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50號
TCHM,113,上訴,65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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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12472、1
6321、16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惟 原審判決主文所載「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捌月」,應更正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處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給林聰盛,被告稱 其僅是幫林聰盛向綽號阿文的藥頭調貨,被告沒有販賣毒品 給林聰盛。關於被告辯解部分,於原審時有傳喚林聰盛到庭 作證,林聰盛在原審證稱他本來自己是有地方可以拿毒品, 但後來沒有地方可以拿,之後他就拜託被告幫忙購買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被告當時就有說他都沒有賺,故林聰盛說他就 會自己倒一些東西給被告或是額外給被告幾百元的補貼;就 此部分,林聰盛在原審也稱此部分是他自己主動跟被告說不 然給他多500元的補貼。就林聰盛自己之前購買毒品的交易 慣例或習慣,林聰盛表示他之前跟其他藥頭購買毒品時,並 不需要另外補貼藥頭多少錢,依據他自己購買毒品的經驗, 藥頭如果賣毒品給他,利潤就會算在價格裡面,所以不會另 外還要額外補貼。根據證人林聰盛在原審這樣的證述內容, 他已經表明他當時並不是直接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只是請被 告幫忙向他人調貨,而且在這個過程中,被告已經表明自己 沒有賺錢,林聰盛也很清楚被告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所 以他才會自行起意額外要補貼被告。假設被告就是以販售者 之姿跟林聰盛交易毒品的話,販售的價格本來就會包含利潤 ,林聰盛當然不需要在雙方銀貨兩訖之後,又額外補貼被告 ;由此足證被告確實只是好意幫忙,並沒有營利意圖。至於



林聰盛稱他自行補貼一些毒品或偶而補貼一些金錢給被告, 林聰盛稱此部分不是被告主動索取,而且他也不是每次都會 補貼,是他自行決定的;足見林聰盛的額外補貼並不是被告 自始就與林聰盛約定要以此作為其交付毒品的代價或利益, 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沒有營利的意圖或販賣的故意,此部分與 林聰盛在原審證述內容相符,應不得對被告論以販賣毒品罪 。至於原判決認為被告阻斷林聰盛跟上手之間的聯繫管道, 此部分林聰盛在原審已經有說明他當時有問被告,被告本來 打算要把那個藥頭介紹給他,只是他自己說他不認識的他不 要,以及本件如果依照雙方取得毒品的慣例,都是林聰盛跟 被告一同前往藥頭所在位置附近之後,他把錢交給被告,被 告向藥頭取得毒品之後,回來就立刻交給林聰盛,過程非常 短暫,距離也不是很遙遠,在這樣很短的時間且不長的距離 裡面,被告向上手取得毒品之後立刻轉交給林聰盛,這個過 程很難認定被告有從中賺取任何利益。再加上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因為雙方有相關通訊譯文可供參考,譯文內容 已經明顯表示被告確實沒有從中牟利,原判決也認定此部分 沒有構成販賣;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是基於相同模式 所為,應為一致認定。故就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販賣毒品部 分應有所誤解,請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認為被告成立轉讓 禁藥未遂部分,被告認罪,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 。」云云;惟關於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具販 賣毒品營利意圖一節,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乙、壹、二 詳予論述說明,原審所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辯護人 於本院再執陳詞稱被告僅係「調貨」,並未獲利云云,然在 商場上,即便係「調貨」,出賣人亦儘可於其間過程賺取價 差利潤,此屬常識,況販售毒品刑責其重,此亦屬常識,豈 有甘冒重刑,無端為他人調貨之理;而販賣毒品者賺取之利 潤數額或賺取施用之毒品多寡,並非買受人所了解,豈能僅 因被告向買受人林聰盛誆稱未賺錢,即任其脫卸刑責。被告 向上手取得毒品距其交付毒品予買受人林聰盛,縱間隔時間 不長,被告仍可於其間賺取利潤,是辯護人所辯無足採,而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竟仍為轉讓犯行,戕害購 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自值非難;復斟酌其 轉讓之禁藥數量尚微,且僅止於未遂;兼衡其犯後態度,暨 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轉讓禁藥部分有期徒刑四月,量刑應屬 妥適,並無減輕必要,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應係就主刑部分 為之,並不包括沒收部分,惟為臻明確,避免爭議,爰就 原審判決主文所載「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捌月」,更正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處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林聰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70、12472、16321、1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林聰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亦屬藥事法所 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2月2日22時50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附近 某汽車材料行前,向林聰盛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價金後,交付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聰盛。(二)於112年2月3日14時20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汽車材料行前,向林聰盛收 取11000元之價金後,交付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聰 盛。
(三)於112年3月8日9時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向林聰 盛收取9500元之價金後,交付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 聰盛。
(四)於112年3月9日0時55分許,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附近,向林聰盛收取2000元 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聰盛,然當場為埋伏之警 員逮捕。本次交易因林聰盛係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其 自始無受讓之真意而未遂。
二、林聰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12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套房內,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佳龍,並當場收取價金500元。三、嗣員警於112年3月8日18時5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聰盛,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員警復於112年3月9日0時55分 許,因林聰盛配合查緝毒品來源而逮捕甲○○,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林聰盛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 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載時、地,交付 各該毒品並向證人林聰盛收取各該現金,業據證人林聰盛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且為被告甲○○所自承, 並有被告甲○○與證人林聰盛之手機截圖蒐證照片、全家便利 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證人林聰盛於112年2月2日、2月3日 、3月8日之手機活動足跡(見警0000000000卷第39-43、44 、95-97頁);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被告甲○○與證人林聰盛 間之對話譯文(112年3月8日、112年3月9日)、被告甲○○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17、19 -25、31-32、109-1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 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59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Q00000000)(見偵16321卷第129、131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每次都是林聰盛主動問我有沒有管道可以拿到毒品,我才去 幫他問,我每次都是跟林聰盛拿錢之後再去找「阿文」拿毒 品,我只是幫林聰盛調毒品而已,沒有販賣的意思等語。被 告甲○○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甲○○並非以自有的毒品對外 銷售,而是與林聰盛一起到藥頭所在地附近,先由林聰盛交 付金錢給甲○○後,再由甲○○去找藥頭拿毒品,故甲○○只是代 為向藥頭購買毒品。因甲○○與林聰盛同為施用毒品之人,縱 使其等關係非緊密,甲○○基於熱心而幫忙林聰盛取得毒品, 情理上並非不能想像。況甲○○多次向林聰盛表明其幫忙拿毒



品都沒有賺,若本案雙方均知悉為一般毒品之交易,則甲○○ 何須特別向林聰盛如此表示,林聰盛亦未質疑,顯見甲○○只 是純粹幫忙,並未從中獲利。再者,林聰盛縱使事後曾給予 甲○○一些毒品或金錢補貼,以避免甲○○碎念或欲攏絡之,然 此僅屬林聰盛單方面之主觀想法,並非甲○○與其有此補貼之 約定。況且,若非林聰盛知悉甲○○未從中獲利,林聰盛又何 須另外補貼甲○○以酬謝之等語。惟查:
(一)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 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 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 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 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 。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 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 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 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 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 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 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犯罪事 實一(一)至(三),均係先向林聰盛收取價金之後,以 己力單獨與上手碰面買受甲基安非他命,再自行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林聰盛。佐以證人林聰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不知道甲○○的毒品來源是誰,我沒聽過、也不認識 綽號「阿文」的人,我沒有辦法跟甲○○的上手直接聯絡, 我只有向甲○○表示毒品的品質不要太差,之前我曾經向甲 ○○反應過毒品品質不太好的事。在本案到豐原交易之前, 我就有跟甲○○說,如果很麻煩的話,不然看他要不要把藥 頭的聯絡方式給我,後來我問他,他就說藥頭只想針對他 ,不想搞得很複雜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274頁)。 可見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乃自己完成與 林聰盛間之毒品交易,並未介紹林聰盛與其上手認識,若 被告甲○○提供之毒品品質不佳,林聰盛亦僅能向其反映, 足認被告甲○○阻斷林聰盛與上手間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 其與林聰盛間之交易規模,是被告甲○○所為自當構成販賣 行為。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衡諸常情,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 圖,當無甘冒遭查緝致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販入與賣出之價格有無價差,即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
1.依證人林聰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的藥頭和被 告甲○○認識,當時因為我的藥頭被抓,我沒地方拿毒品, 就想說不然可以問看看被告甲○○。我和甲○○聯絡都是為了 買毒品,在本案之前,我不知道被告甲○○的本名,只知道 他大概住哪裡,也不曉得他從事的工作及家庭成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260、270頁),可知林聰盛僅於欲購買毒 品時才會聯繫被告甲○○,其等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是以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林聰盛,既有先收取價金,而為有償交易,若非 有利可圖,被告甲○○要無甘冒涉犯重罪而遭查緝之風險, 無償幫忙林聰盛向上手調取毒品之理。
2.再觀諸證人林聰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 甲○○拿過很多次毒品,幾乎每次他都說他沒有賺,我也不 知道真的假的。我不想聽他一直念,所以有時候我會倒一 些毒品給他,如果身上有額外的現金,就多給他幾百元。 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是我在112年2月2日先 去甲○○大甲住處載他一起去豐原廟東夜市那裡,因為他說 藥頭在那裡,這次我大約等了5到10分鐘,甲○○就拿毒品 回來給我,然後我就先離開,後來因為我朋友又說要多拿 一點,我就跟甲○○說會再來找他,他就在廟東夜市附近等 我,後來在112年2月3日我回到廟東夜市跟甲○○碰面後, 他又自己去找藥頭,因為甲○○說藥頭要出門去拿,所以這 次我等了1、2個小時才拿到毒品。關於犯罪事實一(三) ,本來甲○○說1錢甲基安非他命是9000元,但因為他說他 賣給我都沒賺,我就說那不然我多500元給你賺,所以後 來我是給甲○○9500元,他拿了錢之後就去拿毒品回來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0、254、256-258、268頁,偵12 472卷第53頁)。足見林聰盛先前向被告甲○○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時,因被告甲○○曾多次表示其未賺錢,林聰盛遂免 費分一些毒品給被告甲○○,或多給其幾百元,堪認被告甲 ○○即係以此方式獲得好處。且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部分,被告甲○○乃大費周章地於深夜由林聰盛搭載從大 甲區前往豐原區找藥頭,第1次交易完成後,被告甲○○尚 留在附近等林聰盛聯繫進行第2次交易,若非有利可圖, 被告甲○○豈會平白浪費自己之勞力及時間;而就犯罪事實 一(三)部分,被告甲○○確有向林聰盛多收取500元,此 亦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1頁)。由此益徵,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確有營利之意 圖,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甲○○確有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甲○○與證人林聰盛間之對話譯文,內容略為: ①112年3月8日23時18分許:「(證人林聰盛)我現在要找 你,東西是我七仔他哥哥要的,我要2張,你那邊錢夠嗎 ,可以先去那個嗎?(被告甲○○)好,我先幫你擋。(證 人林聰盛)到時候我會跟他講叫他多拿兩三百塊三四百塊 給你。(被告甲○○)不用啦,那就自己的。(證人林聰盛 )那也是要加減貼你一下,給你在那邊跑來跑去。(被告 甲○○)不要那麼離譜啦,如果是別人我就,何況是自己七 仔的哥哥,我哪有可能跟你收那個,瘋子喔。(證人林聰 盛)這樣的話,因為他哥哥現在在洗澡,洗好澡之後我要 出門,我馬上打給你。(被告甲○○)所以等一下我先出, 你們到的時候拿給我吧。(證人林聰盛)嘿呀,我現金馬 上給你。」②112年3月9日0時12分許:「(證人林聰盛) 哥哥我們洗澡洗好了,準備要出門了喔。我早上拿那個玻 璃球兩三口三四口你多給我一點嗎?(被告甲○○)好啦, 裝一起就好了還是怎樣。(證人林聰盛)好啊,哥,謝謝 。(被告甲○○)那我就放實重給你」(見警0000000000卷 第31-32頁)。
(二)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林聰盛於犯罪事實一(四)交易之 前,係向被告甲○○謊稱本次購毒者為其女友哥哥,其女友 哥哥將多付幾百元作為跑腿費用,被告甲○○聽聞後,隨即 表示不用多付錢,其不可能收下,復答應林聰盛要求另外 在玻璃球內多給其一些毒品施用。佐以證人林聰盛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的交易模式都是我先給甲○○錢,甲 ○○再去跟上手拿毒品。犯罪事實一(四)這次是因為警察



叫我自己出錢,但我身上沒錢了,所以我才先請甲○○代墊 ,且因為麻煩他先出,所以有說要多給他幾百元補貼。但 後來警察有給我2000元,且我到現場之後,甲○○跟我說他 錢不夠,沒有先幫我墊,所以後來這次還是跟以前的模式 一樣,由我先拿2000元給甲○○,他再去跟上手拿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253、265-266、275頁),可見被告甲○ ○就本次交易實際上亦僅向林聰盛收取約定之2000元。是 以,尚難認被告甲○○就本次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公訴意 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 有未洽。
(三)惟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 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 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 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甲○○本次交易確 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聰盛,且林聰盛係為配合員 警查緝毒品來源,自始無受讓之真意,故被告甲○○於犯罪 事實一(四)之行為乃構成轉讓禁藥未遂罪。
(四)基上,被告甲○○確有犯罪事實一(四)之轉讓禁藥未遂犯 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甲○○確有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1次轉 讓禁藥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林聰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林聰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佳龍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吳佳龍指認被告林聰盛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聰盛與證人吳佳龍之手機網路歷 程及Google地圖、證人吳佳龍之手機截圖、被告林聰盛及證 人吳佳龍駕駛車輛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聰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林聰盛)、搜索現場 照片(見0000000000警卷第83-89、27、29、31、39-43、59 -64、65、66、79-81、121-123、107、109-115、11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聰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基上,被告林聰盛確有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可認定。
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被告甲○○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且除轉 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轉讓對象為懷孕婦女、未成年人或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情形,故被告甲○○上開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規定 處斷。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犯罪事 實一(四)部分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甲○○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於犯罪事 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已著手於轉讓禁藥之行 為,然因該次交易之受讓人林聰盛係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 ,並無受讓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轉讓,而屬未遂 ,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其有於犯罪事實一(四)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林聰盛之犯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竟仍為上開犯行,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甚值非難;復斟酌 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微,以



及犯罪事實一(四)轉讓之禁藥數量尚微,且僅止於未遂; 兼衡被告甲○○犯罪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承認轉讓禁藥之 態度,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貳、被告林聰盛部分:
一、核被告林聰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聰盛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林聰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8年度 中簡字第81號、108年度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入監後,經接續執行另案 ,嗣於109年6月4日(公訴意旨誤認為108年9月13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然均係故意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由前案之施用毒品提升為本案之販 賣毒品,可見被告經前案判決及執行後,毫無警惕或反省,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林聰盛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林聰盛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甲○○,並配合員警查緝毒 品來源。然查,被告甲○○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林 聰盛之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2日、2月3日及3月8日,與被告 林聰盛111年9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佳龍之犯罪時 間相較,顯然較晚。參以被告林聰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先 前有認識其他藥頭,因該藥頭後來被抓,其才轉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可見被告林聰盛 曾有其他毒品來源,故尚難認被告林聰盛本案販賣予吳佳龍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為被告甲○○,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聰盛 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林 聰盛販賣之毒品價值僅500元,販賣對象僅吳佳龍1人,可見 其販售規模及獲利實難與專業毒品盤商或毒梟相提並論。加 以被告林聰盛尚有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甲 ○○。是本院認被告林聰盛所為上開犯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刑 ,乃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林聰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犯行,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 ,並助長毒品之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聰盛僅販賣 予證人吳佳龍1次,且販賣之數量、金額均非鉅;再衡酌被 告林聰盛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被 告甲○○,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丁、沒收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經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6321卷第129頁),為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甲○○於犯罪事 實一(四)犯行所查獲,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甲○○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 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向林聰盛收取之上開 價金,分別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被告林聰盛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聰盛用以與證人 吳佳龍連繫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林聰盛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林聰盛吳佳龍收取之價金500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所示之物,均與被告2人 上開犯行無關,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205頁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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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