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74號
TCHM,113,上訴,57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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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陳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1號、第46707號、第474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聖雄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蔡雅旭支付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蔡雅旭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在桃園地區向洪聖雄借款, 惟蔡雅旭無力清償債務,經友人黃翊展介紹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下稱據點)從事放貸業務,郭章翊林益彬黃翊展、華羣友、柯伯臻(以上均經原審判決犯3人以上攜 帶兇器共同私行拘禁罪,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 1年2月、1年、1年,華羣友、柯伯臻均附條件緩刑2年;郭 章翊林益彬黃翊展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93號判決均上訴駁回,林益彬黃翊展均附條件緩刑4年 在案)亦在此工作、居住或不時出入此據點。嗣洪聖雄透過 黃翊展得知蔡雅旭在上開據點工作,因不滿蔡雅旭未清償債 務,於112年8月28日晚間23時30分許,前往該據點,郭章翊 隨後配合亦前往現場。自同日23時40分起,洪聖雄郭章翊林益彬黃翊展、華羣友、柯伯臻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洪聖雄先毆打蔡雅旭頭部一下,並喝令蔡雅旭 下跪,郭章翊林益彬則分持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電擊 蔡雅旭,或可做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蔡雅旭。期間郭章翊林益彬復令蔡雅旭以雙手撐在地上(趴拱橋),倘有滑動 即毆打蔡雅旭,使得蔡雅旭無法自由離開據點,並因而受有 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雙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



傷害(洪聖雄等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蔡雅旭撤回告訴,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翊展、 華羣友、柯伯臻則在場觀看助勢。嗣於翌(29)日凌晨約1 時50分許,洪聖雄郭章翊商討要想辦法不讓蔡雅旭逃走, 以備當週週六(即112年9月2日)或週日(即112年9月3日) 之時,洪聖雄再前來處理與蔡雅旭間之債務問題。林益彬聞 言之後,遂以鐵鍊、鎖頭等物,將蔡雅旭鎖鍊在該址2樓客 廳處;洪聖雄見狀,認為可以達到防止蔡雅旭逃跑之預期目 的,並未做出任何反對之表示,並預計於當週週六或週日再 前來處理蔡雅旭還款事宜後,就與郭章翊陸續先後離去,柯 伯臻亦於同日先行離開據點,接續由林益彬黃翊展、華羣 友負責看管蔡雅旭及提供食物、藥物。後於112年8月30日凌 晨,蔡雅旭在2樓客廳發出聲響,林益彬惟恐蔡雅旭逃跑, 即出言斥責蔡雅旭,並聯絡柯伯臻前來據點接手看管蔡雅旭 。嗣林益彬黃翊展於同日白天外出,蔡雅旭趁華羣友、柯 伯臻2人休息之際,於同日16時30分許,使用手機聯絡友人 徐○寶,告以遭人綁架在臺中市○○區○○街(應係○○路)000號 附近,徐○寶隨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附近搜尋可 疑地點,於112年8月30日17時35分許,逕行搜索(業經原審 法院准予備查)據點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當場發現 華羣友、柯伯臻在上址屋內,蔡雅旭則遭鐵鍊鍊住,始查獲 上情;經員警把蔡雅旭釋放,帶離上開據點,蔡雅旭才回復 自由,總計蔡雅旭遭私行拘禁時間達1日又18小時左右。二、案經蔡雅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聖雄或其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因債務糾紛前往據點找告訴人蔡雅旭,有出手毆打 告訴人頭部一下,且告訴人有下跪,在場的林益彬郭章翊 也有拿球棒、電擊棒打告訴人,也有命告訴人趴拱橋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犯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 有使用電擊棒或球棒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授意林益彬用鐵錬 錬住告訴人,告訴人是我離開後才被人用鐵鍊錬住,我不知 情,於本院則辯稱:我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告訴人有下 跪,但不是我叫告訴人下跪的,我也不知道他是跪誰,我有 看到林益彬郭章翊打告訴人,也看到告訴人趴拱橋,但不 知道何人叫他做的,時間也不知道多久,後來我跟告訴人約 定好等到星期五或六會再來他家找他,討論如何解決債務, 他說好,基於信任,我就離開,告訴人遭林益彬用鐵鍊鎖住 ,是在1、2天後黃翊展才告訴我,我才知道,因為當時他們 有打告訴人屁股,好像蠻嚴重,我問他們告訴人有沒有正常 吃飯,黃翊展跟我講是林益彬把他鍊起來,我才知道,告訴 人被鍊時我已經離開現場了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先毆打頭部一下,被告並喝令告 訴人下跪,接著同案被告郭章翊林益彬分持電擊棒電擊及 使用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被迫以雙手撐在地上趴拱橋, 身體多處受傷,之後,被以鐵鍊鎖在該據點2樓客廳,迄112 年8月30日17時35分許,經員警解救而回復自由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112 偵42991卷第313至318頁;原審卷二第112至131頁)明確, 復有同案被告郭章翊林益彬黃翊展、華羣友、柯伯臻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 起訴共同犯加重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表示認罪在案 ,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向友人徐○寶求援往來訊息截 圖、告訴人受傷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 案被告柯伯臻手機內留存之照片及影片(內容有告訴人下跪 及撐在地上〈趴拱橋〉,同案被告郭章翊林益彬持棍棒毆打 告訴人等)、被告進入離開該據點之監視影像截圖、同案被 告柯伯臻、華羣友與友人往來訊息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採驗照片等件在卷(見112偵42991卷第135至158、167、1 69、179、181、293至309、375至428頁;112偵46707卷第19 9至215頁)可證,並有扣案之鐵鍊1條(含鎖頭1個)、球棒 1支可資佐證。是以,告訴人在上開據點遭多人妨害自由, 持續毆打後,接著被鐵鍊鎖住而遭私行拘禁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案依告訴人及同案被告等人供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有跟「阿雄」(即被告,有稱呼「雄哥」)借錢,借了新臺幣(下同)14萬,後來還不起,…我當時在客廳滑手機,陸續有3、4個我不認識的人進來,後來「阿雄」帶朋友過來,「阿雄」叫我跪下,他說不要以為我躲在這邊他就找不到,接著被他罵,「阿雄」氣頭上看到先打我一拳,過沒多久,「億哥」(即郭章翊,有稱呼「義哥」、「小億」)也過來,有拿電擊棒電我手,後面電擊棒沒電,旁邊有球棍就拿球棒打我,「億哥」還叫我用手撐著地上,這時「阿雄」都還有在場。之後又換「一彬」(即林益彬,有稱呼「一斌」)打我,用球棒打我屁股、大腿。我本來跪著,後來他們到場就叫我撐著,如果有滑動就打我,當時「阿雄」、「億哥」、「一斌」都在。「阿華」(華羣友)跟「一路」(柯伯臻)沒有打罵我。打完之後有人怕我跑,「一斌」去拿鍊子跟鎖頭鍊住我,鍊子鍊住我的脖子,另一端繫在樓梯扶手,都是「一斌」鍊的。當時「阿雄」、「億哥」都還在客廳,他們在聊說要找我家人要錢,他們知道我被鍊。(是誰叫「一斌」鍊住你的?)我不清楚。(有可能「一斌」自作主張就鍊住你嗎?)當時「億哥」跟「阿雄」他們在聊,說怕我逃走,看有什麼方法把我先控制在那邊。(依你所述,是「億哥」、「阿雄」叫「一斌」這麼做?)我只知道「一斌」拿鍊子跟鎖出來。我被鍊住的時間很晚了,應該已經隔一天了。(「阿雄」跟「億哥」一直待著嗎?)沒有,鍊完他們就走了,據點就剩下原本待著的人。(你是欠「阿雄」的錢,為什麼據點的其他人要配合「阿雄」來兇你?)我也不曉得,「阿雄」就突然出來,沒有人跟我說有聯絡他。(依你方才所述,「一斌」要鍊住你時,「億哥」跟「阿雄」確實有討論怕你逃走,看用什麼方法把你控制在這邊?)對(見112偵42991卷第313至3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欠被告10萬元上下,在本案之前都沒有償還,案發當天我不知道被告會來,被告有跟我說「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躲在這裡」,他在氣頭上有動手敲我頭還是肩膀一下,「小億」(郭章翊)、「益彬」(林益彬)也有打我,「小億」叫我趴著、俯臥,至少半個小時、1個小時,我也有被用電擊棒電擊,當時我眼鏡拔掉,沒有注意看是誰電擊我,我被打、做俯臥時,現場大概5、6個、7、8個人,我現在距離案發時離現在太久,有些事情忘記,我當時在偵查中講的屬實,我當時沒有辦法自由離開,我是因為怕被毆打所以配合他們做俯臥,我做俯臥還有被打時被告全程在旁邊,我做完俯臥、被打之後就被「益彬」綁鐵鍊。當時有講到要把我控制怕我逃走,被告有說那個禮拜六、日要找我家人要錢(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30頁)。已詳細證述其案發前積欠被告財物,案發當時被告突然出現,出手毆打其,要其下跪,緊接同案被告郭章翊林益斌分別持球棒毆打,也有人用電擊棒電擊,並要其俯臥(趴拱橋)如有滑動則毆打,其被毆打、電擊、趴拱橋的過程,被告全程在場,緊接由同案被告林益斌拿鐵鍊及鎖頭鍊住其脖子,並商討星期六、日被告還要再來帶告訴人前去向家人索錢等情歷歷,且前後證述過程大致相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章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跟告訴人沒有仇恨或糾紛,案發當時只有我跟林益彬有動手,拿球棒打他,其他人在現場看,因為告訴人跟我朋友「阿雄」借錢沒還,都沒有誠意處理,我氣不過就動手拿球棒毆打他,我知道他有欠我朋友錢,當天打完我就離開了,有約隔幾天要去告訴人家裡處理欠錢的問題。我是「一路」柯伯臻的老闆,我請「一路」去幫忙看管告訴人,怕他跑走(見112偵46707卷第47、48、50頁),「雄哥」是本來就認識的朋友,有聽「雄哥」說「阿成」(即告訴人)有欠他錢,他有說這天(8月28日)他要下來,我想說朋友的事情就過去,我氣不過去,有拿球棒打他,也有拿電擊棒電擊,「一彬」是拿球棒打他還有叫他撐好,我們在打的時候「雄哥」都有在旁邊,都有看到,當天打完有說好那周五、六要去告訴人臺南家裡,要找家裡的人看要怎麼協商,當時「雄哥」也在,這些事是「雄哥」跟「阿成」講的,所以「雄哥」也知道告訴人被打完後,還是在這邊,29日白天聽「阿華」說「一彬」有拿鍊子鍊告訴人,我叫「一路」過去幫忙看人。(既然是「雄哥」跟「阿成」的事,為何你要叫「一路」幫忙看人?)挺朋友。我也有告訴「一路」說如果告訴人有要逃跑的跡象,可以修理他。(是「家維」〈即黃翊展〉跟「雄哥」說「阿成」在○○路工作的事?)應該是我聽到,我跟「雄哥」說的,「雄哥」有跟「家維」確認(見112偵46707卷第228至23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益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案發時我有用球棒打告訴人臀部。當天除了我在現場,還有我認識的郭章翊黃翊展、華羣友、柯伯臻洪聖雄,其他的人我就不認識了。因為告訴人跟洪聖雄有債務糾紛,洪聖雄也在外面打聽到告訴人在我們這邊,所以有上門來找告訴人,後來大家就在二樓看他們怎麼處理,結果我因為在旁邊聽告訴人辯解聽不下去,所以一氣之下就拿球棒打他,因為我聽不下去告訴人向洪聖雄的辯解,所以才生氣打他。那天事情結束之後,聽告訴人說一個禮拜內會給出處理債務的辦法,也同意留在這邊,所以大家都離開後,我越想越不對,怕告訴人跑掉,不跟洪聖雄處理債務問題,所以才去一樓拿鐵鍊把他綑起來。我跟告訴人沒有債務糾紛。(你既與告訴人無債務糾紛,為何你又要替洪聖雄出頭?)因為跟洪聖雄本來就有認識,所以基於朋友關係相挺(見112偵46707卷第130至131頁)。我跟「雄哥」洪聖雄有認識,「阿成」有欠「雄哥」錢,「雄哥」好像透過「家維」知道「阿成」在我們這邊,「雄哥」當天過來,有連絡「阿成」為什麼都找不到人,就有呼他巴掌,他有叫「阿成」跪在地上,後來討論債務問題,我跟郭章翊聽不下去,就拿球棒打他臀部,郭章翊有拿電擊棒電他,我自己沒有,當時也有叫他趴著,叫他不要亂動。後來所有人都離開,我害怕他跑掉,因為「雄哥」有跟「阿成」討論好一個禮拜要處理債務的時間,我又怕他跑掉,所以我拿鍊子鍊住告訴人。(為何郭章翊會過來?)我們都跟「雄哥」認識。(告訴人是欠「雄哥」的錢,為何你要鍊他?)朋友之間幫忙。「雄哥」也知道「阿成」留在這邊。(「雄哥」知道「阿成」被鍊住?)也都是後面才知道的,應該是29號知道的(見112偵46707卷第220至22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6至335頁),並證述其先前所述正確,距離事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楚(見本院卷第31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翊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我跟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跟債務糾紛。我看到林益彬拿球棒毆打、郭章翊拿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現場大概5、6個人,包含華羣友、柯伯臻林益彬郭章翊洪聖雄。(為何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跟洪聖雄有債務糾紛,洪聖雄打告訴人那天是第一次來,我不知道是誰告訴洪聖雄告訴人住在這的(見112偵46707卷第167至168頁),告訴人有欠被告錢,被告問我找不找得到告訴人,我說告訴人現在在我們這邊,被告說他們有債務糾紛,當天被告有跟我說要過來,還帶一位穿襯衫的人過來。被告有先打告訴人巴掌,也有叫他跪著,郭章翊林益彬有拿球棒打告訴人屁股,還叫告訴人撐著,郭章翊也有拿電擊棒。(「雄哥」他們修理告訴人後,後來有談好債務要怎麼解決嗎?)說一個禮拜要陪他去老家找家裡的人開口,期間就先待在○○路這邊。鍊子是林益彬鍊的,應該是29號凌晨鍊的,都是他自己一個人動手,當時我跟「阿華」也在客廳,「雄哥」跟郭章翊都走了(見112偵46707卷第238至239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華羣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黃家維黃翊展)跟我說告訴人有欠錢,會有些人來我們這邊,後來「阿雄」過來,帶著一位穿襯衫的男子過來,我就先回房間,在房間始陸續聽到球棒在打的聲音,後來他們完全結束後,我下去看到「一彬」鎖著告訴人,這時應該是凌晨1、2點,「阿雄」、「億哥」、「家維」已經不在場了。我只知道告訴人和「阿雄」有債務上的問題,我從黃家維這邊得到的訊息就是要修理他,至於為什麼要鎖在這裡我不知道,我是聽「一彬」說他們會把告訴人先鎖在這邊幾天,再看他們怎麼解決他們的債務問題(見112偵42991卷第363至365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伯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我跟告訴人沒有仇恨糾紛。(為何告訴人遭鐵鍊捆綁?)他做錯事被綁,被用鐵鍊捆綁脖子,他好像有欠錢(見112偵42991卷第41頁),告訴人不知道是跟公司還是跟「阿雄」有債務糾紛,當時「阿雄」跟一位男子一起過來,「阿雄」有先巴他的頭,叫他跪著,我聽到是「阿雄」在問他錢的部分,後來「億哥」過來,「一彬」、「億哥」拿球棒打他,他們打人的時候告訴人撐在地上,29號凌晨我就走了,我要走之前告訴人還沒有被上鍊條,我在跟朋友的訊息中有提到要等「億哥」過來處理人,指的就是告訴人,把告訴人鍊著,好像是怕他跑走(見112偵42991卷第355至357頁)。 ⒎綜合同案被告等人供證述內容,其等案發當時之所以在據點 ,全係因為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而被告要前來處理之故; 被告與郭章翊林益彬黃翊展本即認識,據點係郭章翊負 責放貸業務之場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直承(見本 院卷第70頁),華羣友受黃翊展之託出面承租據點,柯伯臻 則受僱於郭章翊,為同案被告華羣友、柯伯臻郭章翊均供 述明確(見112偵42991卷第72、356頁;112偵46707卷第229 頁);郭章翊林益彬黃翊展、告訴人均在據點從事放貸 業務,為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70頁),而告訴人跟著黃 翊展從事放貸業務,華羣友、柯伯臻亦均直承在據點從事放 貸業務(見112偵42991卷第236、313、364頁),以上同案 被告等人經常在據點出入或居住。同案被告郭章翊林益彬黃翊展、華羣友、柯伯臻等人均與告訴人無任何仇隙亦無 金錢糾紛,為其等所直承,同案被告郭章翊林益彬均供述 係因為情義相挺被告,不滿告訴人對被告之辯解因而生氣毆 打,甚至持電擊棒電擊、持球棒毆打、命趴拱橋,與被告於 警偵訊均坦承:因為告訴人欠我錢,都不跟我聯絡,不接電 話,所以我在現場生氣罵他,並叫他還錢,叫他跪下,對我 道歉。(為何你要叫告訴人跪下?)就是因為告訴人欠我錢 (見112偵46707卷第98頁),我之前有跟「家維」聯絡,「 家維」跟我說告訴人在這邊,我說我會找時間過去,28日晚 上我就過來,還有帶一位朋友過去,我有呼他(告訴人)一 巴掌,我有叫他跪著跟我道歉(見112偵46707卷第234頁) 相符。足見於案發前,被告特地透過黃翊展終於找到告訴人 ,案發時於被告斥責告訴人欠錢不還,動手毆打告訴人並命 其下跪後,緊接由據點負責人同案被告郭章翊動手毆打告訴



人,同案被告林益彬見狀亦加入,輪番動手電擊、持球棒毆 打及命趴拱橋,同案被告黃翊展、華羣友、柯伯臻則均在場 助勢觀看,而為被告全程在場見聞。依當時場景,被告除帶 頭毆打、命告訴人下跪外,同案被告等人緊接動手電擊、持 球棒毆打、命趴拱橋或在場助勢觀看,可見被告與在場之同 案被告等人當場已形成傷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而告訴人於遭眾人毆打、妨害自由後並未離去,被告顯 然有意藉由在場同案被告等人之舉動達到迫使告訴人還款之 目的,且為在場之同案被告等人所均明知,此由被告與同案 被告等人均供稱:被告有跟告訴人達成星期六、日要帶告訴 人前去臺南老家找家人商討債務問題等語可明。而告訴人與 在場同案被告等人並未有任何金錢糾紛或仇恨,均如前述, 則在場同案被告等人配合被告毆打告訴人、命下跪後之舉動 後,所為持球棒毆打、電擊、命趴拱橋或在場助勢觀看進而 看管告訴人行動自由,皆係遂行被告達到告訴人還款之唯一 目的,甚為明確。
 ⒏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我被綁鐵鍊時,被告沒有在 旁邊,被告好像有先走(見原審卷二第119、120頁),然其 亦證稱:現在已經記不太清楚詳細的案發情況,偵查中離案 發時比較接近,當時回答比較屬實,不會無緣無故誣陷被告 ,除債務外跟被告也沒有其他糾紛(見原審卷二第120頁) ,足見告訴人遭同案被告林益彬上鐵鍊一事,其於原審作證 (113年2月23日)時之記憶自不若偵查時(112年9月8日) 距案發時不到10日之印象為深刻,其原審此部分證述之出入 應係其時間歷時過久、記憶模糊使然,仍應以其於偵查中證 述為可採信。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問:所 以你被鍊住時我已經不在那裡,也不是我叫他們鍊的?)我 知道不是你指使他們鍊的(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惟被告 先帶頭毆打、命告訴人下跪,同案被告等人緊接動手電擊、 持球棒毆打、命趴拱橋或在場助勢觀看,已如前述,而告訴 人於遭眾人毆打、妨害自由後並未離去,亦難想像在未與被 告達成清償債務之共識前得以自行離去,應為被告所得認識 ,被告顯然有意藉由在場同案被告等人之舉動達到迫使告訴 人還款之目的,且為在場同案被告等人所明知,被告自無須 再明示下令指使在場同案被告行事,此由同案被告林益彬於 偵查中證稱:因為「雄哥」有跟「阿成」討論好一個禮拜要 處理債務的時間,我又怕他跑掉,所以我拿鍊子鍊住告訴人 等情,暨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億哥」跟「阿雄」他 們在聊,說怕我逃走,看有什麼方法把我先控制在那邊,在 林益彬鍊完我後,「億哥」、「阿雄」才離開等情,可以明



徵。是以,縱使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其知道不是被告指使鐵鍊 鍊住一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離開後,告訴人才被鐵鍊鎖住,我不 知情,與我無關云云,於本院另再辯稱:不是我叫告訴人跪 下,告訴人跪誰我也不知道云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改 證述其被林益彬鍊住時被告已離開;同案被告林益彬、黃翊 展、郭章翊亦均供證述林益彬用鐵鍊鍊住告訴人時被告業已 離開等情。惟被告斥責告訴人、毆打及命告訴人下跪後,同 案被告等人或持球棒毆打或持電擊棒電擊,或在場助勢觀看 ,而均與同案被告等人形成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亟 欲達成告訴人返還被告欠款之目的,已如前述。告訴人於偵 查中亦明白證述:當時「億哥」跟「阿雄」他們在聊,說怕 我逃走,看有什麼方法把我先控制在那邊(見112偵42991卷 第315頁),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有講到要把我控制,怕我 逃走,說到那個禮拜六、日要找我家人要錢,就先在那裡( 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是以,被告雖先行離去現場,其離 去時告訴人於遭眾人毆打後仍然留在據點,已為被告所知悉 ,且還約定星期六、日要帶告訴人前去臺南老家商討解決債 務,顯見在債務尚未解決前,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仍有持續 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證人林益彬於本院審理時更證 稱:我用鐵鍊鍊住告訴人後,隔天起來後我就有用電話告知 郭章翊跟被告,我講完就去工作了(見本院卷第326至328、 331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家維」有跟我說告訴 人被鍊著,我說怎麼會這樣子。(你有沒有請「家維」他們 趕快放人?)我沒有管那麼多,打算週末就要帶他去找家人 (見112偵46707卷第235頁),於本院亦坦稱:黃翊展是在1 、2天後有告訴我告訴人遭鍊,告訴人被打屁股,好像蠻嚴 重,我問他們告訴人有沒有正常吃飯(見本院卷第72頁), 益加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於其離去後仍在同案被告等人之管 控下,並無違於其原本即與在場的同案被告多人控管告訴人 以達其還款之意欲,而未逸脫其原先妨害自由、傷害之範圍 。則被告再辯解上情,暨告訴人於原審及同案被告等人供證 述上情,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告訴人有同意留在現場,等到星期六、日才帶他 去臺南老家商討解決債務之事,同案被告等人亦為相同之供 述。惟告訴人在已遭眾人分別持球棒毆打、電擊、趴拱橋或 在場助勢觀看,身體已受傷多處之情況下,誠如被告所供「 他打他屁股,好像蠻嚴重」之情狀,任何正常人當會想盡辦 法離開產生危害之場所並即刻前往就醫,以免傷勢惡化,自 無可能出於自主意願而仍停留在據點,而此亦為同案被告等



人所知悉,始有同案被告林益彬持鐵鍊鎖鍊上告訴人脖子, 同案被告華羣友、黃翊展輪流看管,同案被告郭章翊見告訴 人似有逃離之跡象後復命同案被告柯伯臻前往看管,以防止 告訴人逃脫等舉措。而告訴人證稱其遭鐵鍊鍊住後就沒有再 被毆打,然而仍趁機使用手機傳LINE訊息予徐○寶請求協助 報警救援,並提出其向友人徐○寶求援往來訊息截圖(內容 「寶哥我被綁架在臺中○○區○○街000號樓下有一個大綠色垃 圾桶麻煩幫我一下」、「訊息我先刪不要回」、「拜託你了 真的」(見112偵42991卷第179頁),復有110報案紀錄單 (報案人徐○寶)在卷(見112偵42991卷第181頁)可參,更 加顯示告訴人確實無自主停留於據點之意願。則被告再辯解 稱是告訴人同意等到星期六、日再去解決債務一節,顯然不 可採信。
 ㈤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告訴人所積欠的債務,還有包含侵占 桃園放貸公司款項的部分,桃園放貸公司是其與郭章翊共同 出資經營,所以告訴人也有欠郭章翊錢。告訴人於原審證述 時固不否認有拿出部分花用,然證述「我有把錢拿出來,我 有用一部分,但是我有補回去」(見原審卷二第131頁), 稽諸被告迭自警偵訊時均僅供述告訴人陸陸續續跟我借共約 14萬元,都沒有還我錢(見112偵46707卷第86、87、98、23 3頁),並未提及告訴人也有挪用其與同案被告郭章翊在桃 園放貸公司的款項,同案被告郭章翊於警偵訊時亦表示其不 認識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積欠被告錢,基於朋友情義相挺, 始教訓告訴人等情,同案被告林益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當時是被告跟告訴人2個人在講,講告訴人欠被告債務的問 題,沒有講到其他人(見本院卷第310、319、329頁)。是 以,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告訴人不只積欠其債 務,尚有侵占其與同案被告郭章翊所合資經營之桃園放貸公 司之金錢云云,似欲以涉案情節較輕為由予以卸責云云,亦 屬不可採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對話訊息1紙,內載有一名 為「台灣阿成」者傳訊「你應該知道我要什麼吧……你自己不 開口」(見本院卷第343頁)之內容,並主張:因為被告與 告訴人早已和解,所以告訴人這通訊息是暗示要求被告以利 益交換方式換取告訴人對被告有利的訴訟行為,足見告訴人 先前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於栽贓、嫁禍以換取其利益, 其歷次證述顯有瑕疵並非真實(見本院卷第291頁)。然上 開對話訊息已經檢察官否認證據能力,也否認其證明力,認 為辯護人過度解讀(見本院卷第291頁),且由該對話內容 之字面意義,確實無從解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意思



。而告訴人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已經本院詳敘摘要如前 ,並逐一說明歧異之處及本院採認之理由,已如前述㈡⒏,並 認告訴人就本案案發原委之歷次證述,針對主要事實均已指 證一致,至就細節所為內容稍有出入,應係其作證時間距離 案發時間較久,且其1人分遭多人在場,或徒手、球棒、電 擊棒之毆打,當下恐慌、驚嚇、害怕的心情,不難想見,客 觀上對於在場者各人實際行止未免有穿插以致記憶有所模糊 ,自無從僅以細節證述內容之出入,遽認其全部證述為不可 信。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為本院所不採。至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通話譯文1份 及錄音檔案1只(見本院卷第383至388頁、本院訴訟資料密 封袋內),欲證明告訴人遭捆綁時,被告並不在現場,亦無 與在場他人討論「怕告訴人逃跑」等情,被告亦無明示、默 示其他人捆綁告訴人,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居住在案發地點, 被告並無任何動機明示或默示他人將告訴人捆綁、拘禁於據 點等情(見本院卷第377、378頁),惟上開譯文及音檔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且係113年8月7日於本案 案發後所錄製,並非案發當時、案發現場所錄製,自無從僅 憑該音檔及譯文內容還原案發過程及場景,且該譯文內容不 乏討論其餘同案被告之訴訟過程及判決情形,益見上開錄音 檔及譯文內容,並無從為本案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犯罪 事證均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翊展郭章翊林益彬、華羣友、柯伯臻 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 28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借款糾紛,就邀集共同被告郭章翊出面對告訴人施暴,除自 行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喝令告訴人下跪外,容認坐視共同被告 郭章翊林益彬還分持電擊棒、棒球棍接續聯手毆手告訴人 ,再命告訴人雙手撐地,以達到替被告教訓告訴人及為被告 出氣之目的,使用手段惡劣,且為了達成告訴人星期六或星



期日再與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被告與共同被告郭章 翊商量如何不讓告訴人逃走,認可由共同被告林益彬在被告 及共同被告郭章翊之默許情況下,任由共同被告林益彬使用 鐵鍊鎖住告訴人,坐視告訴人持續遭到私行拘禁,並由共同 被告林益彬黃翊展、華羣友、柯伯臻負責看守告訴人,讓 告訴人沒有辦法到廁所大小便,罔顧告訴人之人性尊嚴,兼 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遭私行拘禁之時間、所接受羞辱之待 遇、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按此和解書並未有任何金錢 賠償,見112偵46707卷第113頁),被告否認有私行拘禁之 犯行,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判決時 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年,而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尚均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催討債務,一時情急短於思慮,致罹 刑典,固有不是,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已確實 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其20萬元,於113年8月9日已給付1 0萬元,餘款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每月各 給付5千元,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不再對被告追究任何 民、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可按,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度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 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並督促其確實履行賠償責任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支 付公益捐,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義務勞動及法治教 育,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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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