣之高度行為,且亦知悉第一級毒 品可能使施用者成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 實難認其販賣海洛因情節極為輕微,與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意 旨所揭示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依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 節,應認並無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併予敘明。 ㈥被告就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四、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 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仍率 爾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助長社會濫用毒品 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 意,並積極配合員警追查上游,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再斟酌 被告各次轉讓、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同1人,數量非多,獲 利有限;兼衡被告本案轉讓及販賣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象及販賣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2 年8月。經核原審已說明被告轉讓、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符 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且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已就量刑刑 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有過重 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宣告刑與罪刑相當原 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以其刑;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再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均屬
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是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