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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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行為當時,人數未持續增加,雖有攜帶球棒, 然係原本放置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於遭對方人馬 攻擊後始拿出使用,持用時間短暫,復未持以攻擊他人,亦 無發生鬥毆之情,而未造成他人之傷亡,認為被告所為無予 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 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等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忽略甲方(即莊旻哲、楊宗育、陳 建賀、莊惠銓、徐建安、吳俊賢及潘趙圻等7人)所提供之 票據是否真係被告開立,如非被告開立,被告即無理由邀約 甲方進行談判,被告亦非首謀,被告確實有出現於事發現場 ,且於無被告有邀約相關人士之對話紀錄之情況下,尚不能 以甲方之證詞及非被告開立之本票,推定被告為首謀,原判 決有不當且量刑過重情事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育、莊惠銓、莊旻哲 、孫偉智之證述,可知乙方人員(丁○○、孫偉智、劉O瑛、 乙○○、陳O楹、楊O丞、丙○○、林O宇、張○豪、古○軒及不明 女子等11人合稱乙方)中與甲方人員有債務糾紛者為被告, 並非孫偉智,且被告與莊旻哲、楊宗育另有私人恩怨,而孫 偉智、劉O瑛、陳O楹、楊O丞、陳O楹等人何以前往本案地點
之經過,亦經孫偉智證述綦詳,參酌被告車上本有球棒,其 亦自陳有看見孫偉智、劉O瑛上車時有帶球棒等語(見訴緝 卷第92頁),自有尋釁滋事之意,認定被告確處於首倡謀議 之「首謀」地位,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 背。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一再陳稱請求調查莊旻哲提出票據之真偽,以表達其 無債務糾紛,故無邀約之可能性云云。然告楊宗育、莊惠銓 、莊旻哲均一致證述稱被告有向楊宗育、蔣惠銓借款,莊旻 哲甚至持有署名「丁○○」簽發、受款人「楊宗育」之本票及 署名「丁○○」之借據,此有莊旻哲提出之借據、本票影本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1、173至175頁),可見同案被告 楊宗育等人主張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無稽。被告 固質疑本票之真實性,聲稱本票遭偽造,並無債務存在,然 此益證被告與楊宗育、莊惠銓、莊旻哲對於債權債務之有無 ,看法不同,足認其等確有因此爭執之情況,參以被告及莊 惠銓、楊宗育、莊旻哲均自陳其等間另外恩怨、不愉快之事 ,本案之發生係肇因被告與莊旻哲等人互有不滿相約談判, 實屬明確。被告與莊旻哲等人間既有前述相約談判之原因,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即無必要調查上開本票之真偽,被告此 部分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已注意適用刑 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予以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並無過重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原審量刑不當,係就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裁量,為不同評價,均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莊旻哲、楊宗育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相約至臺中市北區 一中街與錦新街口(下稱本案地點)談判。莊旻哲、楊宗育 遂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時47分前某時,通知陳建賀、莊惠 銓一同前往本案地點,莊旻哲並要莊惠銓找人一同到場,莊 惠銓遂邀約徐建安、吳俊賢,徐建安再邀約潘趙圻(莊旻哲 、楊宗育、陳建賀、莊惠銓、徐建安、吳俊賢及潘趙圻等7 人合稱甲方,均經本院判決在案);莊旻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地點,楊宗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莊惠銓至本案地點,陳建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備妥空氣槍1把、西瓜刀1支 至本案地點,徐建安、吳俊賢、潘趙圻則自行前往本案地點 ,甲方於同日1時47分許於本案地點集合完畢。丁○○則於同 日2時31分前某時,邀約孫偉智、不知情之丙○○(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本案地點,孫偉智再邀約劉O瑛 ,劉O瑛再邀約陳O楹、楊博承,陳O楹再邀約乙○○(孫偉智 、劉O瑛、陳O楹、楊博承、乙○○等5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另有一名年籍不詳女子邀約不知情之林O宇(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張○豪(94年生,由少年法庭處理) 、少年古○軒(92年生,由少年法庭處理)(丁○○、孫偉智 、劉O瑛、乙○○、陳O楹、楊O丞、丙○○、林O宇、張○豪、古○ 軒及上開不明女子等11人合稱乙方);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偉智、劉O瑛,丁○○並在車上準 備球棒數支,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O楹,乙○○並準備辣椒水1瓶,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楊O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O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豪、古○軒 ,乙方車輛先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前集結後,再 於同日2時31分許一同抵達本案地點。甲乙雙方碰面後,莊 旻哲、楊宗育共同基於妨害秩序首謀及下手實施等犯意聯絡 ,陳建賀、莊惠銓、徐建安、吳俊賢及潘趙圻共同基於妨害 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丁○○基於妨害秩序首謀之犯意, 並與孫偉智、劉O瑛、乙○○、楊O丞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下手實 施之犯意聯絡,陳O楹則基於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由 莊旻哲自陳建賀車上取出陳建賀準備之西瓜刀1把及空氣槍1 支,孫偉智、丁○○、劉O瑛、楊O丞等人持球棒、乙○○持辣椒 水等器具,彼此對峙互相叫囂,劉O瑛先持球棒打向莊旻哲 ,莊旻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空氣槍,做出上膛 、拉滑套之動作,致乙方人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楊博承試圖以球棒拍落手槍未果後,乙方遂分別駕車、跑步 逃離本案地點,楊宗育則撿拾乙方遺留在地之球棒,進而基 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球棒砸毀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玻璃(丙○○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緝卷第161、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然 矢口否認為首謀,辯稱:是孫偉智約我過去的,當天我是自 己開車載孫偉智、劉O瑛跟我朋友「阿南」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宗育、莊惠銓間有債務關係,莊惠銓於109
年12月25日1時47分前某時,接獲莊旻哲、楊宗育之通知前 往本案地點,莊惠銓再邀約同案被告徐建安、吳俊賢,徐建 安再邀約同案被告潘趙圻前往本案地點會合,被告及同案被 告孫偉智、劉O瑛、乙○○、陳O楹、楊O丞等乙方人員先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前集結後,再於同日2時31分許一 同抵達本案地點,甲乙雙方碰面後,由被告、孫偉智、劉O 瑛、楊O丞等人持球棒、乙○○持辣椒水等器具,莊旻哲自陳 建賀車上取出陳建賀準備之西瓜刀1把及空氣槍1支,彼此對 峙互相叫囂,劉O瑛先持球棒打向莊旻哲,莊旻哲則手持空 氣槍,做出上膛、拉滑套之動作,楊博承試圖以球棒拍落手 槍未果後,乙方遂分別駕車、跑步逃離本案地點,楊宗育則 撿拾乙方遺留在地之球棒,進而持球棒砸毀被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玻璃等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惠銓、楊宗育、徐建安、吳俊賢於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102至119、120至140、14 1至1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旻哲、陳建賀、孫偉智、劉 O瑛、乙○○、陳O楹、楊O丞於偵訊時(見少連偵卷第172至17 5、198至202頁)、證人丙○○、張○豪、古○軒、黎O均、許O 閎、胡O兒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61至264、271至275 、277至280、285至288、295至297、307至309頁、少連偵卷 第215至217頁)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徐建安指認之監視器 照片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小客車之借用切結書及立書人證 件照片、胡O兒與許O閎、張○豪之對話紀錄、109年12月25日 監視器畫面截圖86張、警方尋獲000-0000號汽車之照片、遭 扣押之空氣槍照片、LINE群組「阿哲緊繃團」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莊旻哲與莊惠銓、楊宗育、陳建賀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3日刑鑑字第 110803503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3、39至44、47、117 、143至151、153至154、215、217、243、315至319、325至 371、373至392頁、少連偵卷第161至163頁)在卷可稽,及 空氣槍1把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否認其為乙方之首謀,辯稱是孫偉智與對方 有債務關係,是孫偉智邀約的,其與楊宗育、莊惠銓沒有不 愉快或債務糾紛,跟莊旻哲沒有債務糾紛,只有因莊旻哲曾
經向其抱怨而有一點不愉快,其不是非首謀等情,然: 1.證人莊惠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旻哲、丁○○都有跟我借錢 ,丁○○是因為莊旻哲介紹才認識的,是因為莊旻哲說丁○○需 要一筆錢,請我去當鋪借錢出來給他用;案發當天我剛下班 ,在家洗完澡就接到電話,莊旻哲跟楊宗育都有打給我,莊 旻哲有說叫人,楊宗育有說要還錢的部分,楊宗育也知道我 跟丁○○有金錢糾紛;當天他們是說有先遇到丁○○,莊旻哲說 等一下丁○○要還錢,怕如果之後怎樣,後續可能過程講的不 開心還怎樣,要我叫人;我們這邊跟丁○○有債務糾紛的人有 我、楊宗育、莊旻哲,丁○○有欠我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2至46、52頁),而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有債務關係。 2.證人楊宗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莊旻哲才認識丁○○ ,109年12月25日莊旻哲跟我說丁○○要約我們到益民商圈商 討債務,他是透過莊旻哲來向我借錢週轉,錢是交給莊旻哲 去轉交,丁○○有簽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4萬5000元的本票 各1張當擔保,莊惠銓也有借錢給丁○○,我和莊惠銓跟丁○○ 的債務都是透過莊旻哲去介紹處理;如果光講債務糾紛,是 我跟莊惠銓和丁○○,但如果是私人恩怨,我跟莊旻哲與丁○○ 有一些私底下的恩怨,因為我們在去益民商圈之前,我跟莊 旻哲路上有遇到丁○○攔車,好像要滋事的樣子,所以我跟莊 旻哲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6、112至117頁) ,且證人楊宗育對於本案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皆坦承 犯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11頁),所述亦與證人莊惠銓所述互核 相符,故堪採信。
3.同案被告莊旻哲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在我們前往本案 地點之前,我跟楊宗育、陳建賀有遇到丁○○那邊的人,他們 有持棒球棍要找我們麻煩,但被警察勸離,後來丁○○來電說 要找我們去益民商團談判,我們才一起前往,丁○○有跟莊惠 銓借了大概20萬元,跟楊宗育借了9萬5000元,他們會借給 丁○○是因為認識我才會借錢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3頁 )。上開所述,互核與證人楊宗育、莊惠銓前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此部分陳述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4.同案被告孫偉智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109年12月25日2 時30分是丁○○找我去本案地點的,他說有債務糾紛要我陪他 去,他說對方跟他約在一中街與錦新街口碰面,我就打給劉 O瑛,不是我跟對方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8頁) 。
5.從而,依照楊宗育、莊惠銓、莊旻哲、孫偉智上開所述,乙 方人員中與甲方人員有債務糾紛的人為被告,並非孫偉智,
遑論被告尚與莊旻哲、楊宗育有私人恩怨,被告亦有與莊旻 哲相約談判,故邀約孫偉智,再由孫偉智邀約劉O瑛,劉O瑛 再邀約陳O楹、楊博承,陳O楹再邀約乙○○等人一同前往本案 地點,則被告應係糾集眾人出面與對方談判之人,其有尋釁 滋事之想法,已不言可喻,而在此種狀況下,其自當知悉倘 其通知友人或由友人找人到場,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對方發 生肢體衝突,且自陳原本車上就有球棒,亦有看見孫偉智、 劉O瑛上車時有帶球棒(訴緝卷第92頁),倘在本案地點發 生肢體衝除將可能對公眾發生恐懼不安,仍執意為之,終至 發生本案實施強暴之情事,顯見被告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 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 當首謀之犯行,且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明顯可見。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罪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本案犯罪地點為一般道路,屬公共場所甚 明,公訴意旨認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然仍屬同 條項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在場之同案 被告孫偉智、劉O瑛、乙○○、楊O丞等人,就上開犯行,均係 參與行為態樣相同之「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本案因被告 與莊旻哲、楊宗育間有糾紛,始由被告聚集其他乙方人馬到 場,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雖有攜帶球 棒,然係原本係放置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於遭對 方人馬攻擊後始拿出使用,持用時間短暫,復未持以攻擊他 人,亦無發生鬥毆之情,而未造成他人之傷亡。是本案被告 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 認為被告所為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解決紛 爭,即邀集孫偉智,再由孫偉智依序邀集其他乙方人馬到公 共場所聚集,共同為上開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手持球棒,所為已造成公眾恐懼不 安,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訴緝卷第174頁), 暨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此屬一般坊間容易取得之物,並非 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盈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