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24號
TCHM,113,上訴,62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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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富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富美與游○棠係男女朋友,游○棠於民國105年間,經前妻 何○蓁之父親何○炎同意,借住在何○炎所有(現為何○炎繼承 人何○鎮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路00號 ,該址為三合院平房並以鐵皮加蓋之2層建築物,北側建築 物由游○棠居住;西側建築物由王○慧居住;東側建築物供王 ○慧及其兄長等人作為神明廳及置物間使用;起訴書誤載東 側建築物亦由游○棠居住,應予更正)北側建築物。詎何富 美因懷疑游○棠與其他女子交往,竟心生不滿,明知○○路00 號北側建築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可預見在○○路00號北 側建築物放火燃燒,將引發火勢或持續悶燒,進而延燒至房 屋及相連住宅並燒燬之,危及附近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 ,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11年7月18 日7時17分許,先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金旺加油站,以新臺幣(
  下同)49元價格購買92無鉛汽油,並灌注入其所攜帶之塑膠 空桶裝於黃色塑膠袋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嗣游○棠於同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工作, 何富美則於同日7時38分許起至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路00號附近徘徊查看,復於同日9 時26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至○○路00號北側建築物前停放 ,隨即於同日9時28分許,將裝有92無鉛汽油塑膠桶連同黃 色塑膠袋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取出,於同日9時32分許,手持 裝有92無鉛汽油塑膠桶之黃色塑膠袋,進入游○棠所居住○○○ 路00號北側建築物走道,並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建築物內部(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0時38分不久前某時,



將該塑膠桶內之汽油潑灑在○○路00號北側建築物2樓儲藏室A 西側附近地面上,並以打火機或其他明火點燃汽油,隨即下 樓退出○○路00號北側建築物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火勢 蔓延,延燒至隔壁林○珠、林○德所有之○○路00號建築物,及 王○慧所居住○○○路00號西側建築物(受燒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已損及○○路00號北側建築物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喪失其供人居住之主要效用。適民眾發現該址起火,遂通報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到場將火勢撲滅,經調查火災原因及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何富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於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路00號北側建築物為現供證人游○ 棠居住使用之住宅,其於111年7月18日7時17分許,騎乘機 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灌注入其所攜帶之塑膠空桶裝於 黃色塑膠袋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於同日9時26分許騎乘 機車至○○路00號北側建築物前停放,旋自機車置物箱取出黃 色塑膠袋,前往○○路00號北側建築物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與游○棠 係道親,非男女朋友,我當日買汽油是要放在家裡備用,因 游○棠前1日約我吃飯,故我於當日前往游○棠住處,我從機 車置物箱係拿出瓶裝水,並非拿出汽油,我只在○○路00號北



側建築物走道走動,未進入該建物內部,我沒有鑰匙無法進 去,我係重度肢能障礙者,無法爬到該建物2樓放火還能逃 出,我不知道發生火災,應係游○棠自己放火栽贓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游○棠相識10餘年,在本案 火災發生前,並無爭吵或嫌隙,還相約去泡湯,被告並無放 火燒燬游○棠居住房屋之動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足證明被 告有打開機車置物箱並取出黃色塑膠袋,不足證明該黃色塑 膠袋內所裝物品係汽油;且依現場照片可知○○路00號北側建 築物1、2樓堆滿雜物,僅容1人出入,一經點火勢必火勢甚 大,而被告肢能障礙,行動不便,如何從容自該建物2樓逃 出;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後相隔4分鐘,才有煙霧自○○路00號 北側建築物飄出,且現場並未檢驗出易燃液體,無從證明被 告以汽油縱火,檢察官之舉證顯有不足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證人游○棠係相識10餘年之朋友;證人游○棠於105年間 ,經前妻何○蓁之父親何○炎同意,借住○○○路00號北側建築 物,被告知悉證人游○棠居住○○○路00號北側建築物,對於○○ 路00號北側建築物為供人使用之住宅,及該建築物周圍環境 均知悉;○○路00號北側建築物現由何○炎繼承人即告訴人何○ 鎮、證人何○坤等人共有;○○路00號為三合院平房並以鐵皮 加蓋之2層建築物,分為北側、西側、東側建築物,除北側 建築物由證人游○棠居住外,西側建築物由證人王○慧居住, 東側建築物則供證人王○慧及其兄長等人作為神明廳及置物 間使用;另○○路00號北側建築物之西側緊鄰○○路00號建築物 東側,該00號建築物為林○德等人所有,西側為住家,東側 作為家庭加工廠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97至98頁),且與證人游○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何○坤、證人即○○路00號西側建築物使用人王○慧、證 人即○○路00號屋主姊姊郭○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23至24、25至27、29至31頁,偵卷第267至273 頁;偵卷第357至359頁,他字卷第41至42頁;他字卷第43至 44頁;偵卷第361至363頁;偵卷第365至367頁),並有位置 圖、配置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9至411、413至471 頁),足證○○路00號北側建築物西側與○○路00號建築物緊連 ,南側則與○○路00號西側、東側建築物相鄰,○○路00號北側 、西側建築物及○○路00號建築物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 被告對於○○路00號北側建築物為供證人游○棠使用之住宅及 該建物周圍環境均知悉。
 ㈡○○路00號北側建築物於111年7月18日10時49分許,經民眾發 現該處發生火災而報警,火勢延燒至隔壁○○路00號建築物及 ○○路00號西側建築物,受燒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證人



即火災報案人黃武瑤、吳林屘、證人即○○路00號屋主姊姊郭 ○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9至351、353至355、365 至36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8月25日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5708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77至3 11、313至487、5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火災之起火 戶為○○路00號北側建築物,起火處為2樓儲藏室A西側附近地 面,起火原因研判:⒈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 像、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 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烹煮 情形,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 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殘留跡象,亦無 蚊香器皿使用情形…故研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 起火原因可排除。⒋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儲藏室A地面遺留 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實心線),經 查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附近亦未發現電器用品使用情形, 故研判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⒌清理勘察起 火處附近,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嚴重受燒燒失,木質樓地板嚴 重受燒碳化、燒穿,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路00號北側建 築物,2樓儲藏室A西側附近地板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 會同關係人封緘物證,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實 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 …⒐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 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 爐火烹調不慎、菸蒂、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等引燃火災之起 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
  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13至487頁)。是經專業 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排除祭祀不慎、爐火 烹調不慎、菸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 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定。
 ㈣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
 ⒈證人游○棠於111年7月18日7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居住○○○路00號北側建築物外 出工作乙節,業經證人游○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 69至37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 路線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201、227頁)。 ⒉關於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之行蹤,其先於111年7月18日7時



17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金旺加油站,以49元價格購買92無 鉛汽油,並灌注入其所攜帶之塑膠空桶裝於黃色塑膠袋置放 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再於同日7時38分許起至8時34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路00號附近徘徊查看,復於同日9時26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路00號北側建築物前停放,旋於同日 9時28分許,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取出黃色塑膠袋1個,於同日 9時32分許,手持該黃色塑膠袋,進入○○路00號北側建築物 走道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金旺加油站員工林○芳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3頁),並有證人林 ○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8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 及扣得之金旺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卷第93至96、97 、207頁)、金旺加油站交易資料查詢(
  見偵卷第20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路線圖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3至205 、225頁)、金旺加油站、路口及○○路00號現場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路線圖、車行影像畫面(見偵卷第113至155頁)附 卷可稽。
 ⒊經原審勘驗金旺加油站及○○路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 附件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60至4 6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騎機車的人是我,在機車上 拿東西的人是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並經被告確認○○ 路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人,確係被告本人無誤(見 偵卷第151頁上方),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111 年7月18日7時17分許,有去金旺加油站加油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62至463頁),審視金旺加油站、○○路00號現場及各該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人之身形、衣著、所騎機車車號 ,均與上開經被告確認為其本人之截圖中,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深咖啡色安全帽、身著灰 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等節,均屬一致,有各該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9至133、137至159頁;原審 卷一第467至477頁),且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其所有咖啡色 安全帽1頂、灰色短袖上衣(Polo衫)1件、牛仔長褲1件, 亦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人所著衣物樣式完全相同,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扣 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310頁) ,足認上開勘驗畫面及金旺加油站、○○路00號現場、各該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人,均為被告無疑。被告空言辯稱



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人非被告云云(
  見偵卷第151頁),實屬無稽。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9時32分許,手持 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之黃色塑膠袋,進入○○路00號北側建築 物,於同日10時38分許,自○○路00號北側建築物走出,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旋於同日10時42分許, 即有煙霧自○○路00號北側建築物內飄出,且自被告進入○○路 00號北側建築物至該處有煙霧飄出之期間,除被告外,並無 其他人進出○○路00號北側建築物。
 ⒌又○○路00號北側建築物,1樓中間係一走道,走道盡頭堆置雜 物,該走道東、西兩側各有一扇有門鎖之門分別通往兩側房 間,兩側房間內均有樓梯可通往2樓,而西側房間入口門鎖 鎖頭彎曲,有遭強力推開之破壞痕跡等情,有現場照片、配 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9、401至403頁)。參以被告於1 11年7月18日9時32分許,進入○○路00號北側建築物1樓中間 走道後,有進入1樓西側房間之動作,並於同日10時38分許 ,自該處退出離去,有○○路00號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481至482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係以不詳方 式,自○○路00號北側建築物1樓西側門進入該建物內部。被 告辯稱其僅在○○路00號北側建築物1樓走道走動,未進入建 物內部乙節,要難採信。
 ⒍稽之被告於111年7月18日9時28分至32分許,在○○路00號前, 自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所取出 並攜帶進入○○路00號北側建築物之黃色塑膠袋,該黃色塑膠 袋內明顯裝有罐狀物,且罐狀物內裝有深色液體,此有○○路 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核以被告於該日稍早7時17分許,在金旺加油站以49元購 買92無鉛汽油並以塑膠桶裝置汽油後,將該裝有深色汽油之 塑膠桶放入1黃色塑膠袋內,再將該黃色塑膠袋放置在其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有金旺加油站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7至133頁),且92無 鉛汽油為藍色乙節,有台灣中油全球資訊網-汽油顏色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1頁)。徵諸上開二處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示黃色塑膠袋之存放位置、顏色、樣式、裝有深色 液體之罐狀物各節均相同,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18日9時28 分至32分許,在○○路00號前,自其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出並 攜帶進入○○路00號北側建築物之黃色塑膠袋內所裝之物,即 係被告於同日7時17分許,在金旺加油站所購買並以塑膠桶 裝置之92無鉛汽油。從而,被告辯稱其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 並攜至○○路00號北側建築物之黃色塑膠袋內係瓶裝水,及辯



護人主張無從證明被告攜帶之黃色塑膠袋內係塑膠桶裝汽油 等節,均無從採認。
 ⒎復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0時38分許,自○○路00號北側建築 物走出時,手上或身上並無黃色塑膠袋、塑膠桶罐等物,且 被告未打開其機車置物箱,即騎乘機車離去,有上開勘驗結 果及○○路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 至159頁;原審卷一第475至476頁),足證被告進入○○路00 號北側建築物時所攜帶之黃色塑膠袋及袋內之塑膠桶裝汽油 ,留置或使用在○○路00號北側建築物內而未攜出。而本案火 災起火處雖未檢出易燃液體,然此不能完全排除現場有易燃 液體存在的可能性,此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論述明確(見偵卷第397頁),足見易燃液體可能因燒失 而無法檢出。又參本案火災起火處即○○路00號北側建築物2 樓儲藏室A西側附近,內部雜物嚴重受燒燒損,木質樓地板 受燒碳化,大部分燒穿,且○○路00號北側建築物2樓之鐵架 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形,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燒失,木質 支撐骨架受燒碳化,火勢更延燒至○○路00號及○○路00號西側 建築物,○○路00號建築物1樓東側作業區之屋頂、夾層樓地 板支撐鋼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413至471頁),佐以警消就本案火災約使用30分鐘始撲滅火 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報告書附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5至7頁),足見本案火災之火勢甚大,且火勢 延燒至少30分鐘,可徵本案火災存在易燃液體但因燒失而未 檢出之可能性非微。綜核上情,應可認定被告係將其於該日 至金旺加油站所購買並以塑膠桶裝之汽油,潑灑在本案火災 起火處即○○路00號北側建築物2樓儲藏室A西側附近地面上, 並以打火機或其他明火點燃汽油,引發本案火災。辯護人雖 以本案火災現場未檢出易燃液體,無從證明被告以汽油縱火 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未檢出易燃液體,不能排除現場有易燃 液體存在之可能性,已詳述如上,復經本院論證認定被告潑 灑汽油縱火之理由如前,自無從僅因本案火災現場未檢出易 燃液體乙節,遽認被告未以汽油縱火。
 ⒏被告與證人游○棠係男女朋友、老伴關係,在一起約10年,本 案火災發生前1日即111年7月17日,2人一起去廬山洗溫泉, 被告常懷疑證人游○棠與其他女子交往等情,經證人游○棠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267 至27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與游○棠於111年7月 17日有去泡溫泉,游○棠讓我有不信任感,感覺都用謊言欺 騙我,游○棠是我之前租屋處的鄰居,後來知道他離婚就跟



他在一起,一直到現在等語(見偵卷第375至379頁;他字卷 第14頁),足見證人游○棠前開證述非虛。則被告與證人游○ 棠係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被告因懷疑證人游○棠與其他女 子交往,對證人游○棠心生不滿,具有至證人游○棠居住○○○ 路00號北側建築物縱火之動機。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游○棠非 男女朋友,或辯護人認被告無放火動機等節,均無可採。 ⒐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 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 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經查,被告於91年間與鄭○傑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因鄭○ 傑與其他女子交往,乃邀鄭○傑之配偶王○雲同往抓姦,為王 ○雲拒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91年10月18日攜帶以小保 特瓶裝之柴油1瓶,進入王○雲及其子女之住所,將柴油潑灑 在客廳沙發椅組三處及主臥室彈簧床上、和式房間前地板上 之漫畫書堆、小孩房內之彈簧床上等處後,點火使之獨立燃 燒而有延燒住宅之可能,隨即逃出屋外,幸火勢即時撲滅而 未燒燬住宅,被告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之情,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5686號判決(見偵卷第245至249、251至256、257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因感情問題 ,前已涉及火災案件,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似,且手法雷同, 自可以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之佐證。   ⒑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懷疑其男友即證人游○棠與其他女子交往 而有縱火動機,且有相似放火前科,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當 日,先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在證人游○棠居住○○○路00號 北側建築物附近徘徊查看,再攜帶汽油進入○○路00號北側建 築物內部,約1小時後,空手自該建築物退出離去,僅相隔 約4分鐘,○○路00號北側建築物即有煙霧飄出,發生火災, 期間別無他人進出○○路00號北側建築物,且經專業消防鑑識 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明火)引燃火災 之可能性,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是以被告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及故意,昭然可認。
 ⒒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重度肢能障礙者, 無法爬到○○路00號北側建築物2樓放火,還能逃出等語,惟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可見被告於本案火 災發生前後,行動便利,無何嚴重肢體障礙導致其行走或上 下樓梯不便之情,是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又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h:被告自○○路00號北側建築物退出離去後4分鐘,才 有煙霧自該建物飄出等語;然○○路00號北側建築物四面設有



牆壁、門窗,衡情建物內部應需延燒一定程度,才會有煙霧 自建物內部彌漫出,是被告自○○路00號北側建築物退去後僅 4分鐘,即有煙霧自該建物內部飄出,時間緊密連接,實可 益徵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人無疑。另被告空言辯稱係其受 證人游○棠栽贓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游○棠當時在案發 現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依據,應屬無稽,無從憑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行 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罪即成 立,其雖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亦應論以未遂犯。 所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係指火力燃燒,喪失建物之效用而 言,必須其建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故刑法第 173條第1項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 燒且足以變更建物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如僅室內傢俱 、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 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則屬未遂。本案○○路 00號北側建築物係供證人游○棠使用之住宅,被告在○○路00 號北側建築物2樓儲藏室A西側附近地面放火,繼而蔓延至其 他周邊住宅,受燒情形各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三)之 ○○路00號北側建築物,2樓支撐骨架等房屋結構多受燒燒失 ,且屋頂受燒變色、變形,燒燬結果已足以變更建物形體致 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 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 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住宅或建 築物罪,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 住宅或建築物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 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該住宅或建築物 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 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 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4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成立單純 一罪。
 ㈢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於鑑定期間未 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可切題回答,語言理解能力 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綜合行為觀察、測驗及晤談內 容,被告之記憶功能未落入缺損範圍,額葉功能落於邊緣範 圍,考量其長期獨立自我照顧、處理家務及日常生活事物、 維持社交與嗜好,應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適應技巧與判 斷決策能力;案件部分,被告否認縱火行為,亦否認遺忘之 可能,關於其準備行為則說詞反覆,前後一致性低;然其可 大致說明時、地、事件來由與順序等,過往亦曾因縱火燒燬 建物涉公共危險案件並曾因此入監服刑,於行為後果與不適 切性之理解應無困難,亦具部分預先計畫能力;不排除其可 能因心智彈性較不足,適切問題解決與因應技巧受限,易受 固著、僵化思考型態影響進而基於個人需求行事;認被告於 犯行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 院113年1月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005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至33頁)。上開鑑定報告 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成長過程、身體檢查、 心理評估、就醫紀錄、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 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 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庭訊內容並予回答, 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辨識是非或行為控 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2項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放火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記取教訓,僅因懷疑 男友即證人游○棠另有新歡,即前往證人游○棠住處放火,且 火勢延燒至鄰房,受燒如附表所示,所為嚴重危害公眾安全 ,並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小;參以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與告訴人及各該被害人 均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手段、附表所示受燒情形、被告行為時已高齡00歲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當事人 及辯護人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 敘明扣案之咖啡色安全帽1頂、灰色短袖上衣(Polo衫)1件



、牛仔長褲1件,雖係被告所有且於本案行為時所著之物, 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非為本案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 頁),難認上開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且非違禁物,於是不 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地面燒損殘餘物1包及證人林○芳所提 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性質核屬本案證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 求為無罪判決。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 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 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受燒標的 受燒情形 (一) ○○路00號建築物 1、西側住家2樓:   (1)北邊周圍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木門、紗窗均受煙燻黑,玻璃受熱破裂,廁所木質門板受燒碳化呈東側高處嚴重跡象;南邊東、西兩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呈高處嚴重跡象。   (2)廁所周圍牆面及瓷質馬桶洗手台等均僅受煙燻黑。   (3)置物間1木質門板受燒碳化呈高處較嚴重跡象,周圍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內部物品均未受燒。   (4)置物間2周圍水泥被覆層牆面及地面擺放物品僅受煙燻黑。   (5)置物間3、4均呈周圍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內部物品均未受燒。 2、西側住家3樓:置物間 1、2均呈周圍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內部物品均未受燒。 3、1樓東側作業區:   (1)南半部挑高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僅北側有泛白跡象;東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燻黑、泛白,呈北側較為嚴重跡象。   (2)北半部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夾層樓地板支撐鋼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呈東側嚴重跡象;西側木質椅子受燒碳化呈高處嚴重跡象,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東側較嚴重跡象,塑膠袋裁切機受燒變色;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夾層樓地板支撐鋼架受燒變色、變形,呈東側嚴重跡象,金屬鍋具受燒變色。 (二) ○○路00號西側建築物 1、外觀:東側外牆2樓石棉瓦浪板牆面受燒燻黑呈高處嚴重跡象。 2、2樓: (1)臥室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北側木質装潢牆面受燒碳化呈西側較為嚴重跡象。 (2)陽台東側石棉瓦浪板牆面受燒燻黑呈高處嚴重跡象,屋簷木質装潢天花板燒失、裸露木質骨架燒損、碳化、燒細,呈愈北愈嚴重跡象。 (三) ○○路00號北側建築物 1、外觀:南側外觀牆面2樓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呈西側較嚴重跡象。 2、1樓:   (1)置物間木質装潢天花板局部受燒碳化、裸露木質骨架受燒龜裂,大致仍保有木質原色;周圍水泥被覆層牆面均呈高處受煙燻黑跡象,內部雜物尚完好未受燒。   (2)客廳木質装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木質支撐骨架受燒碳化呈北側較嚴重跡象;西、南兩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南側木質坐椅僅輕微受燒燻黑,木質桌子受燒碳化向北側傾倒,西側木質神明桌、供桌受燒碳化呈北側嚴重跡象,木質掛像受燒碳化亦呈北側嚴重跡象;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電冰箱(大)、(小)箱門受燒變色,塑質內装受燒燒熔;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呈高處嚴重跡象,木質置物櫃受燒碳化,金屬樓梯扶手受燒變色嚴重。   (3)廁所1水泥被覆層牆面及磁磚牆面與瓷質馬桶洗手台等均僅受煙燻黑。   (4)廁所2水泥被覆層樓板、周圍牆面及瓷質洗手台、洗衣機等均僅受煙燻黑。 3、2樓   (1)鐵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呈西半部較為嚴重跡象。   (2)南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泛白、變色、變形呈西側較嚴重跡象,儲藏室D、E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及木質支撐骨架受燒碳化、燒失,內部金屬椅子、吊衣架等受燒變色。   (3)東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儲藏室C、D、E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及木質支撐骨架受燒碳化、燒失,內部金属椅子、鍋具等受燒變色。   (4)北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泛白、變色、變形呈西側較為嚴重跡象,置物間B、E木質隔間装潢牆面受燒燒失、裸露,木質支撐骨架僅北側低處尚還留存,金屬置物架受燒變色、變形向南側傾倒。   (5)西側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儲藏室A、B及臥室木質隔間装潢牆面受燒燒失,木質支撐骨架受燒碳化,大部分燒失。   (6)儲藏室B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嚴重受燒燒失、裸露,木質支撐骨架僅北側牆面低處尚留存外,餘均受燒燒失,金屬置物架受燒變色、變形向南側傾倒,內部擺放雜物受燒碳化。   (7)臥室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嚴重受燒燒失、裸露木質支撐骨架僅南側牆面低處附近尚還留存,雙人彈簧床布質被覆層受燒燒失、裸露鋼絲彈簧受燒變色,木質床頭嚴重受燒碳化,木質五斗櫃受燒碳化、局部燒失,金屬吊衣架受燒變色。   (8)儲藏室A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嚴重受燒燒失,木質支撐骨架受燒燒失,棉被、衣物受燒碳化,木質樓地板嚴重受燒碳化、燒穿。



==========強制換頁==========附件: 
壹、光碟名稱「犯嫌何富美涉嫌公共危險案」-「○○路00號旁監 視器」資料夾,其中「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 間:22/07/18 08:30:50起)、「cam00-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22/07/18 08:56:36起)、「cam00-00000 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9:22:22起)、「c 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9:30:5 9起)、「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9:56:45起)、「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 :22/07/18 10:22:37起),6個檔案為同一視角,時間連 續。
一、勘驗標的:
①「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 ②「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 ③「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  二、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22/7/18 09:31:00至10:42:00畫面時間09: 32:46,一名頭戴深色安全帽、穿著淺灰色短袖上衣、藍色 長褲之人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於畫面時間09:32:55走向畫 面左方,消失於畫面。畫面時間10:38:46,該人自畫面左 方步行走出,畫面時間10:38:56,該人走向畫面右上方, 消失於畫面。畫面時間10:41:16畫面中有煙霧飄出。除畫 面時間10:18:03、10:18:16有郵務士行經該處,直至畫 面時間10:42:00皆未有人進出該處。
貳、光碟名稱「犯嫌何富美涉嫌公共危險案」-「○○路00號旁監 視器」資料夾,其中「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 間:22/07/18 08:30:57起)、「cam00-00000000-000000 」(22/07/18 08:56:43起)、「cam00-00000000-000000 」(22/07/18 09:22:29起)、「cam00-00000000-000000 」(22/07/18 09:30:55起)、「cam00-00000000-000000 」(22/07/18 09:56:41起)、「cam00-00000000-000000 」(22/07/18 10:22:27起),6個檔案為同一視角,時間 連續。
一、勘驗標的:
①「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 ②「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 ③「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二、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22/7/18 09:32:00至10:42:05畫面時間09:



32:47,同上頭戴深色安全帽、穿著淺灰色短袖上衣、藍色 長褲之人自畫面右下方步行走出,走向畫面右上方進入屋內 。畫面時間10:38:42,該人自畫面右上方屋內步行走出, 走向畫面右下方,消失於畫面。畫面時間10:42:02畫面中 自房屋有煙霧飄出。除畫面時間10:18:08有郵務士行經該 處(未進入屋內),直至畫面時間10:42:05皆未有人進出 該處。
參、光碟名稱「犯嫌何富美涉嫌公共危險案」-「○○路00號旁監 視器」資料夾,其中「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 間22/07/18 08:30:53起)、「cam00-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22/07/18 08:56:39起)、「cam00-00000000- 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9:22:25起)、「cam00-0 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9:30:55起)、 「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09:56: 41起)、「cam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07/18 10:22:28起),6個檔案為同一視角,時間連續。一、勘驗標的:
①「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 ②「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 ③「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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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