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95號
TCHM,113,上訴,59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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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芳毅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煥成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志強有罪、廖芳毅有罪、江煥成有罪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圖利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均無罪。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 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依立法 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



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 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 對原判決諭知其3人有罪即被告温志強廖芳毅被訴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被告 江煥成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 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審理 範圍為被告3人經原審判決有罪即被告温志強廖芳毅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江煥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原審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經原審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8頁至20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二、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温志強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迄111年4月14日(因案羈 押、已解職)擔任苗栗縣三灣鄉第17、18屆鄉長,負責綜理 督導鄉政推展等業務,並為苗栗縣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下稱 :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之管理人;被告廖芳毅係苗栗縣三灣 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綜理清潔隊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隊員及管理三灣鄉衛生掩埋場垃圾進場管制事務,該2人均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身分公務員。被告江煥成錦興土木包工業(址設:苗栗 縣公館鄉鶴山村鶴山176-1號)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員。 緣錦興土木包工業於109年3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82萬2 ,848元得標承攬「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案 (案號:109032),其中工程項目包含操場PU跑道面層刨除 及合法運棄(刨除之PU跑道廢棄物下稱:系爭工程PU跑道廢 棄物),被告江煥成於投標時概估之清理費僅2萬2,698元, 並於同年4月22日提交廢棄物清除處理送審資料中,將寬裕



企業社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商;然被告江煥成於施工期間 以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清理費用高漲為由,除向 三灣國小提出追加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清理費用未果外, 另要求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向被告温志強尋求由三灣鄉衛生 掩埋場收置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之可行性,葉維寬囿於系 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如無法清運,將影響工程進度甚鉅,遂 於同年6月9日偕同該校總務主任羅青華親向被告温志強請求 協助,惟被告温志強當場不置可否,隨即要求與廠商即被告 江煥成直接與其洽談。
 ㈡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均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4年2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40014021號函發布之「一 般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苗栗縣環境保護局105年5月31 日修訂之「苗栗縣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第3點 第2款第2目規定,轄內衛生掩埋場不得收受事業廢棄物,被 告江煥成亦明知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委託合法業者清運。詎被告温志強、廖 芳毅及江煥成3人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背法令, 圖私人不法利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容許被告 江煥成違法清除、處理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並由三灣鄉 公所開立不實收據而違法提供三灣鄉衛生掩埋場土地讓被告 江煥成進場堆置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而為下列犯行: ⒈葉維寬羅青華於上述109年6月9日向被告温志強請求協助三 灣國小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事宜後,惟被告温志強當場不 置可否,隨即於同日經被告温志強徵詢被告廖芳毅意見,被 告廖芳毅明確告知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 委託合法廠商處理,不能傾倒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後,被告 温志強仍要求與廠商即被告江煥成直接與其洽談。被告江煥 成遂於翌日(10日)親赴三灣鄉公所鄉長公室與被告温志 強洽談。惟數日後,被告温志強仍強行指示被告廖芳毅放行 ,讓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進場傾倒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 被告廖芳毅遂聽從被告温志強指示,於109年7月初,將該掩 埋場大門備份鑰匙交予業者即被告江煥成,由被告江煥成會 同不知情員工駕駛錦興土木包工業車號0000-00號3.5噸工程 車,分3車次將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進場傾倒於三灣鄉衛 生掩埋場內。
 ⒉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均明知錦興土木包工業非三灣鄉公所垃 圾代為清除之合約廠商,亦無實際代為清除之事實,基於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芳毅口頭指示不知情之 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梁家倫,按鄉內露營區代清除一般廢 棄物合約收費標準,於109年7月2日開立之「苗栗縣○○鄉○○○



○○○○○○○○○○○鄉○○○000000號)填載「類別」欄位:一般廢棄 物、「其他」欄位:500*50=25000(以每輛子車500元計價 ,共50輛次)、金額:2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後,由該清潔 隊不詳職員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被告江煥成前去領取,被告 江煥成於同(2)日持該不實內容繳款書至三灣鄉農會繳款2 萬5000元後,復將蓋有三灣鄉農會代理三灣鄉公庫收款章之 前揭繳款書交付予三灣國小,使辦理驗收人員羅青華誤以為 錦興土木包工業已完成合法事業廢棄物運棄,遂辦理工程驗 收通過,足生損害三灣國小對於工程驗收及事業廢棄物管理 之正確性,致被告江煥成得以省去支付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理系爭工程PU跑道廢棄物之費用18萬3300元,因而 獲取不法利益計15萬8,330元(18萬3,330元-2萬5,000元) 。
 ㈢因認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3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另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四、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 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五、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 、證人葉維寬羅青華、梁家倫李寬裕蔡世鏗之證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扣押物編號1-1- 温志強手機與廖芳毅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三灣國小108年 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 算明細表影本各1份、寬裕企業社李寬裕提供江煥成以「綠 極能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針對三灣國小系爭PU跑道 面層清理費用之報價單、綠極能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商工 登記查詢影本各1份、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4月22日(109)錦 第0000-00號函暨有關資料、蔡世鏗建築師事務所109年4月2 6日三灣世字第1090426001號函及三灣國小109年4月28日三 國總字第1090001406號函(稿)影本各1份、錦興土木包工業 工程採購契約、投標時概估施工項目詳細表暨單價分析影本 1份、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5月23日(109)錦第0000-00號函 、三灣國小109年5月29日召開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 園操場工程」第二次工務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 、登記錦興土木包工業名下車號:0000-00車籍查詢資料1張 、苗栗縣○○鄉○○○○○○○○○○○○○鄉○○○000000號)影本1張:錦 興土木包工業109年7月2日繳款2萬5000元,由苗栗縣三灣鄉 公所處理類別:一般廢棄物,其他欄載明:500*50=25000, 經手人為梁家倫之事實、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5 日環廢字第1110050363號函暨附件「苗栗縣一般廢棄物掩埋 場營運管理計畫」(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5月31日修 訂)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1101069236 號函暨「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公有廢棄物掩埋場作業方式」(1 10年6月30日修正)影本各1份、苗栗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影本各1份為主要論據。六、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解如下 :
 ㈠被告温志強辯稱略以:本案是受到三灣國小校長及主任請託 ,三灣國小校長跟主任到我辦公室來找我,請我協助學校廢 棄物處理,後來包商江煥成來我公所,我請隊長廖芳毅與包 商江煥成去現場勘查數量多少,鄉長職責就是分層負責給隊 長去處理,隊長處理之後我就沒有參與這件事情,也沒有詢 問處理過程怎麼樣,我純粹身為三灣鄉鄉長,純粹是為了學 校、鄉內學生的安全,請我的隊長廖芳毅依法來辦理,我沒



有圖利他人的意思,也沒有犯罪的意思,廢棄物處理部分我 也不了解處理方式,廢棄物處理方式及收費方式經過代表會 通過,公所也依法規收取垃圾經費,也沒有登載不實,我是 請廖芳毅依規定辦理,我沒有看到廖芳毅傳的LINE等語;被 告温志強之辯護人阮宥橙律師為其辯護稱:三灣國小PU跑道 廢棄物問題,早於109年6月4日上午9時,即曾由三灣國小校 長葉維寬召開會勘諮詢會議討論處理方法,觀諸該次會議紀 錄,明確可見三灣國小確實於當時即在尋求妥適之處理方式 ,而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總務主任羅青華即係於該次會議 後,前往拜會温志強,請温志強協助處理三灣國小PU跑道廢 棄物問題,温志強因此即指示清潔隊長廖芳毅前往察看,也 因此始有廖芳毅在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傳訊予温志強等 過程。本件確實係因三灣國小校方之請託,温志強植基於「 協助三灣鄉內公部門」及「考量三灣國小孩童之生命身體安 全」等公益考量而協助處理三灣國小PU跑道廢棄物,實無任 何圖利業者江煥成之犯罪意欲與行為。再者,觀諸三灣國小 於109年6月9日之會勘諮詢會議紀錄,其中「伍、會議紀錄 :二、校方說明工程之問題:1.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法處理問 題請鄉公所協助合法性討論。」該會議紀錄明確載明「請鄉 公所」協助合法性討論,而非「擬請鄉公所」協助合法性討 論,益證早於6月9日會議召開前,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總 務主任羅青華即曾請託温志強協助處理,校方原即先有與温 志強達成處理共識,温志強是接受三灣國小校方之請託,實 際上根本與業者江煥成無關,温志強無任何圖利業者江煥成 之犯罪意欲與行為。再温志強於擔任苗栗縣三灣鄉公所鄉長 職務「前」,三灣鄉公所早已於96年4月20日以三鄉清潔字 第0960002868公告「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 ,足證三灣鄉根據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5項所定「鄉廢棄物 清除及處理」之自治事項,就「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言,早 已有上開自治條例之規範可循,在温志強106年擔任鄉長的 時間,鄉公所代表會一樣有通過同樣的內容可以處理事業廢 棄物,乃至本案爆發後,温志強被解職,112年有新的鄉長 、新的鄉民代表,上開自治條例「迄今」未經行政院、中央 環境衛生主管機關、縣政府等中央或上級自治團體依地方制 度法第30條第4項函告為無效,因此,上開鄉自治條例自非 不得為温志強為行政行為決定時之依據,而此亦係温志強行 為時對於法規範之認知,其主觀上根本欠缺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規定所應具備之「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對 於温志強而言,其並未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義務, 另一方面,温志強本於協助三灣國小之公益考量,根據鄉自



治條例規定收取規費,更無認識此舉將使私人即第三人江煥 成所經營之錦興土木包工業獲得不法利得。温志強於本件欠 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相關細部主管機關頒布之法規命令或 行政函釋錯綜複雜,實際上根本難以期待温志強對該等函釋 有認識之可能性,温志強欠缺不法意識明顯係出於正當理由 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另就温志強涉違反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本件繳款書實際製 作者梁家倫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審理時之證詞,梁家倫之 所以在繳款書上勾選「一般廢棄物」跟「其他」,並非基於 與温志強廖芳毅之指示所為,而係梁家倫本於過往開立繳 款書之經驗,自行決定如是勾選,温志強並未有任何指示, 從而,縱有繳款書與實際情形未符之情形,惟此顯然與温志 強無關等語;被告温志強之辯護人陳恒寬律師為其辯護稱: 本件縱認在三灣國小校方拜訪温志強前,温志強即已「經由 其他管道知悉本案PU跑道廢棄物處理問題」,但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成立要件,主觀上須 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而 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該當。依三灣國小 校長葉維寬、總務主任羅青華之證詞,可知三灣國小確實有 因PU跑道廢棄物所造成的工程延宕進一步造成學童的安全等 問題,前往請託三灣鄉長温志強協助,温志強係植基於「 協助三灣鄉內公部門」及「考量三灣國小孩童之生命身體安 全」等公益考量,而協助處理本件三灣國小PU跑道廢棄物。 且温志強在接受三灣國小校方請託之前,温志強根本未曾與 業者江煥成有過任何接觸或聯繫,於此情形下,温志強根本 無不法圖利之對象設定與彼此之意思聯絡,遑論任何圖利業 者江煥成之犯罪意欲與行為。温志強於行為時,主觀上係根 據並未經中央或上級自治團體函告無效之「苗栗縣三灣鄉代 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及「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 條例」而為依法行政,且温志強係植基於公益考量,而接受 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總務主任羅青華之請託,協助處理本 件三灣國小PU跑道廢棄物,並無明知違反法令之圖利與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此外,温志強亦無指示梁家倫如 何製作、勾選109年7月2日開立之「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廢棄 物清理費繳款書」,温志強並無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
 ㈡被告廖芳毅辯稱略以:我明確告知本案PU跑道是事業廢棄物 ,要委託廠商合法辦理,當時傳給鄉長意思是我們沒有承辦 相關廢棄物經驗,不想開先例;我是依照我們鄉內自治處理 條例來讓廢棄物進場,並沒有圖利他人的意圖,另繳款書是



承辦人梁家倫依照他辦理業務的慣例去勾選的,並非我指示 去勾選的等語。被告廖芳毅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重要 關鍵在於代處理自治條例到目前為止未被宣告無效,依代處 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鄉事業機構所產生的一般事業廢 棄物得依本條例之規定來辦理」,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是以明知為其要件,廖芳毅為基層公務人員,過去 未曾受過任何法學教育,以其基層公務人員立場,要求其判 斷自治條例到底有無因牴觸廢棄物清理法而無效,對一般人 而言或學過法律知識的人都未必能清楚判斷,從廖芳毅個人 經歷、資歷而言,很難當下立即判斷能不能使用自治條例, 廖芳毅主觀上確信因自治條例是有效存在,是可以處理本件 廢棄物,所以廖芳毅並不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充其量僅能認為其有所誤解。另從 廖芳毅犯罪動機來看,廖芳毅跟業主江煥成不認識,是業者 江煥成鄉公所那一天要離開時,到門口碰到廖芳毅,兩人 簡單打招呼就離開了,廖芳毅對業者江煥成毫無所知,完全 不認識,對業者承包三灣鄉公所的工程及有關涉及相關廢棄 物處理情況也毫無所悉,廖芳毅會處理本案是因為其上級鄉 長温志強的指示,廖芳毅當然要配合辦理,另廖芳毅考量廢 棄物在校園操場長久不處理會影響學校活動,純粹基於幫學 校解決難題、學童活動的安全獲得解決,並不是基於圖利業 者江煥成意圖所為。再繳款書是廖芳毅指示隊員梁家倫開立 的,既然廢棄物進到三灣掩埋場當然要收費,如何收費廖芳 毅有跟梁家倫做過相關討論,最後決定比照代清除的自治條 例的收費標準加以收費,至於繳款書上勾選一般事業廢棄物 ,勾選本身廖芳毅並沒有跟梁家倫做過任何討論,因為梁家 倫負責開立繳款單,梁家倫有開立的經驗,內容如何記載, 梁家倫本身自己去做判斷,廖芳毅只有跟梁家倫討論收費標 準而已,其他部分是由梁家倫依照個人開立繳款書的經驗來 做勾選處理的,故繳款書因勾選事業廢棄物而經法院認為登 載不實部分,並非廖芳毅授意指示梁家倫所為等語。 ㈢被告江煥成辯稱略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我承認犯罪 ,圖利罪部分則否認等語;被告江煥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江煥成並非熟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之人,其對於廢棄 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以及本案有關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相關函文均無所悉,至於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 自治條例、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亦係本案開 始偵辦之後才知悉,而證人廖芳毅亦證稱其並未告知江煥成 上開自治條例,足證江煥成主觀上並不知悉相關法令。又江 煥成在本案而言皆是處於被動接受通知、指示,而非具有圖



利罪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蓋江煥成於本案是首 次投標含有操場PU跑道面層刨除及合法運棄之學校工程案件 ,而操場PU跑道面層刨除後,因資源回收以及掩埋場的超收 而發生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垃圾大戰」,導致無法即時處 理廢棄物,江煥成並有向三灣國小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無奈 校方無法同意,佐以江煥成原欲委請清除機構即寬裕企業社 協助清運PU跑道廢棄物,而依江煥成過往於苗栗縣政府之工 程須簽立三方合約之經驗,亦即須由事業機構、清除機構、 收受機構共同簽約並呈報予苗栗縣政府,惟因寬裕企業社無 法交代廢棄物清理後之去處,江煥成在無法確認最終處理流 向之情況下,不敢片面與寬裕企業社簽約。爾後,江煥成聽 聞三灣鄉公所衛生掩埋場可以處理,但因江煥成不認識三灣 鄉公所行政人員,江煥成便求助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後於 109年6月9日三灣國小校方「內部」召開諮詢會議時,該次 江煥成並未參加,而監造單位(即蔡世鏗建築師事務所)於 會中提及如果三灣鄉公所可以出具合法清運證明,就符合法 律規定,並由證人葉維寬作為學校公家機關與三灣鄉公所接 洽之窗口,詢問三灣鄉公所是否可以幫忙,而證人葉維寬羅青華以及廖芳毅温志強亦證稱以往鄉公所都會協助學校 清理廢棄物,故鄉長温志強有請校方通知江煥成至公所確認 數量,當時羅青華也證稱鄉長有表示會依法處理,其認為鄉 長有想要幫忙,所以其有告知江煥成可以去找鄉長江煥成 經證人羅青華告知上情後,乃依指示於109年6月10日前往三 灣鄉公所告知温志強該工程案件所刨除PU跑道廢棄物之數量 ,以便三灣鄉公所做安排,温志強亦在當時跟江煥成提及若 確認合法性後會協助處理,足證江煥成在本案而言皆是處於 被動接受通知、指示,而非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對於整件事情亦無得以支配之地位。再者,三灣鄉公 所係基於鄉里互助之情而好意協助三灣國小清理廢棄物,江 煥成僅基於受三灣國小、三灣鄉公所之行政機關指示處理, 亦不具有圖利罪之主觀犯意存在,因就江煥成而言,三灣鄉 公所與三灣國小皆處於公部門地位,兩者之間做出協商並找 尋合乎三灣鄉規定之合法處理方式,此亦係為增進三灣鄉居 民之利益,江煥成僅處於被動地位,由公務機關專業的清潔 隊做最終決定並告知應如何處置PU跑道廢棄物,此部分亦由 廖芳毅梁家倫等人證實係依照三灣鄉自治條例之法定程序 而做成並開立繳款書,故江煥成就遵循該決定並處理廢棄物 ,在江煥成清運完成後收到公所依據一般合約標準開立繳款 書,此對江煥成而言,其認知此乃經公所內部討論後可以依 法處理才會開立繳款書,江煥成並相信此乃公所之公文書,



江煥成即據以繳款及清運,最後收到公所開立之證明書便繳 交給三灣國小,完成江煥成之工作,故主觀上並無認知其行 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此亦符合三灣國小內部會議中,專業 之建築師所提及公所開立合法清運證明就沒有問題。況李寬 裕在偵查中亦證稱其不瞭解PU跑道刨除廢材是否可以進入鄉 公所掩埋場,足證連專業清運業者也不確定PU跑道廢棄物是 否可以運棄至鄉公所之衛生掩埋場,何況非專門清運業者之 江煥成,故江煥成僅屬於受三灣鄉公所指示之地位而已,更 可證實江煥成主觀上並無對於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事務知悉其 行為係屬違法,應難認有何圖利罪之主觀犯意或與共同正犯 之犯意聯絡。另江煥成坦承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嫌,然依上開情事,可知江煥成均係依照三灣鄉公所指 示而為,江煥成認三灣鄉公所後續亦會依規定進行後續處理 ,亦即其主觀上是相信公所所為乃合法合規處理流程,嗣於 偵查中,檢察官告知未有許可文件而清運即屬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江煥成實非專業運棄業者,若此舉確屬違法, 為免浪費司法資源,江煥成亦坦然面對等語。
七、本院查:
㈠被告温志強自103年12月25日起迄111年4月14日(已解職)擔 任苗栗縣三灣鄉第17、18屆鄉長,負責綜理督導鄉政推展等 業務,並為三灣掩埋場之管理人;被告廖芳毅係三灣鄉公所 清潔隊隊長,負責綜理清潔隊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隊員及 管理三灣掩埋場垃圾進場管制事務,該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被告江煥成錦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錦興土木包工業於 109年3月25日以482萬2,848元得標承攬本案工程,並於同年 4月22日所提交廢棄物清除處理送審資料中,將寬裕企業社 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商;被告廖芳毅於109年6月10日至同 年0月0日間某日,將三灣掩埋場大門備份鑰匙交予被告江煥 成,被告江煥成旋偕同不知情員工駕駛錦興土木包工業車號 0000-00號3.5噸工程車,分3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進場 傾倒棄置於三灣掩埋場內;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梁家倫, 按鄉內露營區代清除一般廢棄物合約收費標準,於109年7月 2日開立繳款書,填載「類別」欄位:一般廢棄物之內容後 ,由該清潔隊不詳職員以電話通知被告江煥成前去領取,被 告江煥成於同(2)日持繳款書至三灣鄉農會繳款2萬5,000 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原審 卷二第337至347頁),核與證人梁家倫李寬裕於偵訊中(見 111年度他字第730號卷【下稱他卷】第135至137、157、158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程決標公告、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影本、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4月22 日(109)錦第0000-00號函暨廢棄物清除處理送審資料、蔡世建築師事務所109年4月26日三灣世字第1090426001號函、 三灣國小109年4月28日三國總字第1090001406號函(稿)影本 、錦興土木包工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時概估施工項目詳細 表暨單價分析影本、車號0000-00車籍查詢資料、繳款書影 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下稱偵卷】 第47至58、69至101、121、12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江煥成於施工期間向三灣國小提出追加本案PU跑道廢棄 物清理費用未果,主動對三灣國小校長提議向被告温志強尋 求由三灣掩埋場收置本案PU跑道廢棄物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證:
 1.證人即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於偵訊中證稱:109年6月4日開 會是因為5月23日廠商有文到校,說事業廢棄物無法處理, 導致我們學校PU跑道工程進度無法執行,所以提出在會議中 作討論,廠商是江煥成,廠商建議一開始要我們增加工程預 算,讓他有足夠成本去清運廢棄的PU跑道,但沒有說多少, 另外短期中無法執行,希望從刨除PU跑道到運棄完畢不計入 工期,展延工期部分不在討論範圍,開會結果我們沒有答應 ,我們沒有錢也無權利可以允許他們展延工期,我們有特別 找到諮詢委員陳伯亮參與;是廠商建議找鄉公所協助清運解 決,江煥成主動提到鄉公所有垃圾掩埋場可以處理,我們表 示不知道公所願不願意收,也不知道公所是否願意收廢棄PU 跑道或能不能收,監造單位說如果鄉公所能夠出具合法運棄 證明,就可以解決;找鄉長江煥成建議,他說學校是在地 單位,可否由學校出面跟鄉長討論廢PU運棄問題等語(見他 卷第251、2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廠商有發函到 三灣國小,因為廢棄成本,希望提高費用,但我們回覆沒辦 法做變更;請鄉內垃圾場協助清運是江煥成建議的,當時會 議中建築師有提到,如果公所願意來清運,也開具相關證明 ,他覺得是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3頁)。 2.證人即三灣國小總務主任羅青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廠商5 月份時有發文給學校,說想要停工,我們為此開了2次會, 後面廠商就講說看可不可以請鄉公所處理,建築師說如果公 所可以處理就是合法運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5頁)。 3.此外,並有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5月23日(109)錦第0000-00 號函、三灣國小109年5月29日召開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 理校園操場工程」第二次工務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 109年6月4日召開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



會勘諮詢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109年6月9日召開之「三 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第二次會勘諮詢簽到簿 及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13頁,他卷 第71至77頁)。足見被告江煥成向三灣國小提出追加本案工 程PU跑道廢棄物清理費用未果後,主動對三灣國小校長、主 任提議向被告温志強尋求由三灣掩埋場收置本案PU跑道廢棄 物一節,應堪認定。
 ㈢葉維寬於109年6月9日前往拜訪被告温志強前,被告廖芳毅已 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温志強表示本 案PU跑道廢棄物應由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環保 公司處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葉維寬於偵訊中證稱:我跟總務主任羅青華一併去拜訪 鄉長鄉長不置可否,他說請廠商再來跟他談、再瞭解,後 來廠商去跟鄉長談的過程及內容我們就不清楚等語(見他卷 第251、2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因為有那個會議 ,我跟總務主任就去聯絡鄉長,我記得在早上時間聯絡鄉長 ,是開完會(指109年6月9日)不久就去找鄉長;我跟主任去 跟鄉長表明PU跑道清運問題,鄉長沒有說可以或不可以,但 他說相關事項也許可以請廠商來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 至215頁)。
 2.證人羅青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6月9日我們確定建築師給我 們回覆說這個東西是可以問鄉公所,後面我跟校長就跟鄉長 約,就在鄉長室談,當時大部分都是校長在提,就說學校工 程遇到問題,想說鄉公所可不可以協助,當時有說東西是廠 商的,鄉長當時完全沒講什麼,他就說這個到時候會找廠商 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246頁)。 3.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葉維寬羅青華係於109年6月9 日上午前往拜訪被告温志強,被告温志強當場並未表示如何 處理,且要求其等轉請廠商即被告江煥成直接與其洽談。 4.證人即被告廖芳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會傳送「PU跑道應 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訊 息給温志強,是因為鄉長指示我到國小操場去看現場有什麼 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391頁),佐以被告廖芳毅傳 送上開訊息之時間為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見他卷第127 頁),且依上開證人葉維寬羅青華所述,可知證人葉維寬羅青華係於109年6月9日開會後(開會時間上午8時30分, 見他卷第75頁),才前往拜訪被告温志強,又被告温志強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三灣國小校長、主任是大概10點多到我辦 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是被告温志強於證人葉維寬羅青華拜訪前,早已知悉本案PU跑道廢棄物處理問題,顯



見被告温志強並非經由證人葉維寬羅青華之請託而得知本 案PU跑道廢棄物處理問題,而係經由其他管道所知悉。故被 告温志強及辯護人所稱係受三灣國小校長請託為三灣國小處 理廢棄物問題,尚無足採。
 5.證人即被告温志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是6月9日之前 校長來拜訪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49頁),惟證人葉維寬 已明確證述係於109年6月9日拜訪被告温志強,且依前揭三 灣國小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4日、109年6月9日召開之會 議紀錄(見偵卷第111至113頁,他卷第71至77頁),可知三灣 國小係於109年6月9日會議中才有討論委由三灣鄉公所運棄 本案PU跑道廢棄物之可能性(見他卷第77頁),核與證人葉維 寬前揭關於109年6月9日會議後拜訪被告温志強之證述相符 ,故被告温志強此部分所述,恐係隱匿經由其他管道知悉本 案PU跑道廢棄物處理問題,其證述無足採信。 6.證人即被告江煥成雖於偵訊中證稱:是校長告知我可以去找 鄉長等語(見他卷第19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羅主任 請我去找鄉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361頁),核與其上開 證詞不一,亦與證人葉維寬羅青華前揭證述不符,不足採 信。        
 ㈣惟按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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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極能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